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1003民初629号
原告:湖北森德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吴家山新城十二路湖北现代五金机电城综合楼五楼519室(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588219299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荆州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庄王大道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MA48AB1294。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北森德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荆州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26日、5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森德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州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森德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确认原告森德昌公司对被告荆州恒大公司欠其56323.46元消防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二、判令被告荆州恒大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森德昌公司消防工程款56323.46元,并依据通用合同条款25.14条的约定,从2019年7月15日起至本案履行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付违约金;从2019年7月15日截止2022年1月10日的违约金为1208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月14日签订《荆州恒大金名都独立灭火探测器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并适用2011年度《施工类合同通用条款》。专用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包干及综合单价包干,合同总金额884704.4元;补充协议106164.53元;据实结算总金额992744.21元,已兑付商票936420.75元,尚欠原告消防工程56323.46元(该款系质量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原告承建的工程范围的住宅已全部完工,业主已入住。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原告多次催索欠款无果,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荆州恒大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森德昌公司消防工程款56323.46元及从2021年7月15日至2022年1月10日的违约金1208元【以56323.4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4.35%计算】。
被告荆州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4日,发包人(甲方)荆州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承包人(乙方)湖北森德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荆州恒大金名都户内独立灭火探测器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质量保修期项下约定,本合同工程保修期为两年,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之日起计;合同价条款约定,乙方按含税综合包干单价的方式承包本工程,合同暂定总价884704.40元,具体明细详见合同附件清单。结算方法:工程竣工验收后,按实际验收合格的工程部签字确认的工程量乘以含税综合包干单价进行结算。包干单价不含总包配合费(总包配合费由甲方视总包单位配合情况另行计付)。付款时间、条件与付款方式中约定,工程竣工并正式通气后,可办理结算(乙方须提交齐全的结算资料一式三份),结算后30日内甲方累计向乙方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7%。工程结算款的3%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2年期满后工程如无质量问题,则甲方在30日内无息付清质保金。合同其他约定中约定,在合同签订后3天内,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合同暂定总价3%的履约保证金或合同暂定总价5%的履约银行保函,承包人逾期提交的,发包人有权在支付第一次工程款时开始直接扣除相应金额作为履约保证金,直至扣完。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对本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的条款进行了协商,乙方对“通用条款”的修改意见,已经完整的包含在本协议书中。双方自愿遵守“通用条款”中未修改的部分和本协议书。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附件3中荆州恒大金名都户内独立灭火探测器采购及安装工程综合包干单价表约定工作内容、总数、综合单价、综合单价组成等,合计金额884704.40元。
案涉《施工类合同通用条款》(2011年版)17.付款条件与方法中约定,17.2发包人支付合同款项前,承包人应以书面方式将收款账号、开户行等信息通知发包人,因承包人怠于通知的,发包人不负延期付款违约责任。发包人在支付每笔合同款项前,承包人应书面向发包人提出付款请求,并附协议书中约定的单证或证明,否则发包人有权不予支付相应合同款项。17.5承包人提出付款请求时,应填写发包人规定的工程进度款(结算款)申请表格,附带本通用条款17.7款、17.9款和协议书中约定的相应资料,交由工程师签署意见并按照发包人的付款审核程序报批。如无相反证据,本通用条款23.3款约定的有效签收人收到工程进度款(结算款)申请表格及要求的相应资料的日期,视为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出的付款请求之日期。25.违约责任中约定25.14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延迟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款项的,以延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定期贷款利率/365向乙方偿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通用条款中还约定其他事项。
2019年8月16日,发包人(甲方)荆州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承包人(乙方)湖北森德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荆州恒大金名都户内独立灭火探测器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第一条中约定,若乙方承接的《荆州恒大金名都户内独立灭火探测器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进度达到甲方设定的目标进度,则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赶工奖,赶工奖金额暂定为106164.53元(此赶工奖金额为暂定,不构成发包人对承包人的任何承诺,具体金额以甲乙双方核算后书面确认的金额为准)。赶工奖的金额中包含乙方因赶工奖而应承担的与原合同计税方式一致的全部税款。第二条中约定,赶工奖金额在甲乙双方核算并书面确认后,随最近一期应付的工程款支付给乙方。第三条甲方支付赶工奖款项前,乙方须提供相应的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乙方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提交的发票不符合甲方要求的,甲方有权不支付该款项。第四条中约定,本协议赶工奖金额为暂定,具体赶工奖金额以双方核算并书面确认的金额为准,承包人根据发包人的通知与发包人进行赶工奖金额的核算与确认。补充协议还约定其他事项。
2019年3月19日,湖北森德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荆州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编号为NO02739394的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名称为消防工程款,金额为670000元。备注工程名称为荆州恒大金名都户内独立灭火探测器采购及安装工程。2019年3月20日,湖北森德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荆州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编号为NO02739395的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名称为消防工程款,金额为27928.72元。备注工程名称为荆州恒大金名都户内独立灭火探测器采购及安装工程。2019年11月26日,湖北森德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荆州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编号为NO03379006的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名称为消防工程款,金额为294815.49元。备注工程名称为荆州恒大金名都户内独立灭火探测器采购及安装工程。
2019年3月26日,荆州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向收款人湖北森德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为671387.59元,承兑日期2019年3月27日。2019年12月23日,荆州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向收款人湖北森德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为265033.16元,承兑日期2019年12月24日。湖北森德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当庭确认已经承兑收款。
2021年11月27日,湖北森德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荆州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荆州恒大金名都户内独立灭火探测器采购及安装工程“荆州金名都质保金申请报……”,网络系统QQ浏览器文件服务截屏显示:荆州恒大金名都户内独立灭火探测器采购及安装工程于2019年6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现已超过2年质保期,该工程质保期内问题已整改完成,拟同意支付质保金。截屏显示上面加盖“荆州恒大金名都物业服务中心非经营用章”。
