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583执5780号
申请执行人:昆山市广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群益民营区1号3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
法定代表人:沈志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景姮,上海天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昆山美吉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金阳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
法定代表人:许斌,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中科建飞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德都路30弄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
申请执行人昆山市广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昆山美吉特置业有限公司、中科建飞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的(2020)苏0583民初103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昆山美吉特置业有限公司、中科建飞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市广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067639元及利息损失(以877639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5日起,以19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5日起均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4912元,公告费690元,由两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1年5月19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昆山美吉特置业有限公司、中科建飞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执行裁定书(查封、扣押、冻结)、当事人缴款通知书、传票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并报告财产。
2、2021年5月19日,本院通过总对总系统对被执行人昆山美吉特置业有限公司、中科建飞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工商登记、证券、车辆等进行了查控。经查,被执行人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有少量银行存款已被其他案件多轮冻结;昆山美吉特置业有限公司有多台车辆登记,但本院均未控制,无法进行处置。
3、2021年5月19日,本院向昆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经查被执行人昆山美吉特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有多套不动产,已被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1日作出的(2018)苏执6号执行裁定书以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的(2018)沪民初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本院暂无处置权;被执行人中科建飞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地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4、2021年6月25日,本院对被执行人昆山美吉特置业有限公司、中科建飞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5、经查阅关联案件,本院在执行(2018)苏0583执5867号案件中,已经将被执行人昆山美吉特置业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许斌列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6、经查阅关联案件,2018年12月29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昆山美吉特置业有限公司进行搜查,但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7、经查阅关联案件,2019年1月4日,因涉被执行人昆山美吉特置业有限公司执行案件较多,本院约谈部分立案较早的案件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均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
8、经调查,被执行人中科建飞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昆山美吉特置业有限公司在多家外地法院有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均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且已委托被执行人中科建飞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的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为调查其在当地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经反馈显示无。
9、2021年8月11日,本院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执行情况,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新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10、2021年8月12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第二次查询了被执行人中科建飞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昆山美吉特置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结果同第一次查询结果。
本案实际执行到位金额为0元;未执行到位金额为1067639元及利息损失(以877639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5日起,以19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5日起均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4912元、公告费690元。
上述事实有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其他相关法院终本裁定书、终本约谈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现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清偿本案债务的法律义务,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潘红刚
审判员 陈志成
审判员 陈 帅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顾鸣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