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502民初694号
原告:长沙市和工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1348号一力物流园湖南一力股份有限公司门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泽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三斗冲。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4年4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
原告长沙市和工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门市泽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市和工钢结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门市泽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市和工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公司向原告支付《钢结构工程承包安装包工协议书》约定的工程款项889485.6元;2.被告江***公司自2017年11月16日起以应付工程款项本金889485.6元为基础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直至实际偿还之日止;3.判令被告***对被告江***公司上述欠付合同款项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代表被告江***公司与原告分别于2016年3月29日、2016年5月18日签订两份《钢结构加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整个厂房的钢结构构件、相关辅助材料全部由原告负责供应。2015年5月11日,被告***代表被告江***公司与原告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安装包工协议书》,将***庆产业集中区亚洲富士电梯钢结构1#工程安装事项发包给原告进行安装施工。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钢结构构件供应、相关辅助材料供应以及厂房安装工程,将整个厂房安装完毕,由两被告交付给业主方,并经业主方验收合格投入使用,但原告在收到被告陆续支付的4150000元之后,被告拒不支付亚洲富士电梯钢结构1#工程的屋面、墙面安装款项,经计算被告尚欠付原告款项889485.6元。原告已完成合同安装义务,被告江***公司应按照《钢结构工程承包安装包工协议书》约定向原告支付钢结构工程安装费用,被告未履行该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被告***作为被告江***公司驻湘负责人且是合同实际签约人及代表,其也承认该项目是由其实际负责承包,因此被告***对《钢结构工程承包安装包工协议书》未付的安装款项负有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公司辩称,一、江***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主体,签订案涉合同实际是***的个人行为,公司不应承担本合同纠纷的任何责任;二、案涉安装合同以及两份加工合同的全部合同款项,被告***已支付完毕;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供了除案涉两份加工合同约定的Q345B钢材外的其他辅助材料的具体种类以及数量,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案涉项目是原告以邮件的发送给我,总金额为3690000元,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江***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安装包工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合同,将邵阳市富士电梯厂房的钢结构安装工程交由原告实施的事实;被告江***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其公司没有在该合同上**,不能证明原告与其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以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佐证证明被告***代理被告江***公司与原告签订上述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分别于2016年3月29日、2016年5月18日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合同》两份,拟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钢结构加工合同,被告江***公司将邵阳市富士电梯厂房的钢结构材料交由原告供应的事实;被告江***公司认为2016年5月18日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合同》没有其公司的**,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该两份《钢结构加工合同》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2016年5月18日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合同》虽然没有江***公司**,但可以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佐证证明被告***代理被告江***公司与原告签订上述合同的事实,本院对该两份合同予以采信;
3.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书、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企业资质证书、省外建筑企业入湘施工登记证,拟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前提供证明其身份资料和有权签署合同,以及被告江***公司资质事宜、***是江***公司驻湘负责人的事实;被告江***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4.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材料出库单,拟证明原告为被告电梯厂房供应大量辅助材料的事实;被告江***公司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出货单上没有两被告的签名、**确认;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可以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佐证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材料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部分采信;
