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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岩文旅汇金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等与福建省长汀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闽08民终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法定代表人:傅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远大(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汀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正廉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正廉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某丙公司(曾用名某丁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董事长。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25)闽0802民初4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某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8,733,905.36元;2.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某乙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审判决对案涉工程结算造价的确定方式、计取工程款利息的前提条件等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对某乙公司是否存在延误工期及虚报工程量的违约行为、某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项目部建设费用等关键事实认定错误,由此导致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被不当免除,进而使得某乙公司超额获得工程款,应予纠正。具体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未按《某业园项目工程总承包(EPC)合同》(下称《总承包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结算造价作出正确认定,由此使得因某乙公司违约行为而产生的违约金游离于案涉工程竣工结算范畴之外,该错误应予纠正。 (一)《总承包合同》中与竣工结算有关的条款(为便于表述,下文援引的“专用合同条款”“通用合同条款”如无特别说明,均源自《总承包合同》)包括: 1.“专用合同条款”第17.3.2.1目约定:“……(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在两个月内办理竣工结算;监理工程师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两个月内完成对工程竣工结算的初审,发包人审核后将工程竣工结算优先送到市财政评审中心、市审计局审核,或委托有资质第三方单位审核。工程结算经市财政评审中心、市审计局审核,或委托有资质第三方单位审核确认后,工程款支付至审核确认后工程总造价的97%,剩余3%为质量保修金,期限为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内无质量问题后15日内付款……”。 2.“专用合同条款”第17.5.3项约定:“结算审核承包人需在办完竣工资料移交手续(含全部应交某甲档案馆的资料,且经某甲档案馆验收合格后)30日内将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报送发包人。承包人应满足结算核对所需的人员、时间、资料等要求,积极配合发包人以及造价审核单位的结算工作,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90日内完成结算核对工作,因承包人原因影响结算款的,每延迟1日扣违约金4,000元。整个结算审核工作将在6个月内完成。结算审核完毕后,双方签订结算造价确认书。” 3.“专用合同条款”第17.5.4项约定:“结算造价的确定1.结算造价=合同价款-违约金+其他费用。2.其他费用为:①因对发包人招标范围和内容作出调整增加的费用。” 前述合同条款表明,“专用合同条款”第17.3.2.1目所称“审核确认后工程总造价”系指“专用合同条款”第17.5.4项所约定“结算造价”,而“结算造价”的确定需历经“审核”(即:市财政评审中心、市审计局审核,或委托有资质第三方单位审核)及“确认”(即:结算审核完毕后,双方签订结算造价确认书)两道程序。据此,并结合“专用合同条款”第17.5.4项有关“结算造价=合同价款-违约金+其他费用”的约定,应认定某戊公司出具的(2024)结字岩001号《审核意见通知书》(下称《审核意见通知书》)所载审定价112,075,262元仅系按照《总承包合同》约定审核的合同价款,不等同于结算造价,此从《审核意见通知书》所附“结算审核说明”有关“本次审核仅对建安造价进行审核,不包括工期违约金、其他奖罚等费用”的内容亦可得到证明。特别的,由于结算造价中的其他费用未实际发生,故本案无须考虑其他费用问题,仅须将“合同价款”与“违约金”作为认定案涉工程结算造价的依据。再者,本案诉讼过程应视为案涉工程结算造价确认过程,故《总承包合同》所约定“确认”程序与本案诉讼程序同步进行、同步终结。 (二)尽管一审判决基于某乙公司未依约履行完毕缺陷修复义务,将《审核意见通知书》所载审定价中包含的质量保证金3,362,257.86元从某乙公司应得工程款中扣除;基于某乙公司未依法履行举证证明责任,对某乙公司主张的遗漏审核工程款1,919,348.06元与可得利益损失527,918.52元不予支持,但前述认定仅系针对结算造价中的合同价款作出,而就结算造价中的违约金(包括:工期延误违约金、虚报工程量违约金、项目部建设费用,详见下述)而言,一审判决不仅未将前述违约金纳入案涉工程竣工结算范畴,反而将其从案涉工程结算造价中剥离并单独进行评价,由此造成某乙公司违约行为不影响案涉工程竣工结算,某甲公司在合同价款范围内径行向某乙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假象,此显然有悖于《总承包合同》有关“结算造价=合同价款-违约金+其他费用”的约定,应予纠正。 二、除一审判决认定的应从案涉工程结算造价中扣除的质量保证金3,362,257.86元外,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的工期延误违约金7,413,000元,虚报工程量违约金1,046,867.58元及项目部建设费用272,759元应从案涉工程结算造价中扣除。具体理由如下: (一)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7,413,000元。 1.“专用合同条款”第1.1.4.3目约定:“工期:总工期400日历天”。由于案涉工程系由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组成的联合体共同承包,且一方面,根据《总承包合同》附件一《合同协议书》第1.4款与第7条约定,承包人应承担案涉工程的勘察、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建安工程采购、建安工程施工、对原遗留建筑结构尺寸的测量及力学的检测、施工图预算编制、部分房屋建筑拆除及缺陷修复等工作;另一方面,根据“专用合同条款”第4.4.4项约定,承包人就案涉工程应向某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某乙公司的承包范围不仅包括施工,还包括勘察、设计、采购等工作,且勘察、设计应先于施工完成。因此,案涉工程建设工期的起始时间应是某乙公司进场启动勘察、设计工作的时间,而非开工报告或竣工验收报告记载的施工工作开工日期。不仅如此,“通用合同条款”第1.1.4.9目约定:“竣工验收:是指承包人完成了全部合同工作后,发包人按合同要求进行的验收。”显然,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是某乙公司完成全部合同工作并通过验收之日。 2.《关于某业园A地块项目工期节点确认单》载明:“施工管理人员进场时间:2018年06月29日。”据此,应认定案涉工程建设工期的起始时间为2018年6月29日。不仅如此,《关于某业园A地块项目工期节点确认单》还载明:“五方竣工验收时间2021年12月07日。”