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10民终1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森德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杨德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运芝,湖北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陵县。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开家,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首市人民医院,住所地石首市。
法定代表人:任聆斌,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修明,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森德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德昌公司)、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首市人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首市人民法院(2016)鄂1081民初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森德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运芝、上诉人中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被上诉人石首市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修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森德昌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2.改判石首市人民医院立即支付森德昌公司C标段住院楼因漏项和差量增加的消防工程款726439.27元,并从2016年1月15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3.改判石首市人民医院和中辉公司立即连带向森德昌公司支付工程款944403.62元,并从2016年1月15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4.改判森德昌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请求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24584元,由中辉公司负担18244元,下余6340元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石首市人民医院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第二项上诉请求。医院承诺对增量及漏项消防工程款直接对上诉人支付,医院和上诉人已形成口头合同关系,代表医院的工程总监方荣已出庭作证,对此中辉公司没有提出异议,该增加的工程量应由医院对上诉人直接支付。二、关于第三项上诉请求。发包人石首市人民医院和承包人中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58.4.3约定:如总包人不依约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可直接向分包人支付。该约定上诉人充分了解,并且有合同约定作依据,是三方协议的履行,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且消防工程系发包人协调、安排,在工程总体验收及消防工程验收中,发包人是将上诉人作为直接独立的施工单位确定的,故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石首市人民医院承担支付工程款等责任。三、关于第四项上诉请求。上诉人将自身脑力劳动、智力成果以及原材料物化在了所承包的医院消防工程之中,医院属公益性质工程不宜拍卖,上诉人提起诉讼时,还未支付的785.5万元工程款,上诉人应优于其他债权人受偿。
石首市人民医院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答辩人与上诉人森德昌公司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答辩人经过招投标程序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中辉公司承建后,中辉公司将C标段中的消防工程分包给森德昌公司。涉及的增项与漏项部分,答辩人与中辉公司在施工合同中的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有明确约定。并不是上诉人所称消防工程在总包合同中不可分、与答辩人有合同关系,上诉人编制的增项与漏项预决算材料,均是以中辉公司C标段项目部的名义,上诉人与中辉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答辩人不存在直接的工程承包关系,没有付款义务。二、一审判决定性准确,答辩人对森德昌公司没有直接结算的义务。就森德昌公司诉称的增量与漏项工程量价款726439.27元,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该价款虽在总包合同内,但总包合同适格的权利义务主体系中辉公司,一审以合同相对性原则确定的权利与关系定性准确无误。关于优先权问题,涉案工程2014年10月1日前交付使用,上诉人2016年1月5日才提起诉讼,且答辩人支付给中辉公司的工程款已超出中标价10%,还背负着1500余万元的担保之债。上诉人系分包人,不是总承包合同的承包人,其无权对工程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其主张折价与拍卖的诉求依法不能成立。三、一审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请求判决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答辩人与中辉公司之间涉及的工程总量、增量、减量及价款正在决算审计之中,上诉人森德昌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72万余元工程款不在决算之列,该项诉讼主张应当驳回。
中辉公司辨称,1.我们同样请求撤销原审判决。2.我们认为对增量部分,我公司只是起到桥梁作用,实际是森德昌公司与石首市人民医院就增量部分达成了新的施工协议,故该价款应由石首市人民医院支付给森德昌公司,该部分没有经过中辉公司,与中辉公司无关。3.关于合同内工程款,森德昌公司应当首先和石首市人民医院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该事实有双方分包合同的约定,森德昌公司在没有履行前期结算的情况下,中辉公司没有支付义务。关于森德昌公司第四项优先受偿权的上诉请求,我们请求法院进行审查确认。关于案件受理费,我们认为中辉公司不应承担,请求驳回森德昌公司的第五项上诉请求。综上,增量部分与中辉公司无关,合同内的工程价款,森德昌公司应与石首市人民医院直接结算。
