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02民初3112号
原告:昆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大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某某研究所,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某某研究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昆明某某研究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35426元、违约金10062.78元,并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12%的年利率标准支付自2022年1月21日开始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暂计至2023年1月3日为38486.69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20000元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产生诉讼费、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22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断路器等货物,供货地点为昆明市五华区上马村(龙泉路)五台路16号(仓库)。买方在合同签订后120天内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至卖方指定账户,如付款期限超过120天,买方在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卖方合同总金额3%的违约金,同时,买方支付逾期未支付的货款按超期天数,买方按年化12%按日计向卖方支付增补费用。诉讼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迟迟未按约支付货款。至今为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5426元未予以支付。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的行为已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答辩称,其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无异议,请求酌情减少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律师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9月23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1.产品名称为进线真空断路器、母联真空断路器、真空断路器(电容补偿专用)、真空断路器。2.合同总价合计335426元,价格为含税人民币价格。3.买方在合同签订后120天以内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至签章处卖方指定账户,如付款期限超过120天,买方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卖方合同总金额3%的违约金,同时买方支付逾期未支付的货款按超期天数,买方按年化12%按日计向卖方支付增补费用。卖方与结算金额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在付款前开出交于买方。4.任意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即构成违约,违约方除应依法依约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外,还应赔偿因此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损失。5.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在合同签订地法院诉讼解决。如发生诉讼的,双方在诉讼过程中所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公证费、公告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差旅费、住宿费在内的一切费用,均由败诉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未支付货款给原告。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了律师费2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首先,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其次,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应支付货款给原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335426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再次,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因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与违约金性质相同,故本院综合考量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欠付货款的10%即33542.6元(335426元×10%)。最后,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因其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故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某某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昆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5426元及违约金33542.6元;
二、被告昆明某某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昆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昆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昆明某某研究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履行义务告知: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