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1125民初1471号
原告:湖北拓方某某有限公司,住所浠水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某粮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浠水县。
诉讼代表人: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拓方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某粮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90793.31元,并确认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原告2017年11月14日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被告生物质气化发电项目-稻壳发电车间建设项目,中标价为643725.98元,并于2017年11月16日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90日,工程规模为发电车间一座,某某厂房858.8平方米。施工范围按图纸施工。原告依约开工,垫资施工完基础部分,因被告资金链断裂,无力支付工程款而停工。原告已施工的基础部分,经湖北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预算,造价为90793.31元。被告破产后,原告依法申报上述债权,其破产管理人不予认定,申请复核后,继续不予认定。原告多次找其管理人反映,告知等一段时间,后继续不予认定。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湖北某某粮油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对原告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被告生物质气化发电项目-稻壳发电车间建设项目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工程仅施工了部分地基基础,于2017年年底停工建设。据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述,双方于2018年年初结算过,结算金额与原告预算金额差不多。二、管理人对原告的债权认定正确,原告在2021年8月19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时,并未主张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对于原告主张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11月14日,原告某甲公司中标被告某乙公司的“湖北中禾粮油浠水生物质气化发电项目-稻壳发电车间”建设项目,中标价为643725.98元。2017年11月15日,被告(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湖北中禾粮油浠水生物质气化发电-稻壳发电车间,工程地点为浠水县巴河镇七铺村,工程规模为发电车间一座,钢结构,面积858.8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为本工程含土建基础和某某厂房两部分,按黄冈市东方工程勘察设计院设计的施工图施工,开工日期2017年11月16日,竣工日期2018年2月15日,合同工期90日,合同价款为643725.98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工,并完成了基础部分的施工任务。后因被告资金链断裂,无力支付工程价款,原告停工。2019年9月25日,本院作出民事裁定,受理了被告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2019年10月15日,本院作出决定,指定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为被告的破产管理人。原告已完成施工的基础部分,经湖北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预算,工程造价为90793.31元。2021年8月5日,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黄某以原告名义办理湖北中禾粮油浠水生物质气化发电项目-稻壳发电车间建设项目申报债权债务有关事宜。2021年8月19日,原告填写《债权人债权申报书》《申报债权人信息表》,向被告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90793.31元。2021年12月25日,被告的破产管理人作出《债权初步审核函》,以债权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工程已竣工验收为由,对原告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原告对该函提出异议。2022年5月26日,被告的破产管理人作出《债权复审通知书》,对原告的异议,以债权人提供的材料仍不足以证实工程已竣工验收为由,对原告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2023年3月28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2023年4月14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出具书面证明,对因被告资金链断裂,无力按合同支付工程款而停工,原告已施工的基础部分,经湖北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预算造价为90793.31元等事实,予以承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但因被告资金链断裂,合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且被告的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原告,故案涉合同应视为解除。合同解除后,应当支付的工程价款,由原告作为债权向被告的管理人申报。虽然在本案诉讼前,被告的管理人对原告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但是在诉讼中,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和管理人均认可原告已完成施工的基础部分工程造价为90793.31元,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90793.31元。
关于原告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据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虽是法定权利,但该权利须由承包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行使才能受到法律保护,并非只要是存在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就当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原告虽对被告享有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但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否则,该权利将不受法律保护。经审查,原告于2021年8月19日填报《债权人债权申报书》时,填写的债权数额为90793.31元,与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认可的数额一致,但“债权发生时间”填写为2017年12月,“最后一次要求清偿时间”填写为2018年12月,即使以债权申报之日2021年8月19日作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日期,且以十八个月作为权利行使期限,原告也应当在2023年2月19日之前行使权利。原告迟至2023年3月28日才向本院递交起诉状,主张优先受偿权,超过了上述法定期限,故本院对原告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湖北拓方某某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北某某粮油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债权90793.31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拓方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湖北某某粮油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