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5民终3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华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旗南路6号16-全部。
法定代表人:黄仕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平,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岩竹,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原审原告):张善军,男,1977年6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东,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玲,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
上诉人马鞍山华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善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504民初3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改判***向张善军承担付款义务,并驳回张善军对华亿公司的全部诉请;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善军、***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以个人名义向张善军采购红砖,该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客观表象。1.《红砖购销合同》上加盖的印章所显示的印文与华亿公司提供给***的印章不一致。华亿公司交给***的印章印文为“马鞍山华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当涂大陇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业项目专用章此章对外办理采购租赁担保借款无效”,但案涉合同印文为“马鞍山华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当涂大陇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业项目专用章”。且一审中***已自认是以个人名义购买红砖,故不能认定***采购红砖构成表见代理。2.华亿公司受***的委托,向张善军代付部分款项,发生于供货结束两年多后,不能认定为签订合同时表见代理的客观表象。二、张善军自身具有过错。张善军在签订合同时和供货期间,一直未向华亿公司核实了解相关情况,亦未向华亿公司主张货款,故张善军的行为并非善意且无过失。
张善军答辩称:一、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在另案的鉴定中被认定为磨损,并非伪造或变造印章,而***又是该工程的负责人,案涉合同由***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印章,应认定合同相对人为华亿公司。二、合同中约定的红砖都送至了华亿公司的项目工地,被华亿公司的项目使用,工地上悬挂的是华亿公司项目部挂牌。三、张善军多次向华亿公司索要货款,且华亿公司也实际支付了部分货款。张善军在签订合同及供货中并无任何过错,已尽到注意义务,华亿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答辩称:无意见。
张善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华亿公司一次性支付货款325000元、违约金97500元,合计42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华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挂靠华亿公司承包了当涂县大陇乡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产业园工程。2016年7月26日,因该项目建设需要,***以华亿公司代表人名义与张善军签订《红砖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甲方为华亿公司,乙方为张善军。合同主要约定,甲方承包的当涂县大陇乡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产业园建设所使用的烧结普通粘土实心砖和烧结普通粘土多孔砖由乙方提供,双方对材料型号、价格、付款方式等均予以约定,并约定,2017年年底如需方未及时付款,将按余货款的日千分之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此合同上加盖了“马鞍山华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当涂大陇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业项目专用章”印文。张善军共向案涉施工现场提供普通砖(红砖)258100块和多孔砖790900块。2017年1月11日,***和现场工作人员杨峰对材料款进行了签字认可并加盖了“马鞍山华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当涂大陇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业项目专用章”印文,确认张善军提供材料的总计价值542309元。后华亿公司向张善军支付货款10万元;期间,***也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经汇总结算,至今尚欠货款320000元。张善军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请法院判令华亿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
另查明,在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8)皖0504民初837号案件中,对存有同样争议的该印章印文进行了鉴定,形成皖龙图司鉴[2018]文书鉴字第182号鉴定文书。该文书检验过程载明,涉案印章章体全文为“马鞍山华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当涂大陇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业项目专用章此章对外办理采购、租赁、担保、借款等无效”,章体★下方有两行文字内容,其中第一行内容清晰可见,第二行内容有磨损,内容较为模糊,但可辨识其文字内容为“此章对外办理采购、租赁、担保、借款等无效”,将该章面蘸取印泥、油盖印出内容为“马鞍山华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当涂大陇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业项目”的印文。分析说明认为,“马鞍山华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当涂大陇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业项目专用章此章对外办理采购、租赁、担保、借款等无效”与“马鞍山华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当涂大陇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业项目专用章”印文内容的差异为印章上部分内容文字磨损所致的非本质差异。鉴定意见结论为“马鞍山华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当涂大陇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业项目专用章此章对外办理采购、租赁、担保、借款等无效”与“马鞍山华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当涂大陇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业项目专用章”印文均为同一印章盖印形成。
一审法院认为,一、***以华亿公司名义签订《红砖购销合同》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做出综合分析判断。首先,在《红砖购销合同》缔结过程中,***持有华亿公司项目印章,以华亿公司代表人名义与张善军订立合同,张善军基于对华亿公司合同项目印章的信任,认定***具有代理权,与***订立合同,在客观上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其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张善军将货物运至合同约定工地,双方进行材料汇总确认并加盖华亿公司项目印章,华亿公司以自己账户向张善军支付部分材料款,上述行为证明华亿公司对本案所涉项目知情并认可,也使张善军有理由相信购销合同相对方系华亿公司。华亿公司认为张善军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具有过错,无证据予以佐证。***行为应认定构成表见代理。华亿公司以***系个人名义向张善军购买材料,其行为与华亿公司无关为由,主张华亿公司对涉案工程材料款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至于华亿公司申请追加***为被告的请求,现因张善军的诉请已按表见代理支持,故对华亿公司的该请求,不予支持。
二、华亿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华亿公司与***于2016年6月6日签订挂靠协议书,华亿公司与***在庭审中对挂靠关系也予以确认,按照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共同诉讼人,对华亿公司提出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三、华亿公司所应承担的责任。***挂靠华亿公司承包了当涂县大陇乡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产业园工程,其以华亿公司名义签订的《红砖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张善军向案涉施工现场提供总计价值542309元的材料,扣除已支付材料款,现尚欠320000元,由于***挂靠华亿公司向张善军购买材料构成表见代理,华亿公司对张善军负担清偿责任,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故对张善军主张华亿公司给付货款32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华亿公司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有争议的标的数额,经庭审核查,最终确定的欠付货款总额为320000元。
四、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应否支付,是否过高。合同双方约定“2017年年底如需方未及时付款,将按余货款的日千分之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华亿公司未及时付款,张善军主张华亿公司支付违约金请求,应予支持。但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调整,因张善军没有举证证明逾期付款对其造成的损失情况,其损失可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0倍计算。综上,华亿公司应当向张善华承担案涉合同下的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判决:一、被告马鞍山华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善军货款320000元,并一次性支付以3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年底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0倍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张善军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19元、保全费2670元,合计6489元,由华亿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亿公司应否向张善军支付案涉合同项下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首先,***无权代表华亿公司对外办理采购业务。华亿公司交付给***的印章全文为“马鞍山华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当涂大陇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业项目专用章此章对外办理采购、租赁、担保、借款等无效”,***在接受该印章时,应当明知其无权以华亿公司名义办理采购、租赁、借款等业务。其次,***在案涉《红砖购销合同》上代表华亿公司签字并加盖项目专用章以及结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合同责任应由华亿公司承担。***作为华亿公司承建的当涂县大陇乡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产业园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华亿公司名义与张善军签订《红砖购销合同》,在合同尾部甲方代表人处签字,并加盖了相应的项目专用章,而该项目专用章因磨损,导致印出内容显示为“马鞍山华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当涂大陇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业项目专用章”,不能显示“此章对外办理采购、租赁、担保、借款等无效”的文字,因此张善军并不知晓该印章不能代表华亿公司项目部对外采购货物;***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以及所持有的项目专用章,使得张善军在客观上有理由相信***具有代理权。在合同签订后,张善军也是将砖块是送至了华亿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在张善军向华亿公司索要货款时,华亿公司亦以公司账户支付了部分款项,至少可以证明华亿公司对于***在外以其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是知晓的。综上,张善军在合同签订和履行中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可以认定其是善意且无过失。***代表华亿公司签订合同、进行结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由华亿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华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38元,由马鞍山华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雍自涛
审判员 徐 婕
审判员 汪振兴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慧
附判决所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