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森德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16民初163号
原告:***,男,197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厚祥,。
被告:**,男,198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传军,。
被告:武汉誉林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前川大道61号建逸苑1栋3单元6层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晋,。
被告:湖北森德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吴家山新城十二路湖北现代五金机电城综合楼五楼519室(1)。
法定代表人:杨德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洪,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荆东路4号。
负责人:周英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长利,湖北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武汉誉林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林德公司)、被告湖北森德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德昌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荆州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5日立案后,被告**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森德昌公司、人保荆州分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21年3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1年3月15日,被告**再次向本院申请追加誉林德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张武柯独任审判于2021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62,807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9日,原告***受被告**雇请,在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花山**承接的还建房工地做工时从架梯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梨园医院住院治疗并由**支付医疗费7万元。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22,000元,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90天,因赔偿事宜与被告**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请为: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誉林德公司、森德昌公司赔偿。
被告**和誉林德公司共同答辩称,1.对原告在工地上务工时受伤没有异议;2.原告系在被告森德昌公司工地务工时受伤,森德昌公司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务工人员购买了雇主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3.原告受伤后**先行垫付医疗费67,043.16元,该款要求予以返还;4.原告受伤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的责任。
被告森德昌公司答辩称,1.我司将劳务发包给有资质的誉林德公司,仅与誉林德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不存在过错,与被告**不存在劳务关系;2.我司虽为包括原告在内的施工人员购买了雇主责任险,但该保险费用实际为誉林德公司支付,我司从应支付给誉林德公司劳务费中扣减;3.诉状中原告受伤地点不明,无法证明原告在本公司工地上受伤;4.我司在原告在受伤后未向原告垫付任何费用。
被告人保荆州分公司辩称,1.本案不属于雇主责任险种的理赔范围,森德昌公司与原告之间不构成雇佣关系,因此不属于保险责任;2.即使原告与森德昌公司之间构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原告自身也有过错,应当减轻我公司应承担的责任;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医疗费用应扣5%的免赔率,误工费和伤残赔偿金不应重复计算,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以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六指街细鲁湾村民,受被告**雇请前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花山还建房工地从事消防器材安装工作,具体工作内容为辅助师傅安装消防器材,被告**按230元/日与原告***结算工资。
2020年8月19日,原告***站立在铝合金人字梯上向安装师傅传递辅材时坠地受伤。***受伤后被送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梨园医院住院治疗23天,用去医疗费67,739.96元。
2020年11月10日,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经原告***委托,对原告***的损伤作出如下鉴定意见:原告***腰3椎体骨折经手术治疗后评定为10级伤残;建议后续治疗费2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为伤后180天,护理时间为90天,营养时间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之母,高有先,1942年12月25日出生,育有包括原告***在内子女3人,系六指街大咀村村民。
另查明,被告誉林德公司为一家从事消防工程等的施工、五金器材、消防器材和设备的销售,建筑劳务分包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20年5月11日,被告誉林德公司作为(乙方、承包方)与被告森德昌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消防工程劳务合同》一份,约定:森德昌公司将位于清潭、群利等八村棚户区(城中村)改造白羊佳苑还建社区一期项目9-17#楼及地下室发包给誉林德公司施工,施工内容为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淋灭火系统、火灾报警系统及消控室设备联动系统,含安装及调试,工程人工费总价包干为789,996元。合同还约定了由甲方森德昌公司代乙方誉林德公司购买施工人员的人身及医疗保险,保费由誉林德公司承担。
2020年4月27日,被告森德昌公司在被告人保荆州分公司购买了雇主责任保险,其中人身伤亡责任,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医疗费用责任,每人伤亡责任限额100万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8万元,保险期间为2020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特别约定为:1.…;2.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200元或免赔率5%,两者以高者为准;3.该保单雇员工种为风管工、水电工、管理员、水管工、泥工、油漆工。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5版)》的规定,…;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因从事保险单载明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导致负伤、残疾或者死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的经济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第六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精神损害赔偿;…;(七)保险单载明的免赔额。…。第二十六条,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人按照下列方式计算赔偿:(二)雇员残疾的,由保险人认可的伤残鉴定机构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现行国家标准鉴定残疾程度,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所附伤残赔偿比例表规定的百分比,乘以每人伤亡责任限额,…;(四)被保险人承担的诊疗项目、药品、住院服务及辅助器具配置费用,保险人均按照国家工伤保险待遇规定的标准,在依据本款下列第1至4项计算的基础上,扣除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在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据实赔偿。除另有约定外,医疗费用具体项目包括:1.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检查费、医药费;2.住院期间的床位费、陪护费、伙食费、取暖费、空调费;3.就诊交通费、急救车费;4.安装假肢、假牙、假眼和残疾用具费用。…。第二十八条,保险人按照被保险人提供的雇员名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在上述雇员清单中,工种为水电。
庭审中,原告***自述施工现场没有安全绳等防护措施,其站立在铝合金人字梯从上向下第二阶上为高空作业的施工人员传递辅材时坠地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其先行支付医疗费67,034.16元。
经本院依法核算,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为198,351.96元:医疗费67,739.96元、后续治疗费2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75,202元(37,601元/年×20×10%)、被扶养人生活费2,732元【母:(16,391元/年×5×10%÷3)依诉请】、误工费9,705元(42,677元/年÷365天/年×83天)、护理费10,523元(42,677元/年÷365天/年×90天)、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当时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受伤时间为2020年8月19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适用原告***受伤时的法律规定。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按日结算工资,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对原告***受伤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没有任何资质的情形下从事高空作业,且在高空作业时未检查工具,佩戴防护措施,导致坠地受伤,依法应承担次要责任,因此本院依法确定被告**赔偿原告***158,682元(198,351.96元×80%),原告***自行承担39,669.96元(200,023.96元×2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誉林德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没有资质的被告**施工,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誉林德公司委托被告森德昌公司在被告人保荆州分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原告***为该保险指定的雇员,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告人保荆州分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誉林德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赔付。根据保单抄件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5版)》规定,被告人保荆州分公司应在雇主责任险赔偿原告***医疗费用71,500元{【(67,739.96+22,000+42,677÷365天/年×23天+1,150+500)×80%】×(1-5%)},伤残赔偿金60,162元(75,202元×80%)、误工费7,764元(9,705元×80%),以上共计139,426元,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部分19,256元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誉林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赔付比例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人保荆州分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抄件上仅约定了医疗费用免赔额或免赔率,并未对伤残赔偿限额为伤残赔偿限额乘以伤残比例,亦未提供证据就比例赔付等免赔条款证明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因此对被告人保荆州分公司抗辩称十级伤残赔偿比例为1%以及伤残赔偿限额和误工费限额总和不超过1万元的约定不产生效力,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森德昌公司将涉案消防设备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誉林德公司,被告誉林德公司按照要求交付工作成果并据此获得相应报酬,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森德昌公司将涉案消防器材安装工程发包给有相应消防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誉林德公司,对定作、指示、选任没有过失,因此被告森德昌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后应返还被告**先行垫付的费用67,034.16元。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9,426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256元;
三、被告武汉誉林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后15日内返还被告**垫付款67,034.16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4元,由被告**、被告武汉誉林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051元,原告***负担263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武柯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