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5民终7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市和工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1348号一力物流园湖南一力股份有限公司门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泽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三斗冲。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男,汉族,1974年4月20日出生,住株洲市石峰区。
上诉人长沙市和工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钢结构公司)、江门市泽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因与原审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21)湘0502民初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沙钢结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钢结构公司上诉请求:在原判的基础上判令本案的鉴定费10万元以及一二审的诉讼******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法律规定,鉴定费属于诉讼费范围,应当由败诉方承担。
江***公司辩称:鉴定费用与江***公司没有关系。
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长沙市和工钢结构有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江***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的主体,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2、涉案鉴定结论不应完全被采纳,厂房屋面、墙面安装费计算方式有误。
长沙钢结构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涉案的鉴定结论正确,江***公司是涉案合同主体,应承担责任。
***未进行答辩。
长沙钢结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公司支付《钢结构工程承包安装包工协议书》约定的工程款项889485.6元;2.江***公司自2017年11月16日起以应付工程款项本金889485.6元为基础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直至实际偿还之日止;3.判令***对江***公司上述欠付合同款项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2日,江***公司向***出具**书、授权委托书,*****为江***公司驻湘负责人,授权***全权代表其公司前去湖南办理一切钢结构工程业务。2016年3月29日,长沙市和工彩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江***公司(作为甲方)签订《钢结构加工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委托乙方制作加工钢结构构件,工程名称为邵阳市富士电梯厂房,构件名称为钢柱部分,材质为Q345B,大约数量为170吨,单价为3800元/吨,大约金额为646000元;2.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甲方交付给乙方定金30%,如果一次性供货,甲方应在提货前确认数量,付清货款,如果分批提货,则甲方必须付清当批货款后,乙方才有义务发货,同时甲方在提货过程中应确认数量,并且在最后一批货发出前结清货款,否则乙方有权停止发货,定金在最后一次提货时结算;3.本合同所签订的材料数量为大约数量,付款时应按乙方下料图理论计算数量计算。长沙钢结构公司在该合同上**,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江***公司在合同上**,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2016年5月11日,***以江***公司名义(作为发包方:甲方)与长沙市和工彩钢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方:乙方)与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安装包工协议书》,合同约定:1.甲方因建设需要,将***庆产业集中区亚洲富士电梯钢结构1#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建;2.本合同新建造钢构工程15827㎡包工屋面造价按每平方为34元(此单价不含税),结算按实际平方计算,墙面8635㎡造价按每平方米为35元(此单价不含税),结算按实际平方计算;3.钢架制作好后支付总工程量30%,屋面檩条安装后支付总工程量30%,完成甲方付乙方工程余款、其于一个星期天内结清、3%(保修金)保修一年。长沙钢结构公司在该合同上**,***在该合同上签字。2016年5月18日,***以江***公司名义(作为甲方)与长沙市和工彩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签订《钢结构加工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委托乙方制作加工钢结构构件,工程名称为邵阳市富士电梯厂房,构件名称为钢柱部分,材质为Q345B,大约数量为200吨,单价为4100元/吨,大约金额为820000元;2.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甲方交付给乙方定金30%,如果一次性供货,甲方应在提货前确认数量,付清货款,如果分批提货,则甲方必须付清当批货款后,乙方才有义务发货,同时甲方在提货过程中应确认数量,并且在最后一批货发出前结清货款,否则乙方有权停止发货,定金在最后一次提货时结算;3.本合同所签订的材料数量为大约数量,付款时应按乙方下料图理论计算数量计算。原告在该合同上**,被告***在该合同上签字。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长沙钢结构公司按照约定发出钢结构构件,并根据设计图纸供应了相关材料,承建的***庆产业集中区亚洲富士电梯钢结构1#栋工程以及实际施工的***庆产业集中区亚洲富士电梯2#栋工程预埋部分均已施工完毕,并已交付业主方使用。现长沙钢结构公司认为除江***公司已向其支付款项共计4150000元外,尚欠889485.6元。另查明,2016年12月7日,长沙市和工彩钢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长沙钢结构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长沙钢结构公司向申请对其承建施工的邵阳市富士电梯厂房1#的钢结构构件的数量和总重量、屋面墙面使用材料的数量和价格、墙面和屋面的安装面积、厂房预埋件、厂房左右两侧增加的室内钢构棚的材料数量、外墙板内增加竖向龙骨的数量和价格以及邵阳市富士电梯厂房2#的预埋部分的施工成本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湖南天健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湖南天健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2021年9月8日作出湘天健[2021]造鉴字第20号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对申请人承建施工的邵阳市富士电梯厂房1#栋的钢结构构件的总数量为22765套/根/快,总重量为687.421T;2.对申请人承建施工的邵阳市富士电梯厂房1#栋的屋面使用材料的数量25632.39㎡(含***屋面面积346.90㎡),不锈钢天沟长度420m,墙面和屋面收边长度5710m,价格(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为2666298.88元(其中门窗制安工程造价379428.37元);3.对申请人承建施工的邵阳市富士电梯厂房1#栋的外墙面安装面积进行鉴定为5985.43㎡,内墙面安装面积为4560.76㎡,门窗面积1586.16㎡,屋面安装面积为13500.04㎡(含***屋面346.90㎡);4.对申请人承建施工的邵阳市富士电梯厂房2#栋的预埋部分的施工成本数量为616套,重量为4.289t,价格进行鉴定为29703.65元;5.对申请人承建施工的邵阳市富士电梯厂房1#栋外墙板内原提供的施工图外,现补充提供的施工图增加竖向龙骨数量为10.891t,价格(工程造价)为123179.10元;6.对亚洲富士电梯钢结构1#厂房左右两侧增加的室内钢构棚的数量为191根,重量为5.874t,压型彩钢瓦屋面面积1148.99㎡,造价进行鉴定为124703.74元;7.对亚洲富士电梯钢结构1#厂房预埋件的数量为634套,重量为4.452t,造价进行鉴定为35693.39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本案的第一个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案涉合同的签订主体,2016年3月29日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合同》,该合同上载明的当事人双方为长沙钢结构公司江***公司,且也都在该份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因此该份合同的签订主体应当为长沙钢结构公司和江***公司。