该内容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的竣工日期一致且某乙公司亦认可。因此,案涉工程建设工期的终止时间为2021年12月7日。 3.在实际建设工期(即:自2018年6月29日起至2021年12月7日止,共计1257天)超出合同约定工期(即:400天),且超期天数高达857天的情形下,应认定某乙公司存在延误工期的违约行为。“专用合同条款”第11.5款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按下表约定赔偿: 据此,超出合同约定工期的857天应视为工期延误期间,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7,413,000元(即:30天×5000元/天+30天×6000元/天+30天×7000元/天+30天×8000元/天+737天×9000元/天)。 4.一审判决有关某乙公司无须向某甲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的认定缺乏依据,应予纠正。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修正)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在某甲公司所提供证据已能证明某乙公司存在延误工期违约行为,而某乙公司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对其合理延长工期事由加以证明的情形下,某乙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认定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但一审判决罔顾在案证据所能证明的客观事实,对某乙公司未履行举证义务的行为视而不见,甚至将应由某乙公司举证证明的事项(包括:实际施工时间,某乙公司对施工期限的处理不存在过错或不合理安排等)强加于某甲公司,进而得出某甲公司举证不充分的错误结论,此明显违背前述司法解释确立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故一审判决有关某乙公司无须向某甲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该认定应予纠正。 2)在建设工程领域,工期延误违约金应属发包、承包双方之间就费用发生的结算,其通常在竣工结算阶段进行,此从“专用合同条款”第17.5.4项有关“结算造价=合同价款-违约金+其他费用”的约定即可得到证明。再者,《审核意见通知书》一方面对合同价款作出认定,另一方面又作出“本次审核仅对建安造价进行审核,不包括工期违约金、其他奖罚等费用”的说明,此进一步表明双方在结算审核过程中达成先行对合同价款进行审核,而后再将工期延误违约金、其他奖惩纳入结算的合意。由于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某乙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的时间(2025年6月19日),距《审核意见通知书》的出具时间(2024年9月9日)未超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故某乙公司有关某甲公司请求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缺乏依据,而一审判决以此为由认定某乙公司无须向某甲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同样缺乏依据,该认定应予纠正。 (二)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虚报工程量违约金1,046,867.58元。 1.“专用合同条款”第17.3.2.1目约定:“……(4)承包人申报进度款超出监理和发包人审核后的10%以上的,按虚报工程量处理,发包人有权从工程款中直接扣罚超出10%以上部分的10%的数额。结算超出终审机构审核后的10%以上的,从工程款中扣罚超出10%以上部分的10%的数额。”由于某乙公司在2019年1月至2021年4月期间存在多次虚报工程量的情形(详见某甲公司一审第五组证据“工程预算书、工程审核书及工程款支付证书”),故根据前述约定,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虚报工程量违约金1,046,867.58元。详见下表: 2.一审判决有关某乙公司无须向某甲公司支付虚报工程量违约金的认定缺乏依据,应予纠正。 1)工程进度款的拨付系以监理单位、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报送的申请材料作出的审核结论为依据。由于某乙公司对已付工程进度款从未提出异议,此表明某乙公司对监理单位、某甲公司的审核结论予以认可,从而前述审核结论中所包含核减工程进度款的内容亦为某乙公司所认可,加之某甲公司所提供证据已对某乙公司在申报工程进度款过程中虚报工程量的具体情形及金额加以证明,故一审判决有关某甲公司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某乙公司存在虚报工程量情形的认定有悖于以事实为依据的裁判准则,该认定应予纠正。 2)某戊公司出具的《初步审核意见通知书》(下称《审核意见通知书》)载明:“送审价122517833,审定价82697948,核减数39819885”。《审核意见通知书》载明:“送审价122033191,审定价112075262,核减数9957929”。可见,某乙公司报送的建安造价在审核过程中已得到核减,相应地与建安造价对应的工程量同样亦得到核减,此表明某乙公司申报的工程量在结算时并未得到全部认可。因此,一审判决以某乙公司所申报工程量在最终结算时都得到确认为由,认定某乙公司无须向某甲公司支付虚报工程量违约金,完全脱离客观事实,该认定应予纠正。 3)“专用合同条款”第17.3.2.1目赋予某甲公司从工程款中扣罚虚报工程量违约金的权利,但并未对扣罚期限作出明确约定。据此,某甲公司可在案涉工程进入结算审核后的任一时间向某乙公司主张虚报工程量违约金,故某乙公司有关某甲公司请求支付虚报工程量违约金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缺乏依据,而一审判决以此为由认定某乙公司无须向某甲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同样缺乏依据,该认定应予纠正。 (三)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项目部建设费用272,759元。 1.“专用合同条款”第4.1.10项约定:“其他义务增加:1.承包人应向发包人、代建单位、监理人在施工场地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休息场所,并应按发包人或监理人的指示为他人在施工场地或附近实施与工程有关的各项工作提供可能的条件,由此发生的费用承包人已在投标下浮率中考虑。发包人为本项目前期工作需要先行委托建设的临时办公场地和购买的办公用具费用也应由承包人的临时设施费用一并承担,在支付第一次进度款时一并扣回。”某甲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支付凭证等证据证明,就某甲公司委托某庚公司实施的与案涉工程相关的临时办公室搭建、装修,场地平整,垃圾清理,临时水电、围墙、大门等项目,经某戊公司审核,其工程造价为407,833元,且某甲公司已按审定工程造价向某庚公司支付工程款。在此情形下,根据前述约定,该407,833元中除2019年1月以应付工程款进度款抵充的135,074元外,剩余272,759元仍应由某乙公司支付予某甲公司。 2.尽管“专用合同条款”第4.1.10项约定某甲公司在支付第一次进度款时扣回项目部建设费用,但在项目部竣工、工程造价确定且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之前,尚无法确定应扣回项目建设费用的金额。因此,本案中项目部建设费用的扣回条件及扣回期限存在一定冲突,而由于扣回条件系费用扣回的先决条件,故应优先考虑扣回条件是否成就。由于某甲公司向某庚公司付清项目部建设费用的时间(即:2020年1月16日)晚于约定扣回期限(即:支付第一次进度款时),故《总承包合同》有关扣回期限的约定事实上无从得到履行。在此情形下,由于双方并未就项目部建设费用的扣回期限达成新合意,故某甲公司可在案涉工程进入结算审核后的任一时间向某乙公司主张项目部建设费用,故某乙公司有关某甲公司请求支付项目部建设费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缺乏依据,而一审判决以此为由认定某乙公司无须向某甲公司支付项目部建设费用同样缺乏依据,该认定应予纠正。 (四)如前所述,案涉工程结算造价为合同价款减去违约金后的余额,故本案在认定案涉工程结算造价时,除应将合同价款中包含的质量保证金3,362,257.86元予以扣除外,还应扣除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的工期延误违约金7,413,000元、虚报工程量违约金1,046,867.58元及项目部建设费用272,759元,由此方能使得双方权利、义务对等,符合公平原则。 三、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17,466,531.9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予纠正。 (一)如前所述,案涉工程结算造价为合同价款减去违约金后的余额。据此,在《审核意见通知书》认定的合同价款112,075,262元基础上,扣除质量保证金3,362,257.86元、工期延误违约金7,413,000元、虚报工程量违约金1,046,867.58元及项目部建设费用272,759元,可得出案涉工程结算造价为99,980,377.56元的结论。由于某甲公司已支付工程款91,246,472.20元,故某甲公司还应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8,733,905.36元,而一审判决认定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17,466,531.94元则明显缺乏事实依据,该认定应予纠正。另,就某乙公司请求确认就案涉工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一审法院作出不予支持的认定,某甲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故不再赘述。 (二)一审判决有关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认定缺乏依据,应予纠正。 1.由于某乙公司拒不承担缺陷修复、工期延误、虚报工程量、支付项目部建设费用等违约责任,导致案涉工程结算造价至今未能得到确认,故在本案对案涉工程结算造价作出认定之前,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尚无付款义务,更遑论利息损失。 2.《初步审核意见通知书》所载审定价为82,697,948元,《审核意见通知书》所载送审价为122,033,191元,此表明《审核意见通知书》并非在《初步审核意见通知书》的基础上直接作出,初审工作显非在2023年4月10日完成,有关结算审核工作期限亦不可能自该日起算。不仅如此,“专用合同条款”第17.5.3项有关“整个结算审核工作将在6个月内完成”的表述,是对结算审核工作所需时间的预估。且从文义理解,所谓“将”并非课以当事人义务的用词。更何况,结算审核工作系由某戊公司实施,超出某甲公司合理控制范围,加之某乙公司亦存在未及时提供竣工结算资料、配合度不高等情形,故即便未在六个月内完成,亦不应认定某甲公司对此具有过错。因此,一审判决有关某甲公司应自2023年4月10日起6个月内完成结算审核工作的认定缺乏依据,同样一审判决以此为由认定某甲公司自2023年10月11日起向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亦缺乏依据,该认定应予纠正。 3.尤为应当指出的是,一审判决在论证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过程中,已认定《审核意见通知书》所载审定价112,075,262元为合同价款,该合同价款为结算依据。一审判决第41-42页载明:“某戊公司作出(2024)结字岩001号审核意见通知书,载明某业园项目工程总承包(EPC)合项目审定价为112,075,262元,期间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累计向某甲公司开具总金额为91,246,472.2元的税费发票,并分别有款项对应,应认定某甲公司已支付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工程款91,246,472.2元。尚欠工程款20,828,789.8元……”该项认定表明,依一审判决逻辑,案涉工程合同价款在《审核意见通知书》出具之日(2024年9月9日)方才确定,且合同价款的确定系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既然如此,则某甲公司在《审核意见通知书》出具之前应无付款义务,又何来逾期付款利息之说,故一审判决将《审核意见通知书》出具之前的2023年10月11日作为计取工程款利息的起算点,与其在同一份判决中所作前述认定自相矛盾,明显存在错误。就此而言,亦能看出一审判决关于某甲公司自2023年10月11日起向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认定缺乏依据,该认定应予纠正。当然,案涉工程结算造价的确定除考虑合同价款外,还应考虑扣除质量保证金、违约金等因素,且该等因素均有待于通过本案诉讼程序作出认定,在此之前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尚无付款义务,更遑论利息损失,自不待言。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背离本案基本事实,对案涉工程结算造价的确定方式、计取工程款利息的前提条件作出错误认定,对某乙公司的违约行为及其产生的严重后果不加任何考量,从而判决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超额支付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以维护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某乙公司辩称,一、支付合同价款义务、违约责任系可以分别主张的独立的民事权利,某甲公司是否主张违约责任,不构成付款义务的抗辩。 首先,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具体到本案中,某乙公司施工过程中,某甲公司应当履行进度款支付义务;某乙公司交付合格工程后,某甲公司应当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 其次,违约金是违约责任的形式之一,是指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当事人一方违约时应支付给对方的一定数量的金钱。其特征在于,如主张该项权利,属于行使请求权而非抗辩权。根据《福建高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疑难问题解答(2022.09)》第30条的讲述:“以下情形,发包人应当反诉或者另行起诉:(1)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的;”这也就是某甲公司在本案一审当中,针对两项违约金、一项项目成本提起反诉的原因。 最后,结算审核单位的审核内容确实未包括违约责任等,但也正是如此,某甲公司是否主张违约责任,均不构成对付款义务的抗辩,更不能认定为付款义务的前置条件。 二、某甲公司主张各项违约金均缺乏事实依据。 1.某甲公司主张工程逾期857天严重缺乏事实依据。 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根据《开工报告》的记载,A11A12、A22A23的开工时间为2020年2月20日;N1-N7的开工时间为2019年4月22日;A27A28、N8、N9的开工时间为2021年3月22日。相应的《施工许可证》《竣工报告》也载明了详细的开工时间,与开工报告一致,应作为认定开工时间的依据;前述日期与某甲公司所主张的2018年6月29日严重不符。在《施工许可证》办理之前,长汀一建在使用塔吊过程中被行政部门处以罚款、责令停止施工,故应认定不具备开工条件。施工期间,某乙公司还克服了如疫情、设计变更(可见于某甲公司提供的一审证据《工程节点确认单》)等诸多因素,故不应认定工程竣工存在逾期。 虽然上诉人提供了相应的节点确认单,但是节点确认本身属于多种因素介入,导致施工过程中的工期延长事由呈现出交错的状态,所以最终不能以此确认存在逾期的事实。 2.某甲公司主张的虚报工程量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 首先,虚报工程量指的是将没有施工的工作量申报,意图骗取工程款的行为。但是某乙公司所申报的工程量在最终结算时都得到了确认,仅是监理单位在进度审核时在相应的节点中暂不支付,但在下期进度款或结算款中予以认定、支付,故不能认定某乙公司存在虚报行为。 其次,虽然监理单位有审核进度款的权力,但并不意味着权力的无限放大或者任意行使,监理单位应当以客观工程量为依据,详细说明不予认定进度款的理由。但是,从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看,只有监理单位手写备注的“审批**金额”字样,对于核减的理由并没有明确说明。