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三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三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贵州恒茂永辉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411执3698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三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785978534N,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龙虎塘街道科技大道一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德禾翰通(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贵州恒茂永辉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MA6DLFH11K,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飞山街祥源大厦A栋1**24层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江苏三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贵州恒茂永辉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2020)苏0411民初65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生效法律文书:一、被执行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欠付货款340000元并承担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执行人承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合计7101元。三、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9月21日立案执行。 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措施: 一、2022年10月9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住所、住所地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信用惩戒风险提示、传票、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物流信息查询,文书被退回,被执行人未到院申报财产情况,亦未履行义务。 二、2022年9月26日、2022年11月21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证券、保险、工商、民政部婚姻登记、不动产、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车辆、人行等信息及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网络资金和银行账户。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三、2022年9月23日,本院通过执行专线向常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在本地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四、2022年11月23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五、2022年12月9日,本院通过全省关联案件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有尚未执结的执行案件。 六、2022年12月9日,本院委托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代为调查被执行人住所地财产线索,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七、2022年12月20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特别提示,如申请执行人要求继续查封、冻结前述财产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0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未提交书面申请的,本院查封、冻结措施将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本案执行标的为397868元及利息,执行到位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0)苏0411民初654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倪 超 审 判 员 袁 荣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朱 峰 附终本案件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