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皖1524民初2477号
原告:马鞍山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旗南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5914451825.
法定代表人:黄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金寨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某,男,汉族,1965年02月16日生,安徽省金寨县人,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安徽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鞍山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程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鞍山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被告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鞍山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建房款126782.1元;2、判令被告以126782.1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30日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原告与被告方建房理事会签订《铁冲乡李桥村路沿中心村庄易地搬迁房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金寨县铁冲乡李桥村路沿中心村庄安置点所有农户建房,被告也在其中。房屋建成后,被告已实际入住,经结算,被告尚欠126782.1元的建房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程某答辩称:一、其委托的是案外人温某为其建房,而不是本案原告,其也未与村委会签订任何协议。原告提供的李桥村路沿中心村庄房屋建设协议上没有被告的签字,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案涉房屋门窗系其自行购买,费用为22000元,应从建房款中扣除。三、其为案外人温某做工,工资142329元,已用来抵偿案涉房屋建房款。四、原告诉称房屋面积与实际房屋面积不一致,可见案涉房屋非原告所建。五、根据法律规定,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原告既没有土地所有权,也没有宅基地使用权,无权收取宅基地款。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马鞍山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铁冲乡李桥路沿村中心村庄易地搬迁房建项目施工合同两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建房的基本事实,即面积、建房标准和建房款总金额;证据2,铁冲乡李桥村安置点理事会建房资金分户结算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欠建房款的事实,包括已付款金额和尚欠款金额。程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的第一份合同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后一份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合同上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对证据2结算明细表上的金额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马鞍山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程某辩称合同签字非其本人所签,但其却未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因此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程某对其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程某向本院提交证据1,缴款记录,证明其已缴纳部分工程款;证据2,温某妻子出具收条,证明被告给付实际施工人建房款142329元;证据3,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门窗系自行安装,应当扣除22000建房款。马鞍山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该份证据为复印件,收条上的签字系温某妻子所签,而其非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3,该份证据为复印件,案涉房屋门窗由被告安装是事实,但是已与被告结算。本院经审查,对程某提交的证据1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该份收条为复印机,且收条签字人为易某,非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此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3,程某安装门窗费用已与原告结算,予以扣除,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铁冲乡李桥村路沿中心村庄建设,由铁冲乡李桥村路沿中心村庄建房理事会负责。2016年6月6日,铁冲乡李桥村路沿中心村庄建房理事会将房屋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马鞍山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被告程某在铁冲乡李桥村路沿中心村庄所建房屋,也由铁冲乡李桥村路沿中心村庄建房理事会将房屋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马鞍山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2016年底,原告马鞍山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施工完毕,被告程某即搬迁入住。案涉房屋经结算,建房款193000元,房基款45000元,实际被告程某已支付111217.9元。
本院认为,被告程某修建房屋工程,实际由原告施工,且该建设房屋已交付被告程某使用,被告程某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对于被告辩称的已以工资抵付建房款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马鞍山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于被告已支付111217.9元予以认可,被告程某未举证证明其已经支付的其他款项,因此本院对被告程某支付111217.9元予以认可。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是修建房屋的前提,因此在被告程某已缴111217.9元中应当优先支付45000元的房基款,实际被告支付的建房款为66217.9元,尚欠126782.1元建房未支付。原告要求自2020年4月30日起支付利息,因没有特别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马鞍山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建房款126782.1元;
二、驳回原告马鞍山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4元,减半收取1262元,由被告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