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76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诺德中心1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建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友谊北大街146号601、604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恒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院1号楼918。
法定代表人:陈**,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河北省国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商贸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自强路3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建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工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股份公司)、原审第三人河北省国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商贸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国和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25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建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应给付货款为17027843.5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应给付逾期付款损失为27554.62元”;3.撤销一审判决案件受理费负担的判决,依法改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河北国和公司负担;4.上诉费由河北建工公司承担。本院二审审理中,中铁建工公司变更第1项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应给付货款为17034729.5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河北建工公司对河北国和公司的债权当中,尚有1791548元未到期,不能以未到期债权向中铁建工公司主张代位权,河北建工公司仅能在到期债权17034729.5元范围内向中铁建工公司主张代位权。河北建工公司与河北国和公司签订的《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容东片区E组团安置房及配套设施项目经理部第二管理分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一)第6.1条明确约定了价款支付期限:“当月使用混凝土数量于次月1日前对账,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对账当月30号前支付货款的80%,六个月内付清剩下的20%”以及第9.7条“乙方未能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甲方有权暂停支付相应款项”,河北建工公司尚有1791548元的发票未向河北国和公司开具,故该部分债权尚到期,河北建工公司仅能在到期债权17034729.5元范围内向中铁建工公司主张代位权。二、一审法院判令中铁建工公司代为清偿的款项总额超出了河北国和公司对中铁建工公司的已到期债权17176908.5元及利息的总额,中铁建工公司不应对超出其自身债务部分承担代为清偿的义务。1.河北国和公司对中铁建工公司的已到期债权为17176908.5元及利息为27554.62元(截至到上诉之日)。中铁建工公司与河北国和公司之间签订的《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容东片区E组团安置房及配套设施项目经理部第二管理分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中第6.3条特别约定了“先开票,后付款”,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中铁建工公司对河北国和公司的欠付款项金额为18975342.5元,而河北国和公司尚有1798434元发票未向中铁建工公司开具,故按合同约定,未开票部分款项尚未达到支付条件,该部分款项不能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关于计息基数:中铁建工公司与河北国和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二第9.1条明确约定甲方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货款的(乙方未行向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违约金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而中铁建工公司已经支付2230万元,对河北国和公司已开票未付款金额仅为17176908.5元,故应当以此为逾期利息计算基数。关于计息起点:中铁建工公司与河北国和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二第6.3条明确约定了“先开票、后付款”,甲方付款前乙方应当及时开具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直至2022年7月27日河北国和公司才向中铁建工公司开具了39476908.5元发票,且合同第6.6条约定了3个月的付款宽限期,所以应当以2022年10月28日为起算点计算逾期利息。关于计息标准:中铁建工公司与河北国和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河北国和公司作为有经验的供应商,应当能够预见到订立合同时可能产生的风险,尤其是违约责任条款,更是属于其订立合同时应当仔细审查的范畴,现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计息标准过低,中铁建工公司不予认可,应当按照合同条款约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上限:中铁建工公司与河北国和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二第9.1条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不应超过双方结算价款(不含税)的1%,中铁建工公司与河北国和公司间结算价款为36526851.76(不含税),故违约金上限应当为365268.51元,一审法院判令中铁建工公司代为清偿逾期付款利息严重超出了合同约定的上限。以上各项计算出河北国和公司对中铁建工公司的已到期债权17176908.5元及利息为27554.62元,总计17204463.12元。2.一审判决认定中铁建工公司应当承担的代为清偿的款项总额为19871495.36元,远超出河北国和公司对中铁建工公司的已到期债权及利息总额,明显损害了中铁建工公司的利益,判决错误。三、一审法院判令中铁建工公司代为清偿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40628.28元,保全费5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河北建工公司作为河北国和公司的债权人,以代位权提起的诉讼实现债权仅限于到期债权,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必要费用,应当由河北国和公司承担,而非由中铁建工公司承担。
