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华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马鞍山华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0603执642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0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

被执行人:马鞍山华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5914451825,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经济开发区红旗路南路6号。

法定代表人:黄士利,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与马鞍山华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仲裁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淮北市劳动认识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淮劳人仲调字313号仲裁裁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经查,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马鞍山华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尹书华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冯 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