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城市燃气工程有限公司

惠州某有限公司、惠州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1323民初2271号 原告:惠州市城市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麦地花边岭南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71488088X7。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臻和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和平横街22号,公民身份号码4413021989********,系公司员工。 被告:惠州市东紫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惠东县港口东山海地段东山海岸度假园3号楼2层09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2358465535XH。 法定代表人:***。 原告惠州市城市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东紫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于2025年3月2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惠州市城市燃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市东紫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州市城市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壹拾贰万捌仟元整(¥128,000);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壹万肆仟壹佰捌拾捌元捌角(¥14,188.80,以128,000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即5.475%计算,自2022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现暂计至2024年11月25日);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用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12,000);4.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1月15日签订《商业用户管道燃气工程建设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建设“惠东县海盐养生项目燃气管道工程”并负责工程的设计、监理、材料采购、工程施工、竣工验收及质保,合同金额共计“人民币160000元,大写:壹拾陆万元整”,原告进场施工前被告向原告预付合同金额20%的工程费人民币32000元,工程余款在竣工验收后30个工作日内付清。原、被告另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双方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建设并于2022年10月5日验收合格,但被告于2021年11月向原告支付前期工程款32000元后,剩余工程款128000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原告惠州市城市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业用户管道燃气工程建设合同》;2.前期工程款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发票;3.工程项目开工报告、竣工验收报告;4.后期工程款发票;5.追讨工程款材料;6.委托律师代理民商事案件合同书、转账凭证、发票;7.邮件详情。 被告惠州市东紫投资有限公司未在答辩期内和庭审过程中提交书面答辩状和相应的证据材料。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佐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1年11月15日,被告惠州市东紫投资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惠州市城市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商业用户管道燃气工程建设合同》,约定由乙方承甲方委托负责“惠东县海盐养生项目燃气管道工程”的设计、监理、材料采购、工程施工、竣工验收及质保等,其中第二条合同价款约定“本部分合同金额为甲方的建设费(系乙方根据该工程的设计图纸编制工程预算书的预算价格),共计160000元,大写壹拾陆万元整……”合同第三条工期约定“1.经双方协商确定,合同签订后具备施工条件之日起30天内完成安装……2.燃气工程验收合格后,180天内向甲方提交竣工资料……”合同第五条付款约定“1.进场施工前甲方向乙方预付合同金额20%的工程费人民币32000元;2.工程余款在竣工验收后30个工作日内付清……”合同尾页甲方处印有被告惠州市东紫投资有限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章,乙方处印有原告惠州市城市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及代表人签名。2021年11月30日,被告惠州市东紫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预付工程款32000元。 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检验报告》显示,2022年10月5日,案涉工程经监理单位、施工单位检验并加盖公章,燃气公司、设计单位仅有代表签名未加盖公章,建设单位未签名、盖章。 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与广东臻和治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律师代理民商事案件合同书》,约定律师费12000元,并提交律师费发票及交易明细以主张已支付律师费10000元。 本院于2025年3月31日就案涉项目是否存在未验收先使用情况函询惠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该局于4月3日复函“该工程未在我局备案。根据竣工验收报告显示,纠纷所涉及燃气工程经承建公司、设计公司和监理公司共同确认验收结论为合格,可认为管道工程本身质量为合格,具备使用的基础条件”。 庭审中,原告述称:1.案涉工程已竣工并移交被告,但被告不肯配合其验收且已投入使用;2.验收报告中燃气公司代表处签名者系其公司员工;3.案涉工程于2022年10月5日竣工,被告应根据合同在30个工作日即2022年11月16日前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惠州市城市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东紫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商业用户管道燃气工程建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的规定,被告惠州市东紫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对施工工程及时组织验收。原告惠州市城市燃气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工程建设义务,且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服务发票复印件等证据以主张被告惠州市东紫投资有限公司拖延验收,在被告惠州市东紫投资有限公司未提出异议或者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工程可以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即2022年10月5日。同时,因被告惠州市东紫投资有限公司怠于履行组织竣工验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的规定,结合县住建局函复“该工程未在我局备案。根据竣工验收报告显示,纠纷所涉及燃气工程经承建公司、设计公司和监理公司共同确认验收结论为合格,可认为管道工程本身质量为合格,具备使用的基础条件”情况,应视为案涉工程达到支付合同价款的条件已成就。案涉合同约定工程造价160000元,被告前期已预付前期工程款32000元,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28000元(160000元-3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根据案涉《商业用户管道燃气工程建设合同》第五条“2.工程余款在竣工验收后30个工作日内付清……”约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的规定,本案当事人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标准进行约定,故被告应承担以128000元为基数,自竣工日期2022年10月5日的30个工作日内即2022年11月16日次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诉请利息超出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由败诉方承担的情形,而系原告自愿为主张权利付出的诉讼成本,非因本案违约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故不予支持。 被告惠州市东紫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惠州市东紫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市城市燃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8000元及利息(以128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1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惠州市城市燃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7元,被告惠州市东紫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017元。被告惠州市东紫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述金额向本院交纳;逾期未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原告惠州市城市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多预交的3017元案件受理费由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