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0311民初3217号
原告:平顶山市飞翔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南环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111717696234。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春艳,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东源环保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特步大道**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573010249L。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原告平顶山市飞翔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飞翔公司)与被告安徽东源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东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顶山飞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东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992752元;二、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法院要求原告明确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原告表示放弃逾期违约金。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长期合作关系。因被告没有安装资质,委托我公司安装。2013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新疆东方希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动力站5*350MW工程4#机组电除尘器安装工程项目合同》,2014年7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责任与义务,合同总价款2070590元,被告已付1077830元,尚欠工程款992752元。原告多次派人催要,被告总是违约不付。因被告是我公司的老客户,为了被告好做账,被告虽然付了部分工程款,但我公司给被告出具2070590元的发票。
安徽东源公司未答辩。
原告提交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开户许可证、被告公司工商信息、安装、调试合同书、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记账联,记账凭证6份。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庭后核实,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新疆东方希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动力站5*350MW工程4#机组国产燃煤亚临界直接空冷机组静电除尘设备安装工程项目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新疆东方希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动力站5*350MW工程4#机组国产燃煤亚临界直接空冷机组静电除尘设备安装、调试工程委托给原告,合同价款2070590元,经被告及业主验收合格签字,原告出具全额建安发票后5日内,被告付原告合同金额20%的竣工款等。原、被告在该合同盖章和签名。2014年5月30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出具全额发票。2014年7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责任与义务。被告已付工程款107783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新疆东方希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动力站5*350MW工程4#机组国产燃煤亚临界直接空冷机组静电除尘设备安装工程项目合同》,双方建立承揽合同关系,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被告尚欠工程款992752元未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东源环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平顶山市飞翔环保有限公司工程款992752元。
案件受理费13728元,减半收取计6864元,由被告安徽东源环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