中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鄂1081民初96号民事判决;2.驳回上诉人森德昌公司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944403.62元及利息的请求;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审理程序不当,森德昌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超过法定时间,一审仍然予以审理并作出判决程序严重违法,应依法予以纠正。此外,一审在判决书中没有将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认定证据的情况阐明,对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作出判决缺乏依据。二、森德昌公司请求石首市人民医院支付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726439.27元与中辉公司无关,不存在另行主张权利。C标段增加的工程量系森德昌公司与石首市人民医院私下达成了一致协议,双方明确表示该增加的工程量不在《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内,并得到了监理公司和石首市人民医院的认可,故该增加的工程量是森德昌公司与石首市人民医院之间新的合同关系,森德昌公司应直接向石首市人民医院主张权利,该工程量与上诉人无关。三、上诉人不应承担给付944403.62元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一审判决错误。1.上诉人与森德昌公司签订的消防施工合同中明确了火灾报警系统由森德昌公司与石首市人民医院结算,该部分工程与上诉人无关,没有付款义务。2.上诉人与石首市人民医院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60竣工结算与结算款及60.8约定结算特殊要求:工程竣工验收后办理竣工决算,收到审计部门的审计结论后,除留工程总价款的10%质保金外,其余价款在一年内付清。依据该特殊条款约定来看,上诉人与石首市人民医院对竣工后工程款的支付是有明确约定的,即必须有专业审计部门的审计结论为依据,在结论没有出具前,双方均不知晓最终工程价款,石首市人民医院就不可能向上诉支付全部工程款,那么,上诉人也就不可能向森德昌公司按照《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支付消防工程款。综上,一审对本案合同内工程量和新增加工程量混为一谈,没有区别对待,合同内工程量及价款没有结算和审计,错误将暂定价款作为结算价款,导致了上诉人存在逾期付款的责任,使上诉人承担了巨额工程款和违约利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石首市人民医院辩称,与对森德昌公司的书面答辩意见一致。另外口头补充如下:1.关于合同内与合同外的问题,我们认为中辉公司歪曲了涉案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相矛盾,答辩人与中辉公司不存在合同内、外工程,均为合同内。2011年9月28日答辩人通过招投标程序与中辉公司签订了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这份合同分为三大部分,一是协议部分,二是专用条款,三是通用条款,同时构成这个合同关系的还有招标文件,因此答辩人与中辉公司不存在合同内工程与合同外工程之说。2.关于一审判决中辉公司承担应付工程款和违约金的问题,我们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公平合理。我们签订合同总承包价是5342万元,现在已经给付了6000多万元,同时我们还为他们背负了1000多万元的担保债务,如果加上这部分钱,远远超出了我们应当承担的义务。3.中辉公司在本案中并不是桥梁作用,这种说法违背了本案客观事实,中辉公司就是总承包人,我们与中辉公司就是法律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辉公司在上诉状中说的观点不存在,我们从来没有接受过森德昌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报送的结算资料,都是以中辉公司名义报送的结算资料。
森德昌公司辩称,1.一审审理森德昌公司变更增加后的诉讼请求程序合法,森德昌公司是在第二次开庭前提出的变更申请,提出申请的时候,石首市人民医院和中辉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一审对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合法。2.本案增加的消防工程款项应当由石首市人民医院直接支付给森德昌公司。3.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范围内的款项中辉公司具有支付义务,并应承担迟延支付的责任。工程从2014年9、10月就验收完毕,至今对合同内的数额没有任何证据予以否定,数额是确定的,中辉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石首市人民医院应当承担连带支付义务。
森德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石首市人民医院立即支付原告C标段住院楼因漏项和差量增加的消防工程项目工程款726439.27元;并从2016年1月15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2.判准被告石首市人民医院、被告中辉集团有限公司立即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44403.62元;并从2016年1月15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3.判准原告对上述第一、第二项请求标的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28日,中辉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石首市人民医院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辉公司承建人民医院整体搬迁项目住院大楼工程C标段,合同标的为53422254.1元。之后,中辉公司作为甲方将石首市人民医院整体搬迁项目C标段消防工程分包给原告,并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消防专项验收合格”;承包内容:“图纸和清单范围内:一、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含室内消火栓系统);二、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第二条工程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1、工程合同总价:2144403.62元(不含税,此价包含火灾报警系统的暂定价:812033.21元实际以乙方与业主的结算为准。)超过部分的税费由乙方负责。2、付款方式:乙方完成消防工程预埋后,甲方付工程总价款15%;乙方完成工程量50%后,甲方付至工程总价款的35%;工程完工后,甲方付至工程总价款70%;工程验收合格办完结算后,一年内甲方付至工程总价款90%;一年后付至工程总价款95%;二年后消防工程无质量问题,甲方在一周内付清余款。”合同第八条第2项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协商→仲裁→诉论”。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组织进场施工。2012年8月10日,因招标清单中的差量与漏项,原告通过中辉公司所设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向监理单位出具《工程联系单⑴》,载明结算价:消防漏项183654.64元;消防差量303400.14元。2013年8月19日,项目部出具《工程联系单⑵》,载明因原已安装的消防管道需拆除重新安装,产生增量,结算价:1617.91元。2014年9月7日,项目部出具《工程联系单⑶》,载明应业主方要求和设计意见,需增加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室外线路及线管,产生增量,结算价:234404.82元。同日,项目部出具《工程联系单⑷》,载明因业主装修需求,消防箱移位改装5个,产生增量,结算价:3361.76元。合计增加工程总造价726439.27元。上述四份工程联系单均有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的审核意见。2014年12月22日,原告据此编制《消防设施工程结算书》一份,核定增加工程量价款为726439.27元。涉案消防工程完工后,2014年10月18日,经荆州市公安消防支队验收后,作出荆公消验字(2014)第0108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综合评定石首市人民医院包含住院大楼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2014年9月15日,总包工程验收通过。中辉公司已向原告支付消防工程款共计120万元。