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协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马鞍山协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522民初6102号 原告:***。 被告:马鞍山协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被告:***。 被告:***。 原告***与被告马鞍山协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协立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材料款、工人工资款合计343157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协立公司在2015年7月承包霍邱县城关镇花台安置房二期建设工程,被告***、***是分包合伙人,分包协立公司承建的花台安置房二期1标段工程。原告于2015年8月份与被告达成用工及建设协议:由原告组织工人及采购材料在被告工地上施工建设,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就组织工人进入工地干活。2017年7月份工程结束,2017年8月20日原被告通过结算,欠原告材料款220721元,欠工人工资122436元,合计343157元。协立公法定代表人***和***分别在欠条上签字加以确认。2017年12月12日工程通过验收。2021年8月15日被告协立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证明代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无果,无奈之下,原告只好具状至人民法院,恳请法庭在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后判如所请。 协立公司答辩称:1、其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明是我公司与被告二、三是分包关系,(2020)皖1522民初3234号民事判决书、(2021)皖15民终77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二、三与我公司是分包关系;2、我公司不是欠款人,原告提供的2017年8月20日的欠条,欠条是被告二与原告之间结算的,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关系,我在欠条上签字只是证明作用,同时起到代付的作用;3、涉案工程已经超付5000元,原告提供的结账单,被告二是作为经办人签字的,既然原告作为证据提供,说明原告认可该份结账单,根据结账单,第一个是材料款2969808.4元、付款2924808.4元,差额4.5万元,被告一付款421300元,但实际上我公司在涉案工程中支付给原告共计471300元,相差5万元,因此材料款超付了5000元;4、2020年7月被告二起诉我公司,(2020)皖1522民初3234号民事判决书、(2021)皖15民终773号民事判决书,我公司与被告二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做出判决,我公司已经履行判决内容,因此在涉案工程不存在欠原告款;5、被告二出具的结账单是与原告恶意串通提起虚假诉讼,欠条是2017年8月20日出具的,欠条金额是343157元,在出具欠条前我公司支付了15万元,欠条出具后我公司支付给原告321300元(2018年1月18日支付10万元、2018年2月7日支付10万元、2019年2月2日支付21300元、10万元),合计471300元;2023年3月28日出具的结账单也是下欠343157元,是虚假诉讼,侵犯了我公司和被告三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答辩称:从账面上反映,我们不欠原告款,原告起诉金额包含地砖、玻璃等其他费用,这是被告三与原告的个人事情,我不清楚,该费用只能起诉被告三。 ***答辩称:2017年8月20日结算后工程已经结束,就不存在遗留问题,我与被告二是合伙承包的,关于多付的5000元,被告一已经陈述了,在2017年8月20日欠条出具后,被告一支付给原告321300元之后,被告二应当知道被告一已付的事实,但被告二在2023年3月28日依然向原告出具结账单,原告与被告二是恶意串通达到非法占有目的提起虚假诉讼,浪费司法资源,严重侵害了其他被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三被告的诉请。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 3、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二、三是挂靠在被告一公司,被告二、三是合伙关系,并分包被告一工程; 4、结账单,证明被告二在2023年3月28日出具结账单,其可以证明被告一下欠我343157元的事实。 协立公司对原告所举4组证据质证意见分别为: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金额有异议,我公司已经超付了5000元。 ***对原告所举4组证据质证意见分别为: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总材料款2969808.4元不包含***个人借款不清楚、地板砖10万元、玻璃款10万元、防水款不清楚,304110元是账面上的金额,地板砖10万元、玻璃款10万元、防水款是合伙项目的,但是单独计算的,被告三另外支付给原告还有钱,至于被告三付多少钱,是原告与被告三之间的事情,与我们无关。 ***对原告所举4组证据质证意见分别为: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结账单中可以证明304110元已经含在2969808.4元,结账单日期不是3月份出具的。 协立公司围绕抗辩意见提交银行转账记录6份、付款凭证一份,证明其向原告转账471300元。 ***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2016年2月6日的付款凭证5万元不知道,对其他银行转账记录无异议。***、***对协立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 经审查,原告、被告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2016年2月6日转款凭证,经本院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邱县支行核实,6228××××6276银行账户为***所有,且2016年2月6日的银行流水也证实***收到该笔转款。 根据当事人陈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2015年7月份左右,***与***口头协议二人合伙共同出资承包位于霍邱县城关镇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霍邱县城关镇花台安置房二期1标段工程。