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206民初6774号之二
原告:无锡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314190425E,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无锡西站物流园区洛南大道8号西泽大厦911室。
法定代表人:倪炯。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过超,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江门市泽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6715749963,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三斗冲(土名)。
法定代表人:**。
原告无锡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门市泽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原告无锡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无锡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江门市泽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又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无锡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2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2282元,由原告无锡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姚 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