以上事实有《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工程联系单、消防设施工程结算书、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当事人陈述及证人方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是具有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其与中辉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缔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之效力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系因消防工程的分包引起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且施工行为地在石首市,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石首市人民医院对涉案的工程价款是否承担责任;2、原告可否主张优先受偿权。关于石首市人民医院对涉案的工程价款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涉案工程含合同内与合同外因漏项和差量增加的消防工程项目,工程价款也由上述两部分组成。合同内价款2144403.62元,其中对火灾报警系统的暂定价为812033.21元,合同约定以业主协议的价格为准,时至今日,二被告未向法院提交对此暂定价予以调减的相关证据。故对合同内价款2144403.62元予以确认。因差量、漏项,涉案工程变更产生增量,原告以中辉公司名义向监理公司和石首市人民医院提交了四份工程联系单,且联系单上均有监理公司和石首市人民医院的审核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这四份联系单可以认定增加工程量价款为726439.27元。本案讼争的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消防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为中辉公司和原告,首先,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只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即对中辉公司和原告发生法律效力,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石首市,不应对施工合同承担合同义务。其次,法律规定,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基础是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即使原告因第三人的行为致使债权不能实现,其作为债权人也不能依据债权的效力直接要求第三人承担债务人的合同义务。即使石首市人民医院存在承诺对中辉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但该行为与本案亦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再次,原告、中辉公司均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石首市人民医院与中辉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原告与中辉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均为有效合同。故本案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所规定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关系中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情形。关于合同外因漏项和差量增加的消防工程价款,原告虽向法院提供了证据,拟证明该部分工程与《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关,施工合同关系发生在石首市人民医院与原告之间。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综上,原告请求石首市人民医院支付因漏项和差量增加的消防工程项目工程款726439.27元及要求石首市人民医院对合同内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是否对石首市人民医院尚未付给中辉公司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法律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主张对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是承包人。原告是分包人,其无权对工程价款主张优先受偿,况且人民医院的建设工程系社会公益工程,其性质不宜折价、拍卖。故对原告的这一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涉案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发生在中辉公司与原告之间,所欠工程款应由中辉公司支付。中辉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给付及违约责任。二被告之间的合同虽约定了收到审计部门的审计结论后,一年内支付90%的价款。但二被告之间的约定对原告无约束力,被告不能以审计机关未作出审计报告为由拒付工程价款。故对二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但原告仅要求人民医院支付因漏项和差量增加的消防工程项目工程款726439.27元,没有要求中辉公司支付该价款,故对该部分工程款,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合同内工程价款支付利息的问题。合同明确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办完结算后,一年后付至工程总价款95%;二年后消防工程无质量问题,甲方在一周内付清余款。因该工程于2014年10月18日验收合格,2015年10月18日,应付至工程价款95%即2037183.44元(2144403.62×95%),扣除原告已收工程款120万元,当时中辉公司剩余837183.44元未付。在诉讼过程中,余下5%的付款条件已于2016年10月26日成就,原告可以要求中辉公司支付所有工程价款。法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利息并无不当,但应分段计算。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森德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44403.62元,并从2016年1月15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其中837183.44元从2016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止;107220.18元从2016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止)。二、驳回原告湖北森德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84元及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24584元,由被告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244元,原告湖北森德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40元。
二审中,上诉人森德昌公司、中辉公司及被上诉人石首市人民医院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森德昌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石首市人民医院还将案涉工程中的部分消防工程项目直接发包给了森德昌公司施工,并与森德昌公司签订了三份《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森德昌公司完工后,石首市人民医院按三份合同中的约定与森德昌公司已结清工程款,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因招标清单中的差量与漏项,森德昌公司还完成了部分增加工程量,其增加的工程量价款为726439.27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根据当事人二审上诉请求及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合同内的消防工程款应如何认定,其欠付工程款应由谁承担给付义务;二、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应如何认定,其欠付工程款应由谁承担给付义务;三、森德昌公司主张对欠付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能否得到支持。
