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永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黄山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黄山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1002民初358号 原告:黄山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山某置业有限公司(曾用名:黄山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黄山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黄山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43694.93元及违约金(自2023年8月24日起至款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LPR计算,暂算至2025年2月24日为7272.9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3月,被告与原告签订《黄山某府北区大排屋立面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黄山某府北区大排屋项目立面改造工程。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人民币298880元,合同第10.2条载明:“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后三个月一次性无息支付结算审计工程造价的97%。”2023年5月24日,案涉工程全部施工完成,被告出具《工程竣工验收证书》。2023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46218元,剩余143694.93元工程款尚未支付。随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诉至法院。 某某公司1答辩称,一、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被告无付款义务,合同中明确约定结算审计为付款前提,双方在施工合同第10.2条约定,经双方共同确认后三个月一次性无息支付结算审计工程造价的97%,截止至今原告未向我方提供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通过我司结算部门核实,因结算程序未启动,付款条件未成就;二、原告没有履行竣工资料的提交义务,合同中第12.1条要求原告在竣工验收后60日内提供相应的结算资料,但原告仅提供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未提供工程量清单、造价和清单的实质性文件,原告本身已构成根本违约;三、违约金及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付款期限尚未起算,因结算审计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三个月付款期尚未起算,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同时原告主张的2023年8月24日起算利息也因审批结算程序尚未启动,其利息主张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第12.5条约定,若原告提交的结算价最终审定价85%,其需承担违约金,原告拒不提交结算资料,应自行承担后果。四、合同第三条存在重大瑕疵,不应直接适用,关于固定总价款脱离实际,该条款导致被告无偿获得增量工程利息,显失公平。被告作为格式条款提供方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应认定为无效,请法庭作出不利于格式合同提供方的解释,支持结算审计。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坐落于黄山市屯溪区迎宾大道龙井路XX号的某府项目由某某公司1开发建设。2023年3月,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签订《黄山某府北区大排屋立面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某公司承包案涉工程,采用图纸范围内固定总价包干形式,合同价款298880元,并约定经双方共同确认后三个月一次性无息支付结算审计工程造价的97%。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依约施工。2023年5月24日,案涉工程施工完成,并经某某公司1工程部、设计部、成本部验收,出具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其中工程部意见“已按图纸全部施工完成,满足合同要求(优化部分除外)”。2023年6月16日,某某公司1向某某公司支付146218元,剩余143694.93元工程款尚未支付。 另查明,原黄山某置业有限公司于2025年2月6日变更为黄山某置业有限公司。2023年8月21日公布的一年期LPR为3.45%。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复印件、《黄山某府北区大排屋立面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开庭笔录等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合同效力与格式条款认定、工程款付款条件是否已达成。 关于合同效力与格式条款的问题。格式条款指的是合同提供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并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相对方有权提出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本案中,案涉施工合同文本由某某公司1提供,某某公司对除合同中竣工结算的相关条款提出异议,该条款属格式条款,不应成为合同的内容,某某公司对其他条款并未提出异议,其他条款合法有效。因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且双方约定的包干价款,某某公司1以某某公司未提交详细结算资料为由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某某公司1系案涉合同文本的提供方,对某某公司1提出的关于固定总价款脱离实际,系格式条款,要求作出不利于格式合同提供方,主张进行审计结算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工程款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的问题。案涉工程系简单房屋外立面修复改造工程,某某公司按图纸施工并经某某公司1多个部门验收通过,已完成主要合同义务。案涉合同系总价包干合同,某某公司1未能提供案涉工程具有变更工程量的证据,故对某某公司1抗辩称需审计定价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某某公司已完成合同义务,被告某某公司1应当承担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义务,其至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1支付工程款143694.9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某某公司1至今未支付欠款,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1自工程竣工验收三个月后开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某某公司的诉请,本院酌定利息计算方式:以143694.93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3.45%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山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山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3694.93元及逾期利息(自2023年8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3.45%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黄山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7元,由黄山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由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文合同内容。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的,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