5.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厂房窗户图纸及结算单,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承包的邵阳市富士电梯厂房制作窗户以及窗户结算款为165368元的事实;被告江***公司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结算单据上没有两被告的签字确认;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可以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佐证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部分采信。
6.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收到两被告支付的货款材料款4150000元,但两被告未支付安装费的事实;被告江***公司对该份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两被告的签字或**确认;本院认为证据可以与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佐证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41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7.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长沙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字第1134号裁决书以及开庭笔录,拟证明被告***承认本合同涉及工程系其挂靠在被告江***公司,由其实际负责的事实;被告江***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仲裁笔录显示被告***承认由其负责,合同履行主体系其本人;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8.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富士电梯钢结构厂房图纸,拟证明原告按照两被告发送的图纸进行钢结构工程屋面、墙面安装的事实;被告江***公司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可以与本案其他证据佐证原告按照设计图纸给被告江***公司承包的项目进行施工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部分采信;
9.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承包制作安装包工协议书、亚洲富士电梯宝庆工业集中区D-01#钢结构厂房,拟证明原告内部与***签订具体安装包工协议,***负责工地具体安装事宜以及原告为两被告承包的钢结构厂房供应的材料和应结费用的事实;被告江***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承包制作安装包工协议书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协议,与本案无关,亚洲富士电梯宝庆工业集中区D-01#钢结构厂房上无当事人签字或**确认,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江***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声明》,拟证明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但对其中包含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4150000元的部分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被告***单方面制作,无其他当事人签字或**确认,原告对该份声明中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4150000元的部分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部分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被告江***公司向被告***出具**书、授权委托书,*****为江***公司驻湘负责人,授权***全权代表其公司前去湖南办理一切钢结构工程业务。2016年3月29日,长沙市和工彩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江***公司(作为甲方)签订《钢结构加工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委托乙方制作加工钢结构构件,工程名称为邵阳市富士电梯厂房,构件名称为钢柱部分,材质为Q345B,大约数量为170吨,单价为3800元/吨,大约金额为646000元;2.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甲方交付给乙方定金30%,如果一次性供货,甲方应在提货前确认数量,付清货款,如果分批提货,则甲方必须付清当批货款后,乙方才有义务发货,同时甲方在提货过程中应确认数量,并且在最后一批货发出前结清货款,否则乙方有权停止发货,定金在最后一次提货时结算;3.本合同所签订的材料数量为大约数量,付款时应按乙方下料图理论计算数量计算。原告在该合同上**,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被告江***公司在合同上**,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2016年5月11日,被告***以被告江***公司名义(作为发包方:甲方)与长沙市和工彩钢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方:乙方)与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安装包工协议书》,合同约定:1.甲方因建设需要,将***庆产业集中区亚洲富士电梯钢结构1#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建;2.本合同新建造钢构工程15827㎡包工屋面造价按每平方为34元(此单价不含税),结算按实际平方计算,墙面8635㎡造价按每平方米为35元(此单价不含税),结算按实际平方计算;3.钢架制作好后支付总工程量30%,屋面檩条安装后支付总工程量30%,完成甲方付乙方工程余款、其于一个星期天内结清、3%(保修金)保修一年。原告在该合同上**,被告***在该合同上签字。2016年5月18日,被告***以被告江***公司名义(作为甲方)与长沙市和工彩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签订《钢结构加工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委托乙方制作加工钢结构构件,工程名称为邵阳市富士电梯厂房,构件名称为钢柱部分,材质为Q345B,大约数量为200吨,单价为4100元/吨,大约金额为820000元;2.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甲方交付给乙方定金30%,如果一次性供货,甲方应在提货前确认数量,付清货款,如果分批提货,则甲方必须付清当批货款后,乙方才有义务发货,同时甲方在提货过程中应确认数量,并且在最后一批货发出前结清货款,否则乙方有权停止发货,定金在最后一次提货时结算;3.本合同所签订的材料数量为大约数量,付款时应按乙方下料图理论计算数量计算。原告在该合同上**,被告***在该合同上签字。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出钢结构构件,并根据设计图纸供应了相关材料,承建的***庆产业集中区亚洲富士电梯钢结构1#栋工程以及实际施工的***庆产业集中区亚洲富士电梯2#栋工程预埋部分均已施工完毕,并已交付业主方使用。现原告认为除被告已向其支付款项共计4150000元外,被告尚欠付原告款项889485.6元,被告认为应付原告的所有案涉款项均已支付完毕,故酿成纠纷。
