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皖1323执7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马鞍山华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旗南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591445182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
马鞍山华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皖1323民初319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中,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一套,将进行评估拍卖,申请人同意延期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本院作出的(2020)皖1323民初319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