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三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三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汇能煤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苏04民辖终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三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785978534N,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龙虎塘街道科技大道一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府谷县汇能煤矿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67125787C,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三道沟乡皮沙湾。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三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府谷县汇能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21)苏0411民初17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三恒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法院民事裁定,裁定指令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起诉时将《综合自动化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安装合同》)向原审法院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订立的两个合同欠款金额累计形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签订两个合同,即2014年7月20日,双方书面签订《采购安装合同》,约定向交货地人民法院起诉,对于该合同,被上诉人确认欠付上诉人7.8万元货款;2017年1月3日,双方书面签订《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协商不成可向常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该合同,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7万元配件款。上诉两份合同约定了两种不同的管辖条款,这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有许多类似情形的裁判案例,上诉人提交管辖权异议答辩状时附交的司法裁判案例江苏高院(2020)苏民辖终151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1民辖终156号等,均是针对“双方签订多份合同,约定不同管辖”情形,裁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将两份合同合并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起诉条件,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第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涉案的两份合同约定两个不同管辖法院,属于双方对管辖地约定不明确情形。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仅凭借其中一个合同的约定管辖,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裁定驳回起诉,属于法律理解和适用错误。这与江苏高院对于类似案例的裁判结果相背。第三、原审裁定驳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3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必须受理。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和理解法律不对。上诉人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汇能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案涉《采购安装合同》及《购销合同》中对诉讼管辖均作了约定。其中,《采购安装合同》约定“协商和调解不成,依法向交货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时约定交货地点为榆林市府谷县三道沟镇汇能煤矿,该约定明确,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故因该合同引起的纠纷应适用协议管辖,原审法院对此不具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因此,原审法院所作裁定驳回三恒公司对《采购安装合同》的起诉并无不当。 另外,《购销合同》约定“协商不成可向常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本案仅达到常州市基层人民法院的管辖标准,由于常州市基层人民法院有多个,无法确定具体的法院,故该协议管辖不明确,属无效。因该合同引起的纠纷应适用法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结合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三恒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龙虎塘街道即为合同履行地,属原审法院辖区范围,故三恒公司因《购销合同》引起的纠纷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三恒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