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02民初3830号
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某某研究所,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艳,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某某研究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艳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18684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6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货款18684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立案之日2023年2月18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为4461.39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维权产生的律师费65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某某研究所就智能电网电气设备、电气机柜生产销售保持常年合作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低压柜体等电器元件等设备。2021年12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低压柜体,合同价款186840元,于货到验收且开具发票后四个月一次性付清货款;并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五华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并于2022年2月26日提供了发票。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至今分文未付。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相关之规定,诉至贵院,望予以判决为谢。
被告昆明某某研究所辩称,对欠付货款金额没有异议,付款确实应当于2022年6月28日之前付款,但对违约金没有相关约定,不予支持,对产生的律师费也不予支持,具体请法院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1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低压柜体,合同总价186840元,原告开具与合同金额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货按时到交货地点并经原告验收合格四个月后一次性付清全额货款,合同同时约定,律师费、保全费等由败诉方负担,合同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约定。
2022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项下全部货物及与合同金额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未支付过合同项下的任何款项。
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产生了律师费6500元,并申请了诉讼财产保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并提供了足额发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于2022年6月28日前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现被告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684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合同中虽未约定该责任,被告亦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原告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以欠付货款为基数,从2022年6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7%支付逾期付款损失;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6500元,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而产生,且主张金额未超过相关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某某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684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未付货款为基数,从2022年6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7%计算);
二、被告昆明某某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6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8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509元,由被告昆明某某研究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履行义务告知: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