2016年5月11日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安装包工协议书》以及2016年5月18日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合同》,该两份合同上虽然没有江***公司的**,但江***公司于2016年3月22日向***出具了**书、授权委托书,*****为江***公司驻湘负责人,授权***全权代表其公司前去湖南办理一切钢结构工程业务,合同上记载的当事人双方仍为长沙钢结构公司与江***公司,长沙钢结构公司在合同上**,***在合同上签字,因此***实施的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归于被代理人江***公司,该两份合同的签订主体应当为长沙钢结构公司与江***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当事人,不受案涉合同的约束,因此长沙钢结构公司要求***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长沙钢结构公司在履行定作合同中,提供了除两份《钢结构加工合同》约定的材料以外大量的相关材料及辅助材料,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导致合同双方最终没有结算,产生纠纷,所以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为江***公司是否欠长沙钢结构公司的款项及所欠款项是否承担利息,根据长沙钢结构公司申请对案涉邵阳市富士电梯1#栋厂房及2#栋厂房预埋件的鉴定,江***公司应付长沙钢结构公司款项如下:1.钢结构构件总价款为1270380元(160.60吨×3800元/吨+161吨×4100元/吨);2.长沙钢结构公司承建的邵阳市富士电梯厂房1#屋面、墙面使用材料总价款为2666298.88元;3.长沙钢结构公司承建的邵阳市富士电梯厂房1#屋面、墙面安装总价款为883633.61元(12132.35㎡×35元/㎡+13500.04㎡×34元/㎡);4.长沙钢结构公司承建的邵阳市富士电梯厂房2#栋的预埋及施工总价款为29703.65元;5.长沙钢结构公司承建的邵阳市富士电梯厂房1#栋外墙板内增加竖向龙骨价款为123179.10元;6.长沙钢结构公司承建的邵阳市富士电梯厂房1#栋厂房内左右两侧增加的室内钢构棚价款为124703.74元;7.长沙钢结构公司承建的邵阳市富士电梯厂房1#栋厂房预埋件价款为35693.39元,以上1-7项价款总计5133592.37元,江***公司辩称已向长沙钢结构公司支付款项4170000元,结合长沙钢结构公司自认事实及其他查明事实,对该辩论意见予以采纳,因此江***公司仍应向长沙钢结构公司支付款项963592.37元(5133592.37元-4170000元),长沙钢结构公司起诉要求江***公司向其支付款项889485.6元,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未变更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以认可,因此对长沙钢结构公司要求江***公司向其支付款项889485.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长沙钢结构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因江***公司延迟履行付款义务,造成利息损失,对该损失江***公司应予以赔偿,长沙钢结构公司主*****公司自2017年11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费,无事实依据,以原审立案受理本案之日即2020年10月20日起,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门市泽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长沙钢结构公司款项889485.6元以及资金占用费(以889485.6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长沙钢结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94元,由江***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长沙钢结构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鉴定费发票,拟证明涉案鉴定费是其所缴纳。江***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该证据是一审法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依长沙钢结构公司申请委托湖南天健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所产生的费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的证言,拟证明***与***签订合同承包了邵阳市富士电梯厂房的部分窗户安装工程。长沙钢结构公司质证称,***承包的工程系涉案合同之外的工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该证据系逾期证据,且不影响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并另查明,长沙钢结构公司向湖南天健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缴纳司法鉴定1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江***公司是否为涉案合同的主体,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二、涉案鉴定结论是否应当完全被采纳;三、涉案的鉴定费应当由谁来承担。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涉及三份合同,第一份合同是2016年3月29日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合同》,江***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第二份合同是2016年5月11日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安装包工协议书》以及第三份合同是2016年5月18日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合同》,该两份合同首部记载的当事人是江***公司,但在两份合同上签字的是***。经查,江***公司于2016年3月22日向***出具了**书、授权委托书,*****为江***公司驻湘负责人,授权***全权代表其公司前去湖南办理一切钢结构工程业务。江***公司与***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江***公司虽然没有**,但***实施的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仍应由被代理人江***公司承担,且江***公司针对三份涉案合同已向长沙钢结构公司支付款项4170000元,故对江***公司提出其不是涉案合同的主体,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长沙钢结构公司申请对其承建施工的邵阳市富士电梯厂房1#的钢结构构件的数量和总重量等相关的事项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湖南天健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意见是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机构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依法接受委托出具的,且江***公司在一审中对该鉴定意见提出了异议,湖南天健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针对该异议进行了回复,现江***公司也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证实该鉴定结果存在错误,故对江***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部分错误,应不予全部采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该鉴定费系一审法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在诉讼过程中产生的,亦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根据《诉讼费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一审法院对鉴定费用未做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江门市泽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长沙钢结构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对一审法院未做处理的鉴定费二审法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2694元,鉴定费100000元,二审诉讼费25388元,共计138082元,由上诉人江门市泽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文彬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娟
书 记 员 刘文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