根据某乙公司了解,监理单位在审核过程中,(1)将已经实际发生、但未达节点的内容(以倒楼板为例,某乙公司已经完成钢筋、模板的搭建,但尚未倒混凝土,监理单位认为钢筋、模板的工程量也不能在本次申报中计算)全部剔除;(2)将签证增加的工程造价全部剔除;不仅少支付了进度款,还据此主张某乙公司违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再次,某甲公司按照60%支付进度款本身就有违相关规定。某政部、住建部联合发布《关于完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有关办法的通知》,其中明确: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建设工程进度款支付应不低于已完成工程价款的80%;某甲公司和监理单位以60%的进度比例作为付款节点进行处罚,同样有违公平。 最后,违约金不能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结合《九民纪要》第50条、《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于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应当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予以调减。“专用合同条款”第17.3.2.1条款的约定,不是针对真正的虚报工程量情形的处理,而是将监理审核后超过10%的差额部分当作虚报来处理,本质上是对工程进度节点是否达成的争议,而非造价的争议。故,某甲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构成并非“虚增工程量”,而是“超报进度”。区别在于,“虚增工程量”可能引起发包人多支付款项的风险,而“超报进度”最严重也只会导致进度款提前支付,只是将下个月的款项提前至本月支付,所产生的无非是提前支付款项的资金占用费,无论如何不会引起超报部分10%的损害后果。且经过监理审核扣减后,并没有发生任何损害的后果。 三、某甲公司主张两项违约金明显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298号《民事裁定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闽民申3981号《民事裁定书》的认定,在工程竣工之日,发包人基于权利被侵害而产生的工期逾期违约金请求权已经产生;至于违约金的具体数额,不影响请求权的行使。故本案中,诉讼时效应以工程竣工之日,即2021年12月7日为工期逾期违约金的起算点,认定诉讼时效至2024年12月7日届满。某甲公司直至2025年6月19日提出反诉,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需要强调的是,正如某甲公司陈述,《审核意见通知书》仅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不对违约责任进行评价。故无论双方对工程造价是否存在争议,都不影响某甲公司主张违约责任。即,如果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的违约责任,完全无需等待《审核意见通知书》出具。且本案的违约金采取的是固定的金额×天数,与工程造价也无关联。某甲公司主张以《审核意见通知书》出具的时间为诉讼时效起算点,完全没有事实依据。 对于进度款的违约责任,某甲公司始终主张“长汀一建在2019年1月至2021年4月期间存在多次虚报工程量的情形”,可知某甲公司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始于2019年1月、至迟为2021年4月,诉讼时效也应当在2024年4月届满。但某甲公司直至2025年6月19日提出请求,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四、某甲公司提出的两项违约金索赔已经丧失实体权利,应当予以驳回。 根据《总承包合同》“通用合同条款”第23.4.1项(《总承包合同》第39页),“发包人的索赔发包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承包人发出索赔通知并说明发包人有权扣减的付款和(或)延长缺陷责任期的细节和依据。发包人未在前述28天内发出索赔通知的,丧失要求扣减付款和(或)延长缺陷责任期的权利。”某甲公司没有在工期延期、虚报工程量的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某乙公司发出索赔通知,已经丧失了主张工期延期、虚报工程量两项违约金的权利。应当予以驳回。 一审诉讼过程中,某甲公司也明确表达了对前述条款效力的认可。在某甲公司所提交的一审《民事答辩状》第6页末尾小标题“四、某乙公司请求某甲公司赔偿因工程量减少而产生的可得利益损失527918.52元及利息缺乏依据。”,及《民事答辩状》第7页第三自然段的答辩观点中,某甲公司引用《总承包合同》“通用合同条款”第23.1项(同样见《总承包合同》第39页)约定:“承包人索赔的提出根据合同约定,承包人认为有权得到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应按以下程序向发包人提出索赔:(1)承包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监理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并说明发生索赔事件的事由。承包人未在前述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工期不予顺延,且承包人无权获得追加付款。……”,主张长汀一建并未于景观绿化工程调整后28天内向监理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并说明索赔事由,丧失就景观绿化工程调整请求追加付款的权利。 五、某甲公司主张项目建设费超过诉讼时效。 项目建设费用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从第一次支付进度款时起算。根据主合同第4.1.10条款的约定,项目建设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承担的方式是“在支付第一次进度款时一并扣回”。长汀一建首次申报工程款的日期为2019年1月,某甲公司已经从首期款中扣回的135,074元,后期没有再发生扣款,应认为诉讼时效至2022年1月届满。 至于某甲公司所主张的约定未能履行的情况,也缺乏法律上的支撑。如果双方预见的期限内不具备履行条件的,也是从条件具备后可以随时主张,同时也意味着,在条件具备(金额明确)后应当开始起算诉讼时效。而某甲公司在《上诉状》中所称的理由,实质上是主张“诉讼时效不起算”,法律及司法解释上并无相关规定。 六、一审确定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予以支付。 逾期付款利息的事实依据是未及时支付结算款。起算点应当确定为约定的、或规定的结算周期。某甲公司对“将”理解为预估、不作为义务。但一方面该说法过于牵强,把明确作为合理期待的周期解释为可以任意变更或置于长久不确定的状态,解释的方法不利于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另一方面,如果约定不明的,则参照相关的规定来确认期限。根据某政部、建设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对进度款、结算款的期限均有明确规定,其第十三条第(二)款第1项规定:“承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法和时间,向发包人提交已完工程量的报告。发包人接到报告后14天内核实已完工程量,并在核实前1天通知承包人”以及同一条款第2项规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报告后14天内未核实完工程量,从第15天起,承包人报告的工程量即视为被确认”。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5000万元(最高区间)以上的是60天完成结算。均远远短于合同中的6个月约定期限。 另外,关于开票的问题,上诉人作为发包方,其主要义务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而被上诉人收到款项后开具发票,系被上诉人的附随合同义务,发包方不能以承包方未提供增值税发票为由拒绝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主要义务。