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6民终13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王增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帅超,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焕焕,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海洋,浚县浚州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海洋,浚县浚州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暴彦风,女,197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海洋,浚县浚州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某甲。
法定代理人:暴彦风(岳某甲之母),女,197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海洋,浚县浚州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某乙。
法定代理人:暴彦风(岳某乙之母),女,197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海洋,浚县浚州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2月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交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志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红,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天东,男,197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京宇电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亚骄,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栗行,男,1986年4月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俊杰,男,198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
代表人:于江,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利闯,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张鹏昊,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王伟,该分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河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暴彦风、岳某甲、岳某乙、***、安阳市交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交通物流公司)、周天东、开封京宇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宇电力公司)、栗行、侯俊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开封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河南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浚县人民法院(2016)豫0621民初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安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帅超、罗焕焕,被上诉人***、***、暴彦风及其与岳某甲、岳某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海洋,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开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利闯,安阳交通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红,栗行、侯俊杰到庭参加诉讼。***、周天东、京宇电力公司、紫金财险河南公司、都邦财险河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安财险河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天安财险河南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65129.42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未明确***系无证驾驶,影响天安财险河南公司赔偿金追偿权。二、一审法院计算天安财险河南公司、人保财险开封公司、都邦财险河南公司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比例不当,应当按照各保险公司承保车辆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担。三、按照商业险合同规定,无证驾驶车辆,天安财险河南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应当承担责任。
***、***、暴连风、岳某甲、岳某乙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人保财险开封公司述称,同意天安财险河南公司的上诉意见。
安阳交通物流公司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天安财险河南公司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暴连风、岳某甲、岳某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安阳交通物流公司、京宇电力公司、***、周天东、栗行、侯俊杰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65503.70元,天安财险河南公司、紫金财险河南公司、都邦财险河南公司、人保财险开封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7日23时55分许,岳利超、周天东、***、栗行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岳利超当场死亡,***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周天东、栗行各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岳利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给***等五人赔偿款20000元。周天东驾驶的豫B×××××-豫B×××××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京宇电力公司,周天东系职务行为。各涉案车辆分别在人保财险开封公司、天安财险河南公司、紫金财险河南公司、都邦财险河南公司投保。岳利超之父***,1952年4月7日出生。其母***,1950年1月24日出生。***、***共有3个子女。岳利超之子岳某甲,2004年2月1日出生,肢体××二级。岳利超次子岳某乙,2009年5月3日出生。一审法院认为,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予以采信。***、周天东、栗行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岳利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周天东是京宇电力公司的员工,系职务行为。***等5人的合理损失共计831882元。应由天安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车损2000元;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车损2000元;人保财险开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车损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493882元,按照事故责任及事故车辆所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由人保财险开封分公司赔偿***等5人65192.42元,天安财险河南公司赔偿***等5人65192.42元,都邦财险河南公司赔偿***等5人17779.76元。评估费2000元,由京宇电力公司赔偿***等5人评估费200元,***赔偿***等5人评估费200元,栗行赔偿***等5人评估费200元,安阳交通物流、侯俊杰分别对***、栗行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垫付款20000元应予折抵,下余19800元应由天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付给***。判决:一、天安财险河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暴彦风、岳某甲、岳某乙各项损失共计元;履行方式为:天安财险河南公司给付***、***、暴彦风、岳某甲、岳某乙157392.42元(不含垫付款),给付***垫付款19800元;二、人保财险开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暴彦风、岳某甲、岳某乙各项损失共计元。三、紫金财险河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暴彦风、岳某甲、岳某乙各项损失共计112000元;四、都邦财险河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暴彦风、岳某甲、岳某乙各项损失共计17779.76元;五、京宇电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暴彦风、岳某甲、岳某乙评估费200元;六、栗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暴彦风、岳某甲、岳某乙评估费200元,侯俊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七、驳回***、***、暴彦风、岳某甲、岳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系无证驾驶。
本院认为,一、安阳物流公司与天安财险河南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拘束力。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驾驶人无证驾驶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为无证驾驶,根据合同约定,天安财险河南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侵权人的替代责任,应当按照侵权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按照车辆商业三责险投保数额的比例,计算各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不当。因侵权人***、周天东、栗行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各自承担10%为宜。***等5人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493882元,按照责任比例,***、周天东、栗行均应赔偿***等5人49388.2元。
经重新核算,天安财险河南公司赔偿***等5人112000元,人保财险开封公司赔偿***等5人161388.2元(112000元+49388.2元),紫金财险河南公司赔偿***等5人112000元,都邦财险河南公司赔偿***等5人49388.2元,***赔偿***等5人49388.2元,因其已经垫付20000元,故***、安阳物流公司应连带赔偿29388.2元。评估费2000元,由京宇电力公司承担200元;***承担200元,安阳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栗行承担200元,侯俊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天安财险河南公司的上诉请求能够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浚县人民法院(2016)0621民初226号民事判决;
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马莲英、暴彦风、岳某甲、岳某乙112000元;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马莲英、暴彦风、岳某甲、岳某乙161388.2元;
四、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马莲英、暴彦风、岳某甲、岳某乙112000元;
五、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马莲英、暴彦风、岳某甲、岳某乙49388.2元;
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马莲英、暴彦风、岳某甲、岳某乙29588.2元,安阳市交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七、开封京宇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马莲英、暴彦风、岳某甲、岳某乙200元;
八、栗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马莲英、暴彦风、岳某甲、岳某乙200元,侯俊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九、驳回***、马莲英、暴彦风、岳某甲、岳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马莲英、暴彦风、岳某甲、岳某乙负担2850元,开封京宇电力有限公司负担2926元,***、安阳交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26元,栗行、侯俊杰负担7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安阳市交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限收到判决书后七日内交纳,逾期未交本院将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郝占峰
审判员 张保平
审判员 孙璐璐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孟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