2015年7月1日,***与协立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协立公司将其承包的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霍邱县城关镇花台安置房二期1标段工程交由***承包。施工期间,***先向项目工程供应黄沙、水泥等施工材料,后又为项目施工防水、供应地板砖并铺设等工程。2017年8月20日,***向***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今欠到***材料款叁拾肆万捌仟柒佰贰拾壹元整(348721元)-128000元=220721元,欠工人工资款壹拾贰万贰仟肆佰叁拾陆元整(122436元)。材料款已付壹拾贰万捌仟元整。欠款人:***……”,即上述合计欠款为343157元(220721元+122436元),协立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份欠条右下方签名,但没有注明身份。工程竣工后,2017年1月,***将工程交付给协立公司,并于同年10月,***将工程涉及的决算报告提交协立公司进行审计,2017年12月12日,案涉工程经过竣工验收。2023年3月28日,***向***出具“***协立公司霍邱县安置房项目供材料结账单”,内容为“一、材料款合计:2969808.40元;二、协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付款计:421300.00元;三、***计:304110.00元(含还个人借款和地板砖、玻璃款、防水款);四、***付款计:2199398.4元。合计付款:2924808.40元,到2023年3月28日止还欠材料款343157.00元(有欠条)”,***在该结账单经办人处签名。后因工程价款事宜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诉讼至本院。 另查明,2016年2月6日、7月2日,协立公司分别向***及***妻子***银行转款50000元、100000元(2017年8月20日出具欠条之前)。2018年1月18日、2018年2月7日、2019年2月2日,协立公司又分别通过银行向***转款100000元、100000元、121300元(100000元+21300元),即在***出具欠条之后,协立公司向***转款4笔,合计金额为321300元。再查明,2020年7月2日,***与协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本院一审,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在生效案件事实认定中,包括有协立公司代***支付给***的6笔工程款471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自然人,其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其与被告达成的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1、剩余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2、三被告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焦点1,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结合本案,首先,各方对2017年8月20日***出具的欠条内容均无异议,即到2017年8月20日***剩余工程款数额为343157元,***虽称后续施工的还有工程,但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且与已生效案件查明的项目移交时间(2017年1月)、竣工验收时间也与***抗辩的事实不相符,故,本院认定截至2017年8月20日剩余工程款为343157元。其次,对结算后已支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结算之后,协立公司分别向***支付4笔工程款合计321300元,且该工程款在***与协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已经认定,即系协立公司代***向***支付的工程款。同时,在诉讼中,***也未举出其与协立公司还存在其他经济关系的证据。故,该321300元可以认定结算后又支付的工程款,依法应该比除。第三,关于2023年3月28日结账单如何认定,从该份结账单内容看,系***对***施工的工程量、已支付的工程款及出具欠条等事实的确认,并没有新的施工事实,且结账单涉及到协立公司、***向***支付工程款数额并没有得到他们确认,同时,结账单上协立公司支付的工程款421300元与本院已查明471300元的事实明显不符,故,该结账单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案涉工程款余额为21857元(343157元-321300元)。 关于焦点2,本院认为,首先,协立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作为实际施工人,由***出面向***购买材料、施工等事宜,且竣工后,***向***出具欠条,故***应承担支付责任。其次,协立公司与***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其法定代表人虽然在欠条上签名,但所签位置并不在欠款人处签名,同时,也未备注其身份,故根据证据规则,债的加入意思表示必须明确,故,本案不能认定协立公司系债的加入,其依法不予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第三,诉讼中,***对案涉项目工程与***合伙的事实无异议,按照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应对剩余未支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至于其与***合伙具体事宜是其内部法律关系,其可依据合伙合同另行处理。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九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21857元; 二、驳回原告***对马鞍山协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47元减半收取3223.5元,由***负担3013.5元,***、***负担21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负担2360元,由***、***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九百七十三条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