另查明,2016年12月7日,长沙市和工彩钢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长沙市和工钢结构有限公司。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承建施工的邵阳市富士电梯厂房1#的钢结构构件的数量和总重量、屋面墙面使用材料的数量和价格、墙面和屋面的安装面积、厂房预埋件、厂房左右两侧增加的室内钢构棚的材料数量、外墙板内增加竖向龙骨的数量和价格以及邵阳市富士电梯厂房2#的预埋部分的施工成本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湖南天健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湖南天健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2021年9月8日作出湘天健【2021】造鉴字第20号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对申请人承建施工的邵阳市富士电梯厂房1#栋的钢结构构件的总数量为22765套/根/快,总重量为687.421T;2.对申请人承建施工的邵阳市富士电梯厂房1#栋的屋面使用材料的数量25632.39㎡(含***屋面面积346.90㎡),不锈钢天沟长度420m,墙面和屋面收边长度5710m,价格(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为2666298.88元(其中门窗制安工程造价379428.37元);3.对申请人承建施工的邵阳市富士电梯厂房1#栋的外墙面安装面积进行鉴定为5985.43㎡,内墙面安装面积为4560.76㎡,门窗面积1586.16㎡,屋面安装面积为13500.04㎡(含***屋面346.90㎡);4.对申请人承建施工的邵阳市富士电梯厂房2#栋的预埋部分的施工成本数量为616套,重量为4.289t,价格进行鉴定为29703.65元;5.对申请人承建施工的邵阳市富士电梯厂房1#栋外墙板内原提供的施工图外,现补充提供的施工图增加竖向龙骨数量为10.891t,价格(工程造价)为123179.10元;6.对亚洲富士电梯钢结构1#厂房左右两侧增加的室内钢构棚的数量为191根,重量为5.874t,压型彩钢瓦屋面面积1148.99㎡,造价进行鉴定为124703.74元;7.对亚洲富士电梯钢结构1#厂房预埋件的数量为634套,重量为4.452t,造价进行鉴定为35693.39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本案的第一个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案涉合同的签订主体问题,2016年3月29日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合同》,该合同上载明的当事人双方为原告和被告江***公司,原告与被告江***公司也都在该份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因此该份合同的签订主体应当为原告和被告江***公司。2016年5月11日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安装包工协议书》以及2016年5月18日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合同》,该两份合同上虽然没有被告江***公司的**,但被告江***公司于2016年3月22日向被告***出具了**书、授权委托书,*****为江***公司驻湘负责人,授权***全权代表其公司前去湖南办理一切钢结构工程业务,合同上记载的当事人双方仍为原告与被告江***公司,原告在合同上**,被告***在合同上签字,因此被告***实施的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归于被代理人江***公司,该两份合同的签订主体应当为原告与被告江***公司,被告***不是案涉合同的当事人,不受案涉合同的约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在履行定作合同中,提供了除两份《钢结构加工合同》约定的材料以外大量的相关材料及辅助材料,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导致合同双方最终没有结算,产生纠纷,所以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为被告江***公司是否欠原告的款项及所欠款项是否承担利息问题。根据原告申请对案涉邵阳市富士电梯1#栋厂房及2#栋厂房预埋件的鉴定,被告江***公司应付原告款项如下:1.钢结构构件总价款为1270380元(160.60吨×3800元/吨+161吨×4100元/吨);2.原告承建的邵阳市富士电梯厂房1#屋面、墙面使用材料总价款为2666298.88元;3.原告承建的邵阳市富士电梯厂房1#屋面、墙面安装总价款为883633.61元(12132.35㎡×35元/㎡+13500.04㎡×34元/㎡);4.原告承建的邵阳市富士电梯厂房2#栋的预埋及施工总价款为29703.65元;5.原告承建的邵阳市富士电梯厂房1#栋外墙板内增加竖向龙骨价款为123179.10元;6.原告承建的邵阳市富士电梯厂房1#栋厂房内左右两侧增加的室内钢构棚价款为124703.74元;7.原告承建的邵阳市富士电梯厂房1#栋厂房预埋件价款为35693.39元,以上1-7项价款总计5133592.37元,被告辩称已向原告支付款项4170000元,本院结合原告自认事实及其他查明事实,本院对该辩论意见予以采纳,因此被告江***公司仍应向原告支付款项963592.37元(5133592.37元-4170000元),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江***公司向其支付款项889485.6元,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未变更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江***公司向其支付款项889485.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因被告江***公司延迟履行付款义务,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对该损失被告江***公司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被告江***公司自2017年11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以原审立案受理本案之日即2020年10月20日起,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门市泽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市和工钢结构有限公司款项889485.6元以及资金占用费(以889485.6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长沙市和工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694元,由被告江门市泽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张 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