河北建工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铁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中铁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理由如下:1.河北建工公司已经将1791548元的增值税发票在一审判决前开具给河北国和公司并已签收抵扣。河北建工公司与河北国和公司之间开票数额已经远超付款数额,但河北国和公司并没有依据合同约定收到发票后付款。根据河北建工公司与河北国和公司之间的对账单可以确定,河北建工公司对于河北国和公司的债权已经全部到期,河北国和公司与中铁建工公司之间开具的发票数额远远超过中铁建工公司的付款数额,但中铁建工公司在收到发票后并未按照约定付款,河北国和公司行使抗辩权,对1798434元的发票延后开具不构成违约。根据河北国和公司与中铁建工公司之间的对账单可以确定,河北国和公司对中铁建工公司的债权已全部到期。2.河北建工公司和河北国和公司属于中小企业,河北建工公司与河北国和公司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违约责任,河北建工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有权要求河北国和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河北国和公司作为中小企业与河北建工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一约定的违约金过低,一审判决第二项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法有据。3.《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中铁建工公司作为一审被告,一审败诉后应当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费用是由败诉方承担。一审法院判决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适用法律正确。
中铁股份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河北国和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铁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中铁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同意河北建工公司的答辩意见。
河北建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中铁建工公司向河北建工公司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河北建工公司支付欠付货款本金18819391.5元;2.判令中铁建工公司向河北建工公司履行代位清偿义务,支付违约金(自2021年9月1日起至2022年10月8日的违约金为2191939.15元,以18819391.5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3.判令中铁建工公司向河北建工公司支付律师费20万元;4.判令中铁建工公司承担保函费26742.5元;5.判令中铁股份公司对中铁建工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中铁建工公司、中铁股份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受理费和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18日,河北国和公司(买方)与河北建工公司(卖方)签订买卖合同一,约定卖方为买方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对商品混凝土的规格、数量、价格、质量标准、暂定合同价款等进行了约定。价款支付期限:当月使用混凝土数量于次月1日前对账,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对账当月30号前支付货款的80%,六个月内付清剩下的20%。结算方式:以银行承兑方式办理结算,甲方不承担贴息费用。甲方收到中铁建工公司约定款项后,2个工作日内按本合同向乙方支付约定款项。违约责任:乙方未能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甲方有权暂停支付相应款项,且乙方需向甲方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税款、滞纳金、罚款及相关损失等。乙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逾期提供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0元。因乙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及时,造成甲方无法及时认证、抵扣税款等情形的,乙方需向甲方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税款、滞纳金、罚款及相关损失等。
合同签订后,河北建工公司按约定向河北国和公司供应了货物。后双方进行对账,并签署《***置房项目对账单》,确认河北建工公司供应了总价41119391.5元的货物。河北国和公司累计向河北建工公司支付了2230万元货款,尚欠18819391.5元未付。河北建工公司已经向河北国和公司开具了39327843.5元的增值税发票。
2021年7月8日,河北国和公司(卖方)与中铁建工公司(买方)签订了买卖合同二,约定卖方为买方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对商品混凝土的规格、数量、价格、质量标准、暂定合同价款等进行了约定。结算时间:每月1日开始结算上月工程量,当月10日前核算完毕。实际结算数量以签字完全小票票面数量核算。双方特别约定: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甲方支付前,乙方应按双方确认的当期结算金额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发票开具后7日内提交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特殊情况下,甲方无票付款的,乙方应在甲方通知的期限内补足发票。货款支付月付结算额80%,结算之日起三个月内付到100%。以上付款进度为建设单位正常拨付工程款情况下的付款方式,如发生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延期、工程建设延期、工程清算未结束等情况,甲方可以变更付款进度及额度并延期支付相应货款。(***期付款甲方不支付利息)。货款支付方式:银行转账或承兑汇票(甲方不贴息)。如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予3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限期间内不视为甲方违约且不计息,乙方不得以此为由中断本项目的货物供应,也不得以诉讼或其他方式要求甲方支付欠款。违约责任:甲方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货款的(乙方未履行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乙方未能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甲方有权暂停支付相应款项,且乙方需向甲方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税款、滞纳金、罚款及相关损失等。乙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逾期提供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0元。因乙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及时,造成甲方无法及时认证、抵扣税款等情形的,乙方需向甲方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税款、滞纳金、罚款及相关损失等。
