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902民初3045号
原告:湖北全洲扬子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华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2579882494E。
法定代表人:江胜全,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培,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曾用名:**),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云阳县人,住所:重庆市云阳县。
被告:***(曾用名:***),男,199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云阳县人,住所:重庆市云阳县。系被告****。
被告:***,男,196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所:孝感市开发区。
原告湖北全洲扬子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全洲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全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培、***,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全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6306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支付货款造成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下欠商砼款63065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31日起按年利率6%算至偿付完毕之日为止);3.判令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承建了“北京路三江航天8607厂区污水处理设施改造工程”,要求原告供应混凝土,并约定供货完毕后结清全部货款。2016年11月10日至2016年12月14日期间,原告按照约定累计向该项目供应混凝土341立方米,合计货款123065元,供货完毕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未果,2017年1月23日,由被告**均作为欠款人,被告***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承诺于2017年3月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到期后三被告未按承诺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7年6月13日向原告支付6万元,余款63065元至今未付。综上,原告与被告**、***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两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拒不付款的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为该欠付货款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此,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前列诉讼请求。
原告湖北全洲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企业基本信息,证明原告湖北全洲公司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供货单,证明原告向项目供货的具体情况及当时混凝土系由被告**、**均签收的事实。
证据四:结算清单,证明2016年11月10日至2016年12月14日期间,累计向该项目供应混凝土341立方米,合计商砼款123065元,已由***在购货方签字确认栏签字确认。
证据五:欠条,证明2017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湖北全洲公司货款123065元的欠条一张,***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依法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
被告***辩称,1.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属实,应由两被告偿还,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我可以从中协调;2.被告**于2018年10月12日向原告偿付1万元,虽然被告未说明余款是否偿付,何时偿付,但支付1万元的行为属于被告自认下欠原告货款的事实;3.我担保的是督促被告**、***还款,而不是担保被告**、**均无法偿付货款时,我替其偿还。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湖北全洲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均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湖北全洲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五有异议,其中,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无法依据此证据就把我列为本案被告,且第一次签字是因为原、被告发生纠纷,要求我签字,第二次签字是因为原告无法立案,要求我签字,我在欠条上明确了我的担保义务,我仅仅担保的是督促被告**、***还款。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全洲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五,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五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三江航天集团作为发包方,将“北京路三江航天8607厂区污水处理设施改造工程”发包给湖北航天长征装备有限公司承建,被告***是该承建公司的职工,是该项目负责人,后被告***将该工程的土建部分分包给了被告**施工,被告**、***是父子关系。2016年11月10日至2016年12月14日期间,原告湖北全洲公司与被告**、**均达成混凝土供应的口头协议,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施工的工地提供混凝土,被告**、***分别以“**”和“***”在供货单上签名,被告***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先后累计向该项目供应混凝土341立方米,合计货款123065元。因被告**、**均未支付货款,2017年1月23日,由被告***(军)作为欠款人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湖北全洲公司借款123065元,并承诺于2017年3月一次性付清,被告***作为保证人在欠条签。逾期后三被告未付款,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7年6月13日从湖北航天长征装备有限公司账户向原告支付货款6万元。2018年7月6日,经原告催要,被告***在上述“欠条”上注明:证明***(欠款人)未在承诺时间内付清欠款,并协助督促欠款人偿还欠款。本案起诉后,被告**的妻子于2018年10月12日通过微信向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黄培支付货款1万元,余下款53065元至今未付,以致成诉。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湖北全洲公司与被告**、**均为买卖混凝土达成口头合同,该合同构成买卖合意,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据此履行。原告的主要义务是交付混凝土,被告的主要义务是支付价款并及时领受混凝土。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均交付了混凝土,被告**、***理应按约定价格支付货款,因被告未完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请求由被告**、**均支付下欠货款5306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损失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应于2017年3月30日前履行付款义务,但两被告至今未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请求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是否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是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此期间债权人未要求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主债务的履行期为2017年3月30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于2017年9月30日前对被告***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虽然***于2017年6月11日以湖北航天长征装备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支付货款6万元,但6个月是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故原告仍应在2017年9月30日前对被告***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但原告是2018年8月份向法院起诉,超过了保证期间,故被告***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支付货款的连带偿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应当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湖北全洲扬子江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3065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自2017年3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全洲扬子江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7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池一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