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博宇建筑工程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博宇建筑工程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杭州令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205民初3254号 原告:江苏博宇建筑工程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564287502Q,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青虹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令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2MA2GN80N0R,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解放路241、243号2-5层(杭州禾凌酒店有限公司)4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卓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博宇建筑工程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宇公司)与被告杭州令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令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1年6月29日、202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令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宇公司诉称:博宇公司与令达公司于2019年7月29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博宇公司以12500元为单价向令达公司提供50台吊篮;双方又于2019年9月10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博宇公司以12500元为单价向令达公司提供300台吊篮。两份合同第十二条均约定结算方式及时间为“预付款60%,发货之日起每季度支付10%,1年内付清全部货款”。截止至2019年12月10日,博宇公司先后向令达公司发送165台吊篮,令达公司最晚应当在2020年12月10日前付货款为2062500元,但至今仅支付吊篮货款1327000元,仍欠付735500元。合同履行期间,博宇公司应令达公司要求多发了部分吊篮配件,价格为72984元,配件货款与合同货款一并结算,配件送抵令达公司处后,令达公司未支付过任何款项。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令达公司支付逾期未付的吊篮货款人民币735500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735500元为基数从自2020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令达公司支付吊篮配件货款72984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72984元为基数从自2020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被告令达公司辩称:1、确认其公司已支付货款1327000元;2、博宇公司发货数量不对,且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有部分零件系旧货;3、博宇公司未提供售后服务应承担违约责任;4、电机损坏等影响使用、降低公司收益,扩大了公司损耗。 经审理查明: 一、2019年7月29月,博宇公司与令达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令达公司向博宇公司购买吊篮50台,规格型号ZLP630,单价12500元,总金额625000元。该合同第五条约定:随机的必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办法:钢丝绳120米,电缆线100米,栏框2m*3,悬挂机构(不含配重)。详见合同附件《单台吊篮清单明细》。 二、2019年9月10月,博宇公司与令达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令达公司向博宇公司购买吊篮300台,规格型号ZLP630,单价12500元,总金额3750000元。该合同第五条约定:随机的必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办法:钢丝绳120米,电缆线100米,栏框2m*3,悬挂机构(不含配重)。详见合同附件《单台吊篮清单明细》。 两份合同第十二条均约定结算方式及时间为“预付款60%,发货之日起每季度支付10%,1年内付清全部货款”。博宇公司最后一批交货时间为2019年12月10日。 三、博宇公司共向令达公司发货单台吊篮清单明细内产品分别为:提升机272台、安全锁321把、电控箱144个、底板391块、栏片(2.0m高)399片、栏片(2.0m低)399片、安装架270个、钢丝绳452根、电缆线178根、前梁222根、中梁222根、后梁222根、前支架222个、后支架222个、上立柱280个、内插杆444根、加强绳356根、完整螺栓附件111套。 审理中,博宇公司陈述经核对其公司共向令达公司发货完整成套吊篮111套,除此之外,尚有部分吊篮零部件少发或多发,且还发货了部分与单台吊篮清单明细中规格不同的零部件。 上述事实,由博宇公司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吊篮发货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博宇公司与令达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博宇公司与令达公司签订吊篮买卖合同后,博宇公司并非按照完整的一套吊篮需要多少零件进行发货,而采取的是零散的对部分零件进行发货。博宇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吊篮发货清单,令达公司对除***签收的清单外,其余发货清单均无异议,博宇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令达公司员工,故本院对***签收的清单不予认可。根据单台吊篮清单明细以及博宇公司的吊篮发货清单所载明的各零部件的发货数量,博宇公司经核对发货的成套吊篮数为111套,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博宇公司发货的111套完整吊篮以外未能成套的吊篮零部件以及发货的与单台吊篮清单明细中规格不同的零部件,因双方合同约定订购的系整套的吊篮,该部分零部件尚无法组装成完整的吊篮,博宇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的要求完成对整套吊篮进行发货,且博宇公司现仅有内部销售价格,双方未能就该价格达成合意,博宇公司虽向本院申请鉴定,但鉴定申请内容不明确,亦未按本院要求明确内容或提供明确的未成套零部件的价格依据。本院认为,对于该部分零部件,博宇公司已发货且令达公司也确实收到上述货物,但目前就其单价暂无法确定,若博宇公司今后有新的证据证明其价格,博宇公司可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令达公司主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造成其损失,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令达公司提出,其收到的货物中存在部分旧货,系其公司借用的,博宇公司认可部分零部件因暂无新货故以旧货代替。根据博宇公司吊篮发货清单备注,2019年11月5日发货的100把安全锁(型号:SL-A30)系旧货,但博宇公司在后续仍有发货新的安全锁,该部分旧货不影响对完整吊篮111套的认定。其余吊篮发货清单中备注为旧的零部件并非单台吊篮清单明细载明的部件,系发货的与单台吊篮清单明细中规格不同的零部件,亦不在成套吊篮的计算范围之内。综上,博宇公司共向令达公司发货完整吊篮111套,共计1387500元,令达公司已支付货款1327000元,还应支付60500元。逾期支付价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博宇公司提出要求支付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令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博宇建筑工程设备科技有限公司60500元及违约金(以60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江苏博宇建筑工程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28元,保全费4770元,共计10498元,由博宇公司负担9712元,由令达公司负担786元(博宇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令达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令达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博宇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