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恒通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

日照市恒通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青岛某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4民初12892号 原告:日照市恒通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高新6号日照高新区创业中心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796199501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棘**街道南万社区居委会东南方向8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MA3PQNYF9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日照市恒通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恒通公司”)诉被告青岛**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恒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青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照恒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两份模具制作合同;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11000元及利息;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20年9月10日、2020年10月22日签订两份模具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制作五套模具,约定交付时间为35天。2020年9月11日、2020年10月29日,原告分别支付合同定金26000元、29500元,共计55500元。2020年12月份后,被告交付了部分模具的打样产品,均不达标,后经被告改进,有三套模具的打样产品勉强合格。原告要求被告交付三套能生产的合格模具,但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能交付合格模具,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青岛**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9月10日、2020年10月22日分别签订《模具制作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两套模具,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制作完成并送达原告指定的交货地点,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已经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同时在合同义务之外,又参与为原告调试制作产品的配料,为此花费巨额资金,而原告至今未给被告结算。原告诉请的解除合同、返还双倍定金、赔偿损失等将导致被告前期投入全部损失且其主张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20年9月10日,原告日照恒通公司与被告青岛**公司签订《模具制作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制作3套模具,价款为52000元,交付时间为35天,原告预付给被告50%的定金26000元,模具送到原告指定的地点,经调试具备量产条件并得到原告承认,原告支付被告40%的款项20800元,模具送达30后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支付10%的尾款5200元,同时约定,若被告制作的模具规格与原告要求的条件有差别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修理或者重新制作,在修理或制作过程当中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负担,并且修理制造完毕后,继续给原告送达,若根据原告的要求产品的图纸变更,需修理而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一切费用。原告日照恒通公司于2020年9月11日支付被告青岛**公司26000元。 2.2020年10月22日,原告日照恒通公司与被告青岛**公司签订《模具制作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制作2模具,价款为59000元,交付时间为35天,原告预付给被告50%的定金29500元,模具送到原告指定的地点,经调试具备量产条件并得到原告承认,原告支付被告40%的款项23600元,模具送达30后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支付10%的尾款5900元,同时约定,若被告制作的模具规格与原告要求的条件有差别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修理或者重新制作,在修理或制作过程当中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负担,并且修理制造完毕后,继续给原告送达,若根据原告的要求产品的图纸变更,需修理而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一切费用。原告日照恒通公司于2020年10月29日支付被告青岛**公司29500元。 3.被告青岛**公司至今未交付上述5套模具。 4.本院依法向被告青岛**公司送达民事诉讼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青岛**公司于2021年10月28日予以签收。 本院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20年9月10日、2020年10月22日签订的两份《模具制作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支付26000元、29500元定金,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35日内交付符合原告要求的五套模具,现被告至今未交付合同约定的5套模具已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现因被告违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起诉方式或者申请仲裁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起诉状副本于2021年10月28日送达被告,故解除合同的时间为2021年10月28日。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发生定金的效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超过了主合同标的额20%,故第一份合同的定金应为10400元(52000×20%)、第二份合同的定金应为11800元(59000×20%),超过的部分不发生定金效力,扣除定金后,33300元(55500-22000)应作为预付的货款处理。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折抵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因被告的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11000元(55500元×2),本院经审查,认为双倍返还的定金为44400元(10400元×2+11800元×2),解除合同后应返还的款项为77700元(33300元+44400元)。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及损失的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实际损失超过定金数额,故对于原告的利息及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日照市恒通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分别于2020年9月10日、2020年10月22日签订的《模具制作合同》于2021年10月28日解除; 二、被告青岛**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日照市恒通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双倍定金44400元、货款33300元,共计77700元; 三、驳回原告日照市恒通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0元,减半收取1275元,由被告青岛**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负担880.6元,由原告日照市恒通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9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