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902民初3761号
原告:湖北全洲扬子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华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2579882494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提起诉讼(或上诉)立案;收集、提交证据材料;权利的承认、放弃、变更,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收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
被告:湖北恒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开发区澴川路特1号2栋1层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1808122673。
法定代表人:**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出庭应诉;陈述事实及理由;签署有关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伟,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庭审活动;陈述诉讼请求及相关事实理由;调查收取证据;提交证据材料;代书法律文书;签有关法律文件。
原告湖北全洲扬子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恒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谈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707752.5元及违约金70775.2元(计算方式:以下欠商砼款707752.5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的标准,从2018年5月1日开始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10月,实际计算至偿付完毕之日为止),以上共计778527.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承建了“神水华城”建筑工程。2016年1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定了《孝感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神水华城1#楼”工程供应混凝土。原告垫资至工程主体结构封顶(中途可协商付款),在主体结构封顶后被告付至总货款的70%,在拆卸外架后付至总货款的80%,尾款在拆卸外架后的3个月内付清。由于被告原因造成工程停工2个月以上,应在停工满两个月时,向原告付清已供商砼货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有权向甲方收取应结算款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2016年6月26日至2017年5月21日期间,原告按照约定累计向上述项目供应混凝3198.5立方米,合计货款1207752.5元。该工程自2018年2月开始停工至今,但被告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至2018年5月,被告方仅支付50万元,余款707752.5元至今未支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1.应当追加湖北动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对应付货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我公司未支付货款系因政策原因造成,是不可抗力,不能认定我公司违约;3.原告也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4.本案违约金过高,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核减;5.本案合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对于违约金的约定,应当作出对原告不利的解释;6.计算违约金的时间应当从2018年的5月15日开始计算。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未能及时付款并非自己造成的,而是由发包方造成的,且该合同是格式合同,对于违约金约定有矛盾之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重新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未能及时付款是发包方造成的。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不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显示停工时间,对于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只能显示停工时间,其他内容与本案无关。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4.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应按合同约定,而不是以被告还款的时间为准。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定了《孝感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神水华城1#楼工程供应混凝土,总数量7000方,以实际数量为准;被告确定***为指定验收人;每月26日,双方对当月砼用量及金额进行结算确认;原告垫资至工程主体结构封顶(中途可协商付款)。被告在主体结构封顶时支付总货款的70%,在拆卸外架时支付总货款的80%,在拆卸外架后的三个月内付清尾款;如果由于被告原因造成工程停工,应在停工满两个月时,向原告付清已供商砼货款;如果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应结款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如果没有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逾期达一个月,被告应承担月息2.5%的资金占用费。
2016年6月26日至2017年5月21日,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混凝3198.5立方米,计款1207752.5元。截止2018年5月14日,被告共支付货款50万元,余款707752.5元至今未支付。2017年5月,案涉工程开始停工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孝感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下欠混凝土款707752.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下欠混凝土款707752.5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的标准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8年5月14日,故违约金应从2018年5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为止。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时,被告按日1‰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自动将违约金的标准降低为每月2%,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辩称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18年的5月15日,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当庭要求追加湖北动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驳回。被告的其他抗辩理由均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均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恒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湖北全洲扬子江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下欠混凝土款707752.5元及违约金(以707752.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8年5月15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85元,由被告湖北恒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附原告提交的证据目录:
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企业信用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孝感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2016年1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定了《孝感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神水华城1#楼”工程供应混凝土。乙方为甲方垫资至工程主体结构封顶(中途可协商付款),在主体结构封顶后被告付至总货款的70%,在拆卸外架后付至总货款的80%,尾款在拆卸外架后的3个月内付清。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货款,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应结算款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由于甲方原因造成工程停工2个月以上,甲方应在停工满两个月时,向乙方付清已供商砼货款;
证据四、结算单、对账单、明细表,2016年6月26日至2017年5月21日期间,原告按照约定累计向上述项目供应混凝3198.5立方米,合计货款1207752.5元;
证据五、统计表,已供应混凝土3198.5立方米,合计商砼款1207752.5元,已付500000元,下欠707752.5元。
证据六,证人证言、照片,被告已经停工一年多,依甲方应在停工满两个月时,向乙方付清已供商砼货款;、
附被告提交的证据:短信截图,证明最后一笔付款的时间是2018年5月14日,违约金应当从第二天开始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