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展通科技有限公司

昆明展通科技有限公司、云南文山斗南锰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622民初2009号
原告:昆明展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吴冰峰,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道智,昆明展通科技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文山斗南锰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
法定代表人:王恒胜,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发奎,云南文山斗南锰业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昆明展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通公司)与被告云南文山斗南锰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斗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展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道智,被告斗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发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展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351128.30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52460.16元(1751128.30元,从2020年11月26日至2022年1月27日共计427天,按年利率5.775%进行计算,合计119948.64元;1351128.30元,从2022年1月28日起暂算至2022年6月27日共计150天,按年利率5.775%进行计算,合计32511.52元),以上两项合计1503588.4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在审理中,展通公司变更资金占用利息为128302.35元(第一段:2020年11月26日至2021年5月25日共计180天,按照结算价款1751128.30元的50%为基数,以年利率5.775%进行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为24935.59元;第二段:2021年5月26日至2022年1月27日,共计245天,按照结算价款1751128.3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5.775%进行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为67880.21元;第三段:2022年1月28日至2022年7月13日,共计166天,按照尾款1351128.3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5.775%进行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为35486.5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为云南文山斗南锰业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9月29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云南文山斗南锰业股份有限公司门禁系统和监控系统》合同,约定:原告受被告委托对云南文山斗南锰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产业提供门禁系统和监控系统建设,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照合同完成约定,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支付款项(1.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一次性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内支付到合同价款的50%;2.正常运行180日各项约定指标满足要求支付到合同价的97%;3.二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按结算价付清合同价款)。经过核算被告仍有工程款1351128.30元未支付,被告一直拖延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此,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斗南公司称,对原告提出的工程款1351128.30元没有异议,对原告庭审变更的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法和金额也没有异议。原告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我公司是同意支付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和资金占用利息的,但是因为公司长期停产,所以暂时没有能力支付。
展通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昆明展通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证明、授权代表,证明昆明展通科技有限公司符合原告主体资格。2.云南文山斗南锰业股份有限公司门禁系统和监控系统合同(3份),证明2019年9月29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云南文山斗南锰业股份有限公司门禁系统和监控系统》合同,约定:原告受被告委托对云南文山斗南锰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产业提供门禁系统和监控系统建设,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照合同完成约定,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支付款项(1.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一次性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内支付到合同价款的50%;2.正常运行180日各项约定指标满足要求支付到合同价的97%;3.二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按结算价付清合同价款)。3.往来款项对账函,证明2022年6月27日,被告在昆明展通科技有限公司《往来款项对账函》上签字盖章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351128.30元。
斗南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且在质证过程中对展通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均认可无异议。本院认为,展通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斗南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展通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所举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9年9月29日,斗南公司作为发包方,展通公司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了3份《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展通公司为斗南公司提供门禁系统和监控系统建设,共分为三个标段进行施工”。《合同协议书》还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等进行约定。后展通公司根据《合同协议书》的约定进行施工。2020年11月26日,该项门禁系统和监控系统建设工程经过斗南公司与展通公司进行验收结算,三个标段总工程结算价款为1751128.30元。2022年1月27日,斗南公司向展通公司支付了400000.00元的工程款。2022年6月27日,展通公司与斗南公司对账确认,现斗南公司还尚欠展通公司工程款1351228.30元。后展通公司催要未果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争。另经庭审查明,斗南公司对本案所欠货款金额及资金占用利息认可。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方依约为被告方建设门禁系统和监控系统,被告未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斗南公司对本案所欠货款金额及资金占用利息均认可无异议,故展通公司主张斗南公司支付工程款1351128.3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28302.3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对斗南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云南文山斗南锰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昆明展通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351128.3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28302.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32.00元,减半收取计9166.00元,由云南文山斗南锰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 亮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马穆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