一、关于合同内的消防工程款应如何认定,其欠付工程款应由谁承担给付义务的问题。
本院认为,关于中辉公司与森德昌公司合同内的消防工程款。2011年9月28日,石首市人民医院经过招投标程序将整体搬迁项目住院大楼工程C标段发包给中辉公司承建。中辉公司承包该工程后,经发包人石首市人民医院同意,将其承包工程中的消防工程项目分包给森德昌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2144403.62元,中辉公司已向森德昌公司支付了120万元,双方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森德昌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且案涉消防工程已于2014年10月18日验收合格,中辉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一审判令中辉公司支付森德昌公司欠付工程款944403.62元并承担该欠付工程款自森德昌公司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予以维持。中辉公司称欠付工程款与其无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森德昌公司主张石首市人民医院对该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虽然石首市人民医院与中辉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通用条款第58.4.3条中有关于承包人不按约定支付款项的限制,但该条约定是指在施工过程中承包人如不按分包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发包人可以直接向分包人支付应付款项。该条款系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的约定,并非约定的应该直接向分包人支付,也不是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约定。因该欠付工程款系森德昌公司与中辉公司分包合同明确约定的内容,对石首市人民医院不具有约定力,一审未予支持其要求石首市人民医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二、关于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应如何认定,其欠付工程款应由谁承担给付义务的问题。
本院认为,森德昌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招标清单中的差量与漏项,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增加的工程量既不属中辉公司与森德昌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也不属石首市人民医院与森德昌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一审中,森德昌公司提交了增加工程量的四份《工程联系单》,该工程联系单已明确载明了增加的具体内容及结算价款,因差量与漏项而增加的工程量总结算价款为726439.27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案中,森德昌公司提交的增加工程量工作联系单,系施工过程中形成的书面签证文件,应认定为森德昌公司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联系单均加盖了监理单位湖北楚元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及中辉公司的印章,并有中辉公司项目经理李佑祖、监理单位总监方荣及建设单位石首市人民医院的工作人员骆启福、裴忠的审核签名确认。表明森德昌公司完成的增加工程量,已经监理单位和石首市人民医院进行了审核确认,且监理单位的总监方荣在一审庭审中也证实了石首市人民医院对于增加的工程量知情,系森德昌公司与石首市人民医院的口头约定,如中辉公司未支付增加的消防工程款,石首市人民医院承诺支付。本案诉讼中,石首市人民医院和中辉公司对上述增加工程量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均认为其不应承担该欠付工程款给付义务。关于上述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虽然森德昌公司未与石首市人民医院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增加的消防工程项目森德昌公司完工后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石首市人民医院投入使用,石首市人民医院应当承担该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给付义务。一审将增加的工程量事实予以查明后,而未判令石首市人民医院对该欠付工程款承担给付义务,告知森德昌公司另案主张权利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森德昌公司主张对欠付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森德昌公司完成的消防工程项目已于2014年10月18日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森德昌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提起诉讼,其已超过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一审未予支持其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一审对本案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处理不当,森德昌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中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石首市人民法院(2016)鄂1081民初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森德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44403.62元,并从2016年1月15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其中837183.44元从2016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止;107220.18元从2016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止)。
二、石首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湖北森德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26439.27元,并承担该欠付工程款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
三、驳回湖北森德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3384元,由上诉人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800元,由上诉人湖北森德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由被上诉人石首市人民医院负担105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权
审判员 杨燕
审判员 王茜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