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英泽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保山市隆阳区青华街道办事处与某某、昆明英泽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502民初4047号
原告:保山市隆阳区青华街道办事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3001MB0X510941。
机构地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红花安置小区二期13栋。
法定代表人:林丽,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龙,云南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发,男,1962年3月6日生,汉族,住保山市隆阳区。
被告:昆明英泽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6861858892。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益新万象城2-6连廊3层3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张祖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荣,系该公司保山项目部负责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保山市隆阳区青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青华街道)与被告**发、昆明英泽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龙,被告**发,被告昆明英泽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华街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680000元给原告;2、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借款逾期利息48450元(自2017年8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8月15日,年利率7.125%,请依法计算至被告实际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3、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38000元。以上1、2、3项合计766450元;4、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日,原、被告达成《保山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变更/补充协议》,被告**发应得补偿款681571.28元。因被告**发家人在昆明买房,原告为解决拆迁群众的实际困难,上报请示后,于2017年5月26日与被告**发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68万元给被告**发,确定借款之日起80天内,被告**发按时归还所借款项,则不收利息,如发生逾期还款,则逾期利息标准为银行当月利息标准,并上浮50%。违约责任:被告**发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和利息偿还借款的,除应承担约定的逾期利息外,原告因实现债权发生的所有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均由被告**发承担,被告英泽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当日,原告足额支付了借款。因被告**发户涉及厨卫政策,其不同意整改厨卫,扣除厨卫金额87000元后,被告**发实得补偿款594571.28元。经多次协商,被告**发不同意到银行领款还款。原告认为,被告恶意拒不归还欠款的的行为,已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发辩称,2017年3月1日签订的房屋征收协议真实合法有效的,受法律保护。原并没有按照该协议进行补偿,而是强行从补偿款中扣除了87000元。原告违反国有土地征收的条款,拖欠征收补偿款,被告多次向原告追要补偿款未果。被告已向原告发出《债务抵销通知书》,用房屋征收补偿款681571.28元抵销680000元的借款,原告尚欠被告1571.28元。被告未违反《借款合同》恶意欠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英泽公司辩称,借款的事是被告**发申请借的,当时**发与街道办协商好,批下来钱后,原告叫被告公司担保才能放款。被告就是一个中介公司,帮青华街道打工。被告**发的补偿款还在被告公司没有发放。被告**发与街道商量好借68万元,还没有整改厨卫的时候**发的补偿款是681571.28元,可以抵扣借款。被告英泽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借款合同》、《报销单据封面》、《中国银行进帐单》、被告**发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1、原告暂借款给被告**发680000元,并且通过中国银行进行了转帐支付;2、约定了自借款之日起80天内,不收取利息,如发生借款逾期,则逾期利息标准为银行当月利息标准,并上浮50%;3、被告**发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和利息偿还借款的,除应承担约定的逾期利息外,因实现债权发生的所有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均由被告**发承担;4、被告昆明英泽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为以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第二组:《保山中心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变更/补充协议》、《房屋买卖合同》、《定金收条》、《会议纪要》、《隆阳区青华街道办事处关于垫付青华湖片区部分被征收群众房屋征收补偿款的请示》、《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政府公文处理卡》。欲证明,1、在棚户区改造项目中,被告**发已经签订了征收拆迁协议,因购房需要资金,提前申请领取征迁补偿款;2、包括被告**发在内的提前申请领取征拆补偿款的农户,因棚改资金没有到位,向原告借款,且用征拆迁补偿款来偿还,这一工作方式得到区政府批准同意。
第三组:《保山中心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领款通知单》、《产权变货币资金名单》(涉及厨卫未整改,该名单中**发未签字)、昆明英泽拆迁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发经通知领款后,因不同意整改厨卫,拒绝到银行领款还款,且银行不支取给他人此笔款项。
第四组:《中国人民银行历年贷款利率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欲证明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当时贷款利率为4.75%上浮50%,即利率7.125%。
第五组:《委托书》、《委托合同》、《收款收据》。(说明:因为本案还没有具体结算,所以该组证据没有出据正式发票)。欲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支付律师服务费38000元,依约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经质证,被告**发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无异议,但因原告拆迁政策变动,导致被告未归还借款;对第五组证据,律师的费用是怎么进行核算被告不知道,被告不认可这笔费用,不承担律师费用。
经质证,被告英泽公司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原告青华街道叫被告公司担保,原、被告没有给被告公司服务费,相关费用被告公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能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因无税务发票,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发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债务抵销通知书》。欲证明用拆迁款来抵被告**发的借款。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其理由是68万多元的款是行政方面的补偿款,现在原告诉的是民事借款,是不能进行抵销的;现被告**发不配合,所以原告也无法将这笔钱拿出来。
第二组:《保山中心城市青华湖片区房屋征收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二份。欲证明厨卫的问题,被告家有3个户头,每个户头上扣30平方的厨卫不合理。被告认为被告家不存在厨卫整改问题。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这两份补偿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合法性也认可,但对证明目的是不认可。这份协议书里边各扣除50平方是指土地,而且这个前面已界定,应按照集体土地进行征收;对于厨卫整改是扣除建筑方面的,厨卫政策是否合法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如果审查厨卫整改的合法性是行政案件。
经质证,被告英泽公司对被告**发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发提交的证据能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英泽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7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发达成《保山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变更/补充协议》,被告**发应得补偿款681571.28元。因被告**发家人在昆明买房,原告在补偿款尚未发放情况下,上报请示后,于2017年5月26日与被告**发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68万元给被告**发,还款期限为80日,被告**发应于房屋征收补偿款到达其账户之日起3日内还款;按时归还所借款项,则不收利息;如发生逾期还款,则逾期利息标准为银行当月利息标准,并上浮50%。另约定:被告**发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和利息偿还借款的,除应承担约定的逾期利息外,原告因实现债权发生的所有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均由被告**发承担,被告英泽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当日原告给被告**发支付了借款。后因政府厨卫政策变动,被告**发户涉及厨卫整改,其不同意整改厨卫。2018年3月,扣除厨卫补偿金额87000元后,被告**发账户实得补偿款594571.28元,被告**发未办理领取手续。2018年7月30日,本院经原告申请,对被告**发账户内的补偿款594571.28元予以冻结。经多次协商,被告**发不同意到银行领款还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8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英泽公司对借款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英泽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内向被告**发发放补偿款,且因原告厨卫政策变动导致保证被告**发归还借款的补偿款不足以归还借款,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的税务发票,且该费用不是必须产生,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发归还原告保山市隆阳区青华街道办事处借款6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被告昆明英泽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保山市隆阳区青华街道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65元,减半收取计5733元,原告保山市隆阳区青华街道办事处负担647元,由被告**发负担50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明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丽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