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款21,027,207.8元,并支付该款自2023年10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决确认某乙公司对“龙岩洞创意产业园”项目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1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因工程量减少而产生的损失527,918.52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4.判决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遗漏审核的工程款1,919,348.06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受理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5.判决本诉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受理费均由龙岩某甲公司负担。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工期延误违约金7,413,000元、虚报工程量违约金1,046,867.58元及项目部建设费用272,759元,且某甲公司有权将上述违约金、费用从双方认可的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合同价款)112,075,262元中扣除;2.判决反诉案件受理费由某乙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原某丁公司)组成联合体参与某壬公司(后并入某甲公司)所辖某业园工程总承包(EPC)项目。经评定,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组成的联合体为中标人。据此,某甲公司作为发包人,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组成联合体作为承包人,双方于2018年7月26日签订《总承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约16,000万元,工程地点新罗区南环东路东侧、龙岩洞公园南侧、东岳花园北侧,项目总建筑面积约19700.88平方米,案涉项目建设地点为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南环中;案涉项目为EPC工程,工作内容包含勘查、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建安工程采购、建安工程施工、对原遗留建筑结构尺寸的测量及力学的检测、施工图预算编制、部分房屋建筑拆除;案涉项目总工期为400日历天,工程质量为合格;勘查、设计质量应符合现行国家、地方及行业相关规范要求;施工质量应符合《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合格标准和国家、行业及地方相关施工验收规范合格标准;设备采购及安装质量要求:符合现行国家、地方及行业相关规范要求;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工程的设计、实施、竣工及缺陷修复;工程竣工验收后2个月内,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结算资料,确认工程总造价后,工程款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7%;剩余3%为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为2年,期满无息退还质量保证金;工期自开始工作通知载明的开始工作日期起算;某甲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等。 《总承包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因施工现场情况复杂,存在老旧建筑拆除及其相关审批工作等情形,项目实际分为三个部分施工。其中1.某业园A地块(A11A12、A22A23)的开工日期为2020年2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12月7日;2.某业园A地块(A27A28、N8、N9)的开工日期为2021年3月22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12月7日;3.某业园A地块(N1—N7)的开工日期为2019年4月22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12月7日。后某乙公司于2022年5月27日初次提交审核,经多次沟通后,于2023年4月10日完成初审并送交终审。《总承包合同》中约定“整个结算审核工作将在6个月内完成”,某甲公司依约应于2023年10月10日完成结算工作。后经某甲公司委托,2024年9月9日某戊公司作出(2024)结字岩001号审核意见通知书,载明某业园项目工程总承包(EPC)合项目审定价为112,075,262元。期间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的工程款累计向某甲公司开具总金额91,246,472.2元的税务发票,相对应款项为某甲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某乙公司、某丙公司91,044,054.2元,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收取的办公家具采购费用19,885元、办公设备采购费用43,459元以及项目部建设费用135,074元,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收取的罚款4000元。尚欠工程款20,828,789.8元经某乙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某乙公司还向某甲公司主张因工程量减少的可得利益损失、水电部分漏项、土方外运部分不合理扣减、漏算栓钉、缺陷修复、消防不合理扣减等赔偿款项。某乙公司为此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诉讼中,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并未全面适当履行承包人义务,某乙公司实际建设工期自2018年6月29日起至2021年12月7日止,共计1257天,超出合同约定工期400天,超期天数高达857天;某乙公司在2019年1月至2021年4月施工期间存在多次虚报工程量的情形;某甲公司委托某庚公司实施与案涉项目有关的临时办公室搭建、装修,场地平整,垃圾清理,临时水电、围墙、大门等项目费用应由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承担,某甲公司已支付某庚公司项目部建设费用407,833元,除2019年1月从工程进度款扣回135,074元外,剩余款项272,759元仍应由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为此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7,413,000元、虚报工程量违约金1,046,867.58元以及项目部建设费用272,759元。 另查明,案涉工程项目存在部分质量缺陷,某乙公司至今未履行维修义务。 还查明,诉讼中,某丙公司述称,同意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也同意由某乙公司单独对某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总承包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因施工现场情况复杂,存在老旧建筑拆除及其相关审批工作等情形,项目分为三个部分施工。案涉工程项目竣工后,经某甲公司委托,某戊公司作出(2024)结字岩001号审核意见通知书,载明某业园项目工程总承包(EPC)合项目审定价为112,075,262元,期间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的工程款累计向某甲公司开具总金额91,246,472.2元的税务发票,并分别有款项相对应,应认定某甲公司已支付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工程款91,246,472.2元。尚欠工程款20,828,789.8元经某乙公司多次催要,某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案涉项目工程存在部分质量缺陷,某乙公司至今未履行维修义务,《总承包合同》约定缺陷责任期满时,承包人没有完成缺陷责任的,发包人有权扣留全部质量保证金,并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延长缺陷责任期,直至完成剩余工作为止,且某乙公司实际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流程及条件向某甲公司申请返还质量保证金。