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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691民初4549号 原告: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南漳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襄阳市樊城区长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票据款775863.24元,并支付以775863.24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止起诉之日利息为990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27日,某某房地产开发襄阳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向收票人湖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开具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四份,汇票号码分别为230852800057620210127836144791;230852800057620210127836144822;230852800057620210127836144855;230852800057620210127836144814,票面金额分别为15万元、15万元、12.265924万元、15万元,合计为572659.24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21年10月27日,可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1月27日某某房地产开发襄阳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向收票人湖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开具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份,汇票号码分别为230852800057620210127836144783;230852800057620210127836144767,票面金额分别为20万元、15万元,合计为35万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21年7月27日,可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2月4日被告某丙公司将上述六份汇票作为债权背书全部转让给了原告,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转帐支付了六份汇票债权受让款92.265924万元,被告收款后向原告支付了上述六份汇票据的贴现费用14.6796万元。2021年7月22日原告将上述六份汇票其中的两份汇票(汇票尾号分别为4783、4767,票面金额分别为20万元、15万元)背书转让给了案外人襄阳某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由于某甲公司于2021年7月22日、28日通过网上银行提示出票人某某房地产开发襄阳有限公司予以承兑遭拒付,2021年7月30日原告(甲方)、某甲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若乙方持有的承兑汇票不能实现债权,甲方作为背书人承诺,在本协议签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乙方支付票据金额款35万元。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全部款项后30日内,将持有的......二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交付给甲方;并在网上确认甲方为清偿人;甲方清偿全部债务取得上述两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即成为该承兑汇票追索人,享有该承兑汇票的全部权利”。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案外人将35万元票据款支付给了某甲公司,先予承担了票据清偿义务,据此,原告取得了前述两份汇票追索或者追偿权。2021年11月23日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就前述两份汇票的兑付,通过票据交易平台对出票人及前手行使了追索权。涉案六份汇票到期后,原告在通过网上银行提示出票人予以承兑遭拒付后,既在法定期限内对出票人及前手全部行使了追索权,又于2021年11月23日向贵院提起了诉讼。基于原、被告系通过债权转让直接支付对价贴现取得汇票,依法不享有追索权,原告向被告转帐支付的六份汇票债权受让款92.265924万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贴现费用14.6796万元,被告还应向原告返775863.24元,同时应从收款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就涉案贴现款的返还原、被告协商未果,由此引起纠纷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1.双方的合同是有效的,这是基于民法典第153条的规定。2.基于原告的请求权,结合票据的拒付日,本案已超过请求权的诉讼时效。3.本案原告直接请求返还,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27日,某某房地产开发襄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地产公司)作为出票人,向收票人湖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开具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六份,汇票号码分别为: (1)230852800057620210127836144791(票面金额15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7日); (2)230852800057620210127836144822(票面金额15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7日); (3)230852800057620210127836144855(票面金额12.265924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7日); (4)230852800057620210127836144814(票面金额15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7日); (5)230852800057620210127836144783(票面金额2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27日); (6)230852800057620210127836144767(票面金额15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27日), 以上票据出票人某某房地产公司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2021年2月4日,被告某丙公司将上述六份汇票全部背书转让给了原告,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转帐支付了六份汇票债权受让款92.265924万元,被告收款后向原告支付了上述六份汇票据的贴现费用14.6796万元。 2021年7月22日原告将上述六份汇票其中的汇票(5)、汇票(6)(汇票尾号分别为4783、4767,票面金额分别为20万元、15万元)背书转让给了案外人襄阳某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于2021年7月22日、28日通过网上银行提示出票人某某房地产公司予以承兑遭拒付。2021年7月30日,原告(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三、若乙方持有的承兑汇票不能实现债权,甲方作为背书人承诺,在本协议签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乙方支付票据金额款35万元。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全部款项后30日内,将持有的票号为230852800057620210127836144767、230852800057620210127836144783,金额分别为15万元、20万元,合计35万元整,二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交付给甲方;并在网上确认甲方为清偿人;四、甲方清偿全部债务取得上述两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即成为该承兑汇票追索人,享有该承兑汇票的全部权利”。2021年7月30日,案外人陈某通过其银行账户(尾号5477)向***(尾号5144)分两次转账15万元,合计30万元;2021年9月9日,案外人***通过其银行账户(尾号3170)向***(尾号5144)转账5万元。某乙公司还向本院提交由陈某、***签字捺印的情况说明两份,载明上述转账系替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清偿款。 另查明,襄阳某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9月8日,法定代表人系***。 2021年10月25日、10月29日,原告某乙公司就未转让的汇票(1)、汇票(2)、汇票(3)、汇票(4),尾号分别为4791、4822、4855、4814,通过网上银行提示出票人某某房地产公司予以承兑遭拒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纠纷,商业汇票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贸易背景。《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01条亦规定:“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当事人不能返还票据的,原合法持票人可以拒绝返还贴现款。”据此,本案原告某乙公司与其前手某丙公司之间的“贴现”行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因贴现行为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 关于原告某乙公司请求被告返还票据款775863.24元(票据金额92265924元-贴现费用146796元)的主张,原告提供电子汇票、银行转账记录加以证实。被告抗辩,其中汇票(5)、汇票(6)(汇票尾号分别为4783、4767,票面金额分别为20万元、15万元)原告已经背书转让给了案外人襄阳某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故原告无法就该两张汇票主张权利。原告向本院举证其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协议,转账凭证,转账人陈某、***的情况说明,证明其已向某甲公司履行票据清偿义务,故可以向被告主张。综上,本院支持原告某乙公司请求被告返还票据款775863.24元的主张,但同时原告某乙公司亦要配合被告某丙公司将案涉6张汇票返还。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以775863.24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案涉票据贴现无效双方均存在过错,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双方之间的贴现行为无效,原告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从法院认定贴现行为无效时起算。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4日向原告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852800057620210127836144791、230852800057620210127836144822、230852800057620210127836144855、230852800057620210127836144814、230852800057620210127836144783、230852800057620210127836144767)的行为无效; 二、被告湖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775863.24元; 三、原告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湖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返还票据号码分别为230852800057620210127836144791、230852800057620210127836144822、230852800057620210127836144855、230852800057620210127836144814、230852800057620210127836144783、230852800057620210127836144767的六张商业承兑汇票; 四、驳回原告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274元,由原告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37元,被告湖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31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裁判文书。当事人按生效裁判文书自动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请将案款汇入收款方当事人提供的以下账户。汇款时请备注本案案号。 收款户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建行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 账号:4200********-333333 义务人如未按本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可能承担如下法律风险:1.强制执行并由被执行人承担执行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2.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法释〔2015〕17号】第一条);3.限制出境,信用惩戒,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法释〔2017〕7号】第一条);4.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九条);5.限制人身自由,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等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