合同签订后,河北国和公司按约定向中铁建工公司供应了货物。供货期间自2021年4月19日至2021年11月11日。期间,双方多次进行对账,并签署《中铁建工北京公司24宗地对账单》等多份对账单,确认河北国和公司供应了总价41275342.5元的货物。中铁建工公司自2021年9月3日至2022年11月17日累计向河北国和公司支付了2230万元货款,尚欠18975342.5元未付。河北国和公司已经向中铁建工公司开具了39476908.5元的增值税发票。
一审庭审中,中铁建工公司主张,河北国和公司未按约定足额开具全部发票,故应当支付相应违约金,并抵销相应货款,对河北建工公司主张的所欠河北国和公司主债务数额不认可。
一审另查,中铁建工公司是中铁股份公司全资子公司,中铁股份公司是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和香港联合交易所上市的股份公司。一审庭审中,中铁建工公司与中铁股份公司均提供近三年财务审计报告,证明两公司之间财务独立,不存在人格混同情形。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河北建工公司与河北国和公司、河北国和公司与中铁建工公司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河北建工公司依约供货后,河北国和公司应当依约支付货款。但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截止目前,河北国和公司仍拖欠河北建工公司货款18819391.5元未付,且已届清偿期。故河北建工公司享有对河北国和公司合法到期债权。同时,河北国和公司已依约向中铁建工公司供货,但截止目前,中铁建工公司仍拖欠河北国和公司货款18975342.5元未付,且已届清偿期。故河北国和公司享有对中铁建工公司合法到期债权。现河北国和公司未积极向中铁建工公司主张,构成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河北建工公司作为河北国和公司的主债权人,依法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故一审法院对河北建工公司请求中铁建工公司支付欠款18819391.5元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中铁建工公司关于河北国和公司、河北建工公司逾期开票应当支付违约金并抵扣货款及违约金的意见,因河北国和公司、河北建工公司均已经在对方付款前开具超过付款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但对方并未按票如约付款,违约在先,现又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剩余货款,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采纳。
关于违约金。河北建工公司与河北国和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并未对违约金作出约定,因此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对违约金计算标准,一审法院认定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算时间按照合同约定的应付未付时间起算。关于河北国和公司与中铁建工公司之间的违约金,合同虽对计算标准有约定,但约定标准低于法定标准和河北国和公司的实际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予以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算时间按照合同约定的应付未付时间起算。河北建工公司所主张按照4倍LPR计算违约金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律师费、保函费等费用,因合同各方均未对上述费用的承担有明确约定,且非必要支出费用,故一审法院对河北建工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中铁股份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铁建工公司、中铁股份公司提供的财务审计报告,结合中铁股份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定期披露、可公开查阅的企业年报,可以认定中铁建工公司、中铁股份公司之间财产相互独立,不存在财务混同和人格混同情形。故对河北建工公司要求中铁股份公司对中铁建工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北建工物流有限公司货款18819391.5元;二、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北建工物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截止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为985321.16元,此后以18819391.5元为基数,自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河北建工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河北建工公司向我院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河北建工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河北国和公司开具的总计1798434元的增值税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及《发票开具统计表》(2023年3月6日)。证明:河北国和公司已在一审判决作出前将发票足额开具给中铁建工公司。证据二、河北建工公司向河北国和公司开具的总计1791548元的增值税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及《发票开具统计表》(2023年3月3日)。证明:河北建工公司已在一审判决作出前将发票足额开具给河北国和公司。
中铁建工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河北建工公司的债权人代位权能否顺利实现需要看河北建工公司是否向河北国和公司开具发票,还要看发票是否开具满六个月。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与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河北建工公司与河北国和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第6.1条“当月使用混凝土数量于次月1日前对账,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对账当月30号前支付货款的80%,六个月内付清剩下的20%”以及9.7条“乙方未能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甲方有权暂停支付相应款项……”,河北国和公司于2023年3月3日才将剩余1791548元发票出具给河北国和公司,按上述合同条款约定,该笔款项应于2023年9月3日到期,河北建工公司庭审所述情况与事实不符。
河北国和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对于证据一,中铁股份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二,中铁股份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书面质证意见: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该证据与中铁股份公司无关。
鉴于中铁建工公司、河北国和公司对河北建工公司二审期间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据此查明,2023年3月3日,河北建工公司向河北国和公司开具4**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1110602元、460474元、86825元、133647元,总计金额为1791548元。2023年3月6日,河北国和公司向中铁建工公司开具4**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462236元、87159元、134133元、1114906元,总计金额为1798434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