结合上述情况,对某甲公司主张应在尚欠工程款中按合同约定先行扣除质量保证金3,362,257.86元,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因此某甲公司现应支付某乙公司尚欠工程款17,466,531.94元。虽然某乙公司主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缺陷责任期2年已满,某甲公司应支付其尚欠的全部工程款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从某甲公司尚欠工程价款中扣除质量保证金3,362,257.86元后,某乙公司可依法另行主张。某乙公司于2023年4月10日完成初审并送交终审,根据合同中“整个结算审核工作将在6个月内完成”的约定,某甲公司应于2023年10月10日完成结算工作,因此对某乙公司主张自2023年10月1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也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诉讼中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应于2023年10月11日支付剩余工程款,而本案受理立案时间为2025年4月25日,应认定某乙公司主张建设工程项目优先受偿权的时间已超过十八个月,因此对某乙公司要求确认其对“龙岩洞创意产业园”项目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赔偿遗漏审核的工程款1,919,348.06元,包括水电部分漏项、土方外运部分不合理扣减、漏算栓钉、缺陷修复、消防项目不合理扣减等,该部分款项不属于案涉工程合同价款的组成部分,某乙公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某甲公司也不予认可,因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乙公司可依法另行主张。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赔偿因景观绿化工程量减少而造成可得利益损失527,918.52元,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且某乙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诉讼中,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未全面履行承包人义务,超出合同约定的工期高达857天,并要求某乙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7,413,000元。结合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开工时间和施工进度等情况,某甲公司的主张与客观施工时间不符,且某甲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某乙公司对施工期限的处理存在过错或不合理安排,某乙公司也主张该项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对某甲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在施工期间多次虚报工程量,并要求某乙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虚报工程量违约金1,046,867.58元。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某乙公司所申报的工程量在最终结算时都得到了确认,而监理单位在工程进度审核时对工程量的计算予以调整未违反合同约定,且根据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难以认定某乙公司存在虚报工程量的情形,某乙公司也主张该项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对某甲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甲公司还主张某乙公司支付项目部建设费用272,759元。《总承包合同》中约定项目建设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承担方式系在支付第一次进度款时一并扣回,某乙公司首次申报工程款日期为2019年1月,某甲公司已经从首期工程款中扣回135,074元,后期没有再行扣回款项,某乙公司也主张该项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对某甲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某甲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某乙公司尚欠工程款17,466,531.94元,并支付该款自2023年10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某甲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46,936元,由某乙公司负担24,881元,某甲公司负担122,055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36,464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二审中,某乙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以下事实有异议,对其余事实没有异议: 一、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结算资料,确认工程总造价后,工程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7%;剩余3%为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为2年,期满无息退还质量保证金”认定错误。与之有关的事实为: 1.《总承包合同》项下“专用合同条款”第17.3.2.1目约定:“……(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在两个月内办理竣工结算;监理工程师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两个月内完成对工程竣工结算的初审,发包人审核后将工程竣工结算优先送到市财政评审中心、市审计局审核,或委托有资质第三方单位审核。工程结算经市财政评审中心、市审计局审核,或委托有资质第三方单位审核确认后,工程款支付至审核确认后工程总造价的97%,剩余3%为质量保修金,期限为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内无质量问题后15日内付款。……” 2.《总承包合同》项下“专用合同条款”第17.5.3项约定:“结算审核承包人需在办完竣工资料移交手续(含全部应交某甲档案馆的资料,且经某乙档案馆验收合格后)30日内将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报送发包人。承包人应满足结算核对所需的人员、时间、资料等要求,积极配合发包人以及造价审核单位的结算工作,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90日内完成结算核对工作,因承包人原因影响结算款的,每延迟1日扣违约金4000元。整个结算审核工作将在6个月内完成。结算审核完毕后,双方签订结算造价确认书。” 二、对“其中1.某业园A地块(A11A12、A22A23)的开工日期为2020年2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12月7日;2.某业园A地块(A27A28、N8、N9)的开工日期为2021年3月22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12月7日;3.某业园A地块(N1—N7)的开工日期为2019年4月22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12月7日”的内容中,开工日期均认定错误。