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004执6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黄山永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山市屯溪区新安大道10号天都花园小区27幢101-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78493082X5。
法定代表人:胡铁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勇行,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虹,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黄山市世纪园总部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山市徽州区城北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4553291178U。
法定代表人:龙韬,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黄山永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黄山市世纪园总部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2020)皖10民终653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标的为工程款104.5万元及逾期利息损失、执行费12850元,未执行到位工程款104.5万元及逾期利息损失、执行费12850元。
本院通过调查被执行人黄山市世纪园总部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本案在诉讼阶段已经在2020年5月13日依据(2020)皖1004民初282号民事裁定书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徽州区XXXXXX号不动产,于2021年4月20日依据(2021)皖1004执6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XXXXXX号车辆,因车辆系动产,在未予实际控制前本院不予处置。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黄山永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反馈了上述调查情况,申请执行人黄山永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此表示认可,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效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0民终65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方幼琴
审判员 王南华
审判员 余泽龙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江洪基
附:相关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