中铁建工公司上诉称河北建工公司对河北国和公司的债权当中,河北建工公司尚有1791548元的发票未向河北国和公司开具,该部分债权尚到期,河北建工公司仅能在到期债权17034729.5元范围内向中铁建工公司主张代位权。经查,河北国和公司(甲方、买方)与河北建工公司(乙方、卖方)于2021年4月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一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买卖合同一第六条结算与付款6.1价款支付期限约定“对账当月30号前支付货款的80%,六个月内付清剩下的20%”。该合同签订后,河北建工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河北国和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置房项目对账单》显示,河北建工公司在2021年4月19日至2021年11月11日期间共计供应了总价为41119391.5元的货物,河北国和公司向河北建工公司累计支付了2230万元货款,尚欠18819391.5元未付,该欠付货款已届清偿期。2023年3月3日,在河北国和公司尚未支付欠付货款前,河北建工公司已向河北国和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79154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综合上述情形,可以认定河北建工公司依法享有对河北国和公司的到期债权。中铁建工公司关于河北建工公司尚有1791548元的发票未向河北国和公司开具,该部分债权尚到期的上诉主张,缺乏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中铁建工公司上诉称河北国和公司尚有1798434元发票未向中铁建工公司开具,该部分款项未达到支付条件,不能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判令中铁建工公司代为清偿的款项总额超出了河北国和公司对中铁建工公司的已到期债权17176908.5元及利息的总额,中铁建工公司不应对超出其自身债务部分承担代为清偿的义务。经查,中铁建工公司(买方、甲方)与河北国和公司于2021年7月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买卖合同二第六条结算与付款6.4货款支付约定“月付结算额80%,结算之日起三个月内付到100%”。该合同签订后,河北国和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中铁建工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中铁建工北京公司24宗地对账单》《中铁建工北京公司25A宗地对账单》《中铁建工北京公司25B宗地对账单》显示,河北国和公司在2021年4月19日至2021年11月11日期间共计供应了总价为41275342.5元的货物,中铁建工公司向河北国和公司累计支付了2230万元货款,尚欠18975342.5元未支付,该欠付货款已届清偿期。2023年3月6日,在中铁建工公司尚未支付欠付货款前,河北国和公司已向中铁建工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79843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买卖合同二第六条结算与付款6.3双方特别约定“甲方支付前,乙方应按双方确认的当期结算金额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特殊情况下,甲方无票付款的,乙方应在甲方通知的期限内补足发”,本案中,河北国和公司已在中铁建工公司付款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中铁建工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如期付款,违约在先,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河北国和公司的合同附随义务,中铁建工公司不能以河北国和公司逾期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货款。一审法院系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认定河北国和公司对中铁建工公司享有的18975342.5元债权为到期债权,该债权数额已超过河北建工公司对河北国和公司享有的18819391.5元到期债权,现河北国和公司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河北建工公司向中铁建工公司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的数额并未超出中铁建工公司自身债务部分。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经审查,买卖合同一并未对违约金作出约定,一审法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买卖合同二第九条违约责任9.1虽然约定“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低于河北国和公司的实际利息损失,结合中铁建工公司至今未向河北国和公司支付欠付的货款18975342.5元导致资金长期占用的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于法有据,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故中铁建工公司对于其不应对超出自身债务部分承担代为清偿义务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中铁建工公司上诉称一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应由河北国和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约定“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费;(二)申请费。”申请保全措施需交纳的保全费属于诉讼费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约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本案纠纷系因中铁建工公司逾期向河北国和公司支付货款,河北国和公司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河北国和公司的债权人河北建工公司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河北国和公司对中铁建工公司的权利所引发,且中铁建工公司系败诉方,河北建工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理由正当,一审判决确定中铁建工公司承担保全费及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中铁建工公司关于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的负担的上诉意见缺乏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铁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794.52元,由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君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曹 欣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