与之有关的事实为: 案涉工程系由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组成的联合体共同承包,其承包范围包括勘察、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建安工程采购、建安工程施工、对原遗留建筑结构尺寸的测量及力学的检测、施工图预算编制、部分房屋建筑拆除及缺陷修复等工作,且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就案涉工程应向某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案涉工程建设工期的起始时间应是某乙公司进场启动勘察、设计工作的时间,而非开工报告或竣工验收报告记载的施工工作开工日期。根据双方签章确认的《关于某业园A地块项目工期节点确认单》,案涉工程建设工期的起始时间为2018年6月29日。 三、“某乙公司于2022年5月27日初次提交审核,经多次沟通后,于2023年4月10日完成初审并送交终审”之事实认定错误,具体如下: 1.一审判决有关某乙公司于2022年5月27日初次提交审核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 2.一审判决有关案涉工程于2023年4月10日完成初审并送交终审的认定与事实不符,理由在于《初步审核意见通知书》所载审定价为82,697,948元,《审核意见通知书》所载送审价为122,033,191元,此表明《审核意见通知书》并非在《初步审核意见通知书》的基础上直接作出,初审工作显非在2023年4月10日完成。 四、“某甲公司依约应于2023年10月10日完成结算工作”之事实认定错误,具体如下: 1.《总承包合同》项下“专用合同条款”第17.5.3项有关“整个结算审核工作将在6个月内完成”的表述,是对结算审核工作所需时间的预估。 2.由于初审工作并非在2023年4月10日完成,故有关结算审核工作期限不可能自该日起算,更遑论在2023年10月10日完成结算工作。 五、“尚欠工程款20,828,789.8元经某乙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之事实认定错误,与之有关的事实为: 在《审核意见通知书》认定的合同价款112,075,262元基础上,扣除质量保证金3,362,257.86元、工期延误违约金7,413,000元、虚报工程量违约金1,046,867.58元及项目部建设费用272,759元,可得出案涉工程结算造价为99,980,377.56元的结论。由于某甲公司已支付工程款91,246,472.20元,故某甲公司还应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8,733,905.36元。 某乙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以下事实有异议,对其余事实没有异议:1.在一审证据主合同的第79页表明的进场开始工作时间是2018年7月。2018年7月是计划开始工作时间,包括了设计工作的开始。在一审主合同的第81页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协议,是针对施工期间的工期,而上面的计划开工日期是2020年的12月26日。比2018年的7月是往后推了两年5个月。在节点中来看,大概是有880天左右,已经完全足以覆盖某甲公司所主张的857天。所以本身留给某乙公司的施工时间,或者开工日期就没有严格地按照他的设计开始的时间来进行。某乙公司认为,工程不存在超期,因为如果按照上诉人认为说结算工作只是预估,同样的逻辑也可以认为工期也只是预估。在施工过程中确实面对了各种各样的设计变更、增项以及疫情期间,没有按照预估的时间工程竣工,对此某乙公司也不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关于工程缺陷问题,在两年的缺陷责任期届满以后,也就是2023年的12月8号开始之后,被上诉人的质保任务已经结束,达到了质保金的退还条件。如果再有相关的损害发生,应当转入的是损害赔偿期,要让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修复费用,而不能再扣留的相应的质保金。而本案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所提出的所有的证据,形成于2024年5月以后,也就是缺陷责任期届满以后,那应当不能以此理由扣留质保金。但是一审保留例行的诉权,所以被上诉人没有选择上诉,但是事实的认定仍然是有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某甲公司异议的事实和理由,将在本院认为部分分析认定。 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二审认定的事实。 二审诉讼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某甲公司某业园项目部工作联系函(2021第002号)及某业园项目第五次监理例会会议纪要;2.关于某业园A地块项目工期节点确认单;3.关于某业园A地块项目工期说明。共同证明:1.某甲公司于2021年7月30日向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告知案涉工程存在超期完工问题,若未能及时报送工期签证资料,结算时将承担合同约定的工期延误违约责任。2.在双方签署《关于某业园A地块项目工期节点确认单》,确认案涉工程建设工期的起始时间为2018年6月29日、终止时间为2021年12月7日之后,某乙公司于2022年7月18日向某甲公司提交《关于某业园A地块项目工期说明》,主张案涉工程非某乙公司原因造成工期延误713天。前述事实表明,针对某乙公司超期完工的情形,某甲公司于案涉工程竣工前就已向某乙公司主张承担工期延误违约责任,且于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某甲公司仍在向某乙公司主张承担工期延误违约责任,正因如此某乙公司才于2022年7月18日以书面方式就工期延误原因向某甲公司作出说明。 第二组证据:4.工程结算审核反馈书;5.第三方结算审核异议问题反馈;6.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吴某与某乙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张某的某平台聊天记录及关于某业园工程总承包(EPC)项目A地块结算审核需补充的材料的函、龙岩洞A地块问题;7.“某业园(1期A地块)-智能化工程(N1-N7、A11-A28)”结算审核意见反馈;8.龙岩洞A地块结算审核反馈意见。共同证明:《初步审核意见通知书》作出之后,某乙公司多次向某甲公司及审核单位某戊公司提出反馈意见并补充资料,其最后一次提出反馈意见的时间(即:2024年8月18日)距《审核意见通知书》出具之日(即;2024年9月9日)不足一月。前述事实表明,尽管某乙公司未能一次性提供反馈意见和资料,某甲公司及审核单位某戊公司仍本着加快结算进程的善意对某乙公司陆续提出的反馈意见和资料进行审核,并敦促某乙公司及时补充材料,以尽早完成对案涉工��合同价款的认定。 某乙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某甲公司某业园项目部工作联系函》出具时间为2021年7月30日,即使以该日期起算的,至某甲公司提起诉讼时,亦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并且,该函件中的意思表示是:要求项目部认真梳理工期超期原因,而非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另,诉讼时效制度不因为当事人的约定而改变,故某甲公司也不能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保留;同时,鉴于某甲公司在上诉状中把“将在六个月内结算完毕”条款的“将”理解为不确定状态,则出于同一民事主体的惯用语义统一性,联系函中“结算时将承担合同约定的工期延误违约责任”中的“将”也应当理解为不确定状态。2.节点确认单、工期说明等文件,均是双方在讨论工期超期原因的行程问题,仅具有确认事实的功能。但不能替代提出工期违约索赔的作用,即,不是某甲公司行使违约金请求权的证据。3.《工作联系函》右下角所载签收人未确认是本人实际签收。 对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结算过程中双方的交流是正常现象,不能据此认为是存在资料缺失而导致延期。且根据证据28页显示,存在诸如“业主有签字暂未盖章”等非施工人原因引起的资料补充。迟延结算的原因不能归责于某乙公司。 最后,由于本次提供的补充证据,都是某甲公司实际掌握、控制的证据,但未在一审提供。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应当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乙公司于2022年7月18日向上诉人书面提交的《关于某业园A地块项目工期说明》载明:施工管理人员进场时间2018年6月29日。