被告荆州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上述事实,有原告湖北森德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湖北森德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微信截屏”,拟证明恒大金名都结算员***向原告的职工***要求,由湖北森德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网上提交案涉工程的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造价汇总表、工程结算余额计算表等资料。原告湖北森德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案涉工程的工程结算书,结算金额为992744.21元;2、案涉工程的工程结算造价汇总表,核定工程结算金额为992744.21元;3、案涉工程的工程结算余额计算表。载明已请款进度款697928.72元(含履约保证金26541.13元,赶工奖80566.51元),应扣款合计29782.33元,质量保修金29782.33元。本次申请实付结算款265033.16元。4、案涉工程利息表。载明不含已开承兑的尾款56323.46元,时间2021年7月15日至2022年1月10日,逾期天数180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定期贷款利率4.35%计算为1208.25元。上述证据中,均无被告荆州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字或盖章确认。
经审查,对原告湖北森德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微信截屏”,因无法核实微信当事人身份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湖北森德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所举的案涉工程的工程结算书、案涉工程的工程结算造价汇总表、案涉工程的工程结算余额计算表、案涉工程利息表等证据,虽然均无被告荆州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字或盖章确认。但结合原告湖北森德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荆州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时间以及被告荆州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湖北森德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兑汇票的金额、时间,本院认为,原告湖北森德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所举的案涉工程的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造价汇总表、工程结算余额计算表、利息表等证据,与原告湖北森德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证据锁链,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2019年1月14日,原告湖北森德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荆州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荆州恒大金名都户内独立灭火探测器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一),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虽然,原告湖北森德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的直接证据,但结合原告湖北森德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荆州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的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时间,被告荆州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森德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完成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再结合《荆州恒大金名都户内独立灭火探测器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对质量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的约定,本院确认,被告荆州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湖北森德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合计金额56323.46元【增值税票据金额(670000元+27928.72元+294815.49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671387.59元+265033.16元)】,其中:履约保证金26541.13元【合同价884704.40元×3%】、质量保修金29782.33元【增值税票据金额(670000元+27928.72元+294815.49元)×3%】。
对原告湖北森德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十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本院认为,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荆州恒大金名都户内独立灭火探测器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确立的民事法律关系,不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规定,而具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特征。本院综合评判认定,本案案由应变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确认,原告湖北森德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荆州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的消防工程款56323.46元,就该消防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对原告湖北森德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当庭明确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履约保证金26541.13元及违约金部分,按照《荆州恒大金名都户内独立灭火探测器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类合同通用条款》(2011年版)17.付款条件与方法中约定,发包人在支付每笔合同款项前,承包人应书面向发包人提出付款请求,并附协议书中约定的单证或证明,否则发包人有权不予支付相应合同款项。本案中,原告湖北森德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依约请求付款,故被告荆州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支付履约保证金26541.13元,不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现原告湖北森德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通过诉讼程序主张履约保证金26541.1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主张偿付履约保证金26541.13元延迟付款的违约金部分,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湖北森德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当庭明确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质量保修金29782.33元及违约金部分。2021年11月27日,原告湖北森德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荆州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荆州恒大金名都户内独立灭火探测器采购及安装工程“荆州金名都质保金申请报……”,网络系统QQ浏览器文件服务截屏显示:荆州恒大金名都户内独立灭火探测器采购及安装工程于2019年6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现已超过2年质保期,该工程质保期内问题已整改完成,拟同意支付质保金。截屏显示上面加盖“荆州恒大金名都物业服务中心非经营用章”。本院认为,案涉工程质保期应从2019年6月15日起至2021年6月15日止,原告湖北森德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申报付款,被告荆州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约应当在30日内无息付清质保金即2021年7月15日前支付质量保修金29782.33元。按照《荆州恒大金名都户内独立灭火探测器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类合同通用条款》(2011年版)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逾期付款的应以延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定期贷款利率/365向乙方偿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另,原告湖北森德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当庭明确的违约金计算支付期间少于合同约定,是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湖北森德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荆州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的消防工程款56323.46元(履约保证金26541.13元、质量保修金29782.33元),就该消防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被告荆州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湖北森德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6541.13元。
三、被告荆州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湖北森德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质量保修金29782.33元及违约金【以29782.33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5日计至2022年1月10日,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定期贷款利率/365标准计付】。
上述第二、第三判项确定的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告湖北森德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38元,减半收取619元,由被告荆州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