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广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1033昆山市广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昆山美吉特置业有限公司、中科建飞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3民初1033号
原告:昆山市广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群益民营区1号3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061868313U。
法定代表人:沈志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景姮,上海申浩(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冬,上海天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美吉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金阳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569124905F。
法定代表人:许斌,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芳,公司员工。
被告:中科建飞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德都路30弄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3244825791。
原告昆山市广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广林公司)与被告昆山美吉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吉特公司)、中科建飞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建飞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昆山广林公司、被告美吉特公司各自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科建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山广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美吉特公司给付票据款1067639元;2、判令被告美吉特公司以1067639元为基数,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利率标准支付从2018年8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算至2019年10月28日金额为55860元;3、判令被告美吉特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4、判令被告中科建飞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票据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美吉特公司就美吉特工业品博览城二期1-6#楼室外雨污水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原告作为该工程的承包方,承包范围为雨水管道、污水管道、土方等,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工程完工后,被告美吉特公司为给付部分工程款,将被告中科建飞公司开具的四张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原告,合计金额1067639元,到期银行兑付时被告知“存款不足”,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美吉特公司辩称,对诉请无异议,需要看票据原件及未兑付证明。因双方有长期合作,希望减低利息诉请。
被告中科建飞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美吉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美吉特工业品博览城二期1-6#楼室外雨污水工程(雨水管道、污水管道、土方等)。工程竣工后,被告美吉特公司为支付结欠原告的工程款,向原告背书交付票号分别为27447560、27447624、27447562、27447270的商业承兑汇票四张,该汇票出票人均为被告中科建飞公司,收款人均为被告美吉特公司,票面金额分别为430000元、190000元、70000元、377639元,汇票到期日分别为2018年8月15日、2018年11月5日、2018年8月15日、2018年8月15日。经背书转让后,原告取得上述四张票据,后原告向银行进行承兑,因存款不足而遭到退票,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书、工程结算审定单、商业承兑汇票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行使追索权。现票号为27447560、27447624、27447562、27447270的商业承兑汇票因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被退票,原告有权向背书人美吉特公司、出票人中科建飞公司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且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故原告要求被告美吉特公司、中科建飞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支付票据款1067639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告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具体金额以877639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5日起,以19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山美吉特置业有限公司、中科建飞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市广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067639元及利息损失(以877639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5日起,以19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5日起均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12元,公告费69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4912元,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应当负担的14912元缴纳至本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3225019864360000081116717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原告直接交付第三方的公告费690元,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燕华
人民陪审员  倪惠国
人民陪审员  邓文琦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思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