在施工过程中,受①工程无法按原招标文件计划新旧建同步施工、②工程规划指标调整、③新冠肺炎疫情、上级部门文件、④施工许可证取得、⑤增加N9建设工程任务、⑥其他情况影响等因素造成工程延误,项目于2021年12月07日通过五方责任主体竣工验收。综合以上各因素影响,某业园A地块工程非我司原因造成工期延误713天。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工程延误违约金、虚报工程量违约金以及应支付项目部建设费用是否成立。二、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及其逾期付款利息应如何认定。对此,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工程延误违约金、虚报工程量违约金以及应支付项目部建设费用问题。 1.工程延误违约金。《总承包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系作为联合体中标。根据《关于某业园A地块项目工期说明》中载明的施工管理人员进场时间2018年6月29日,而竣工日期为2021年12月7日。因此,某甲公司上诉主张,某乙公司未全面履行承包人义务,超出合同约定的工期高达857天(2018年6月29日至2021年12月7日共同1257天,减去合同约定的完工时间400天),并要求某乙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7,413,000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于2022年7月18日向上诉人提交的《关于某业园A地块项目工期说明》载明:在施工过程中,受①工程无法按原招标文件计划新旧建同步施工、②工程规划指标调整、③新冠肺炎疫情、上级部门文件、④施工许可证取得、⑤增加N9建设工程任务、⑥其他情况影响等因素造成工程延误,项目于2021年12月07日通过五方责任主体竣工验收。综合以上各因素影响,某业园A地块工程非我司原因造成工期延误713天。因某甲公司收到该说明后未予答复,二审审理期间经本院释明要求后,亦未对“说明”中的相关事由是否成立予以回应。本院结合在案证据综合分析认为,案涉工程施工期间,某乙公司的施工确实受到上述六大因素影响,造成工程延误,可认定责任不在某乙公司。综上,某乙公司造成延误工期天数应为144日(857日-713日)。依据双方签订的“专用合同条款”第11.5款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按下表约定赔偿: 据此,超出合同约定工期的144天应视为工期延误期间,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996,000元(即:30天×5000元/天+30天×6000元/天+30天×7000元/天+30天×8000元/天+24天×9000元/天)。某甲公司该项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未扣除上述工期延误违约金有误,应当予以纠正。 2.关于虚报工程量违约金。某甲公司上诉主张某乙公司在施工期间多次虚报工程量,并要求某乙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虚报工程量违约金1,046,867.58元。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某乙公司所申报的工程量在最终结算时得到确认,且根据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某乙公司存在虚报工程量的情形。因此,一审判决对某甲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3.关于项目部建设费用违约金。某甲公司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其项目部建设费用272,759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专用合同条款》第4.1.10项约定:“其他义务增加:1.承包人应向发包人、代建单位、监理人在施工场地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休息场所,并应按发包人或监理人的指示为他人在施工场地或附近实施与工程有关的各项工作提供可能的条件,由此发生的费用承包人已在投标下浮率中考虑。发包人为本项目前期工作需要先行委托建设的临时办公场地和购买的办公用具费用也应由承包人的临时设施费用一并承担,在支付第一次进度款时一并扣回。”上诉人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支付凭证等证据证明,就某甲公司委托某庚公司实施的与案涉工程相关的临时办公室搭建、装修,场地平整,垃圾清理,临时水电、围墙、大门等项目,经某戊公司审核,其工程造价为407,833元。即,包括项目部建设费用在内的案涉工程合同价款在《审核意见通知书》出具之日(2024年9月9日)方才确定,晚于第一次支付工程进度款。因此,在第一次支付工程进度款时扣回建设项目部款项的条件还未完全成就,在此情形下,根据前述约定,该407,833元中除2019年1月以应付工程进度款抵充的135,074元外,剩余272,759元仍应由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综上,某甲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某甲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及其逾期付款利息应如何认定问题。某甲公司上诉认为,其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款应扣除工程延误违约金、虚报工程量违约金以及项目部建设费用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前述理由,除虚报工程量违约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外,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款应扣除工期延误违约金99.6万元及项目部建设费用272,759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应如何计算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23年4月10日完成初审并送交终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整个结算审核工作将在6个月内完成”,某甲公司应于2023年10月10日完成结算工作。因此,一审判决以某甲公司完成结算工作的次日,即2023年10月11日作为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尚欠工程款16,197,772.94元(17,466,531.94元-996,000元-272,759元)及该款自2023年10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双方并未最终结算,双方对违约金及项目部费用等是否应抵扣工程款存在争议。因此,某乙公司认为某甲公司的反诉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应当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审第三人某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25)闽0802民初43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二、某甲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某乙公司尚欠工程款16,197,772.94元,并支付该款自2023年10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某甲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59,172元,由某乙公司负担49,343.32元,某甲公司负担109,828.6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6,464元,由某甲公司负担31,176.72元,由某乙公司负担5,287.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928.38元,由某甲公司负担62,353.76元,由某乙公司负担10,574.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