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武汉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7101民初272号
原告:***,男,198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瀛楚(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瀛楚(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顺合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北迪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武汉顺合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合喜公司)、***、第三人湖北迪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飞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顺合喜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迪飞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顺合喜公司支付原告***运输费71718元,被告***对该费用承担连带责任;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从案外人武汉诚亿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了一台混凝土搅拌车,后原告将该车辆挂靠在被告顺合喜公司名下,同时为其从事运输业务,至2022年3月2日,双方解除挂靠关系。被告顺合喜公司没有与原告结清运输费,被告尚欠原告71718元运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顺合喜公司是一人公司,唯一股东***应对顺合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顺合喜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并非是将车辆挂靠在顺合喜公司名下从事运输业务,***的车辆一直挂靠在武汉俊轩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运输业务,与顺合喜公司之间所谓的挂靠仅仅只是通过顺合喜公司进行收款。实际上,每台车辆的具体运输费用明细都是车主自行与租用方迪飞公司进行对账结算,顺合喜公司不参与数据的核对,也不收取管理费,通过顺合喜公司进行收取运输费纯粹是因为车主都是顺合喜公司法定代表人***多年的朋友故而才向这些车主提供了一些便利。二、顺合喜公司并未租用***的车辆,迪飞公司也并未将***的车辆运输费用支付给顺合喜公司,顺合喜公司没有向***支付运输费用的义务。三、2022年3月2日,***、顺合喜公司以及迪飞公司已经就三方的关系重新达成了一致意见即***解除与顺合喜公司之间的关系,由其自行与迪飞公司进行所有款项的结算和付款,但按照迪飞公司的结算安排,目前也不具备向***支付全部运输费用的条件和时间。四、本案中***并未初步举证证明***与顺合喜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其不能仅以顺合喜公司是一人公司就免除其举证义务,当然的认为***应当对顺合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与顺合喜公司之间并非所谓的挂靠关系,并且各方事后也再一次明确***的运输费用与顺合喜公司无关,同时也无证据表明***与顺合喜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迪飞公司述称:一、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并未签订过任何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三人没有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的义务。合同相对性是基本原则,案涉欠付运费合同并非由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原告与顺合喜公司签订相关挂靠协议仅对缔约方产生效力,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第三人承担合同义务,更不应承担债务责任。二、第三人与顺合同公司之间基于《租赁服务协议》发生的运输费用,与本案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且双方之间是否有欠付运输费,是否有合同违约,欠付违约金额具体数额是多少等目前均无法确定。本案系挂靠运输合同纠纷,运费产生的时间节点均在原被告解除挂靠关系之前,且前期运费支付主体均为顺合喜公司,顺合喜公司与第三人之间权利义务是基于《租赁服务协议》,该协议项下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不只涉诉的两台罐车,相关运费结算双方也在进行中,目前不存在单独核算涉诉罐车运费的基础,且顺合喜公司存在严重违约行为,第三人保留追究其违约责任的权利。三、人民法院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后,若直接判令追加的第三人承担责任,属于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也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中第三人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产品买卖合同、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行驶证、挂靠协议、申请书、顺合喜运输车队192#运输费清单、委托函、股东(发起人)、外国投资者出资情况。被告顺合喜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租赁服务协议。第三人迪飞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顺合喜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顺合喜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在武汉诚亿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融资贷款方式购买一台车牌鄂AS××**混凝土搅拌运输车。2021年11月23日,原告***(乙方)与武汉俊轩物流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乙方将该自购车辆以甲方名称登记上户,车辆产权属乙方,独立从事公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2021年12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顺合喜公司(甲方)签订挂靠协议,约定将车辆鄂AS××**靠在被告顺合喜公司名下,在迪飞商砼从事运输经营活动。2.2022年3月2日,被告顺合喜公司向第三人迪飞公司出具申请书,载明:我公司挂靠的车辆:51号(车牌号鄂鄂AR××**和192号(车牌号鄂鄂AS××**,经过友好协商,从2022年3月起解除挂靠关系,以上两台车自行办理营业执照,重新与贵司签订合同,合同将按原合同条款执行,前期所属以上两车未结款项转由自行结算。第三人迪飞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在申请书上签字注明“同意两台车辆与顺合喜解除挂靠关系”,对申请中“前期未结款项转由自行结算”未明确表示同意。3.被告***在顺合喜运输车队192#运输费清单上签名确认,尚未结算运费合计71718元。4.顺合喜公司于2022年5月13日单方面向第三人出具委托函,载明:顺合喜物流有限公司关于192#(鄂鄂AS××**于2021年7月15日至2022年2月25日期间的物流运输费用共计71718元,特此委托迪飞公司按照合同付款方式给192#车主***。5.2021年9月13日,被告顺合喜公司(乙方)与第三人迪飞公司(甲方)签订租赁服务协议,约定乙方将其所拥有自主产权或外挂靠产权的混凝土搅拌车(具体车辆号见合同附件)承担甲方搅拌站混凝土运输业务,乙方车辆按要求完成承运业务,甲方在租赁期间按运输方量及合同约定支付给乙方租赁费。合同附件车辆明细中包含原告***所有车辆鄂鄂AS××**6.被告顺合喜公司成立于2021年8月10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金200万元,唯一股东为被告***,认缴出资额200万元,无实缴出资记录。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顺合喜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协议约定原告车辆鄂鄂AS××**在被告顺合喜公司名下,在第三人迪飞公司从事运输经营。被告顺合喜公司与第三人迪飞公司签订的租赁服务协议中载明的运输车辆包含原告所有的车辆鄂A鄂AS××**时该协议约定第三人迪飞公司按运输方量及合同约定向被告顺合喜公司支付运输费。原、被告签订的挂靠协议第4条约定:生产运费的发放,每次款项发放后各车主及时对账,便于发放运输费用,如有账目不清楚的影响运输费用发放的,自行及时对账便于发放。被告***签字确认运输费用清单中包含“车队管理费”等。因此,原、被告实际履行了双方签订的挂靠协议,该协议名为挂靠,实际系原告***用自有车辆代为履行被告顺合喜公司与第三人迪飞公司签订的租赁服务协议,被告顺合喜公司按车辆运输的实际方量进行“方量提成”并扣除相应的管理费用后向原告支付运费。被告“仅通过被告进行收款”“原告自行与第三人进行结算”“不收取管理费”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2022年3月2日,被告顺合喜公司向第三人出具申请书,被告于申请中提出的“前期所属以上两车未结款项转由自行结算”,第三人迪飞公司的相关人员并未明确签字表示同意自行结算仅签字“同意两台车辆与顺合喜解除挂靠关系”。本案中原告诉请的运费均产生于双方解除挂靠协议前,原告***与第三人迪飞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顺合喜公司与第三人迪飞公司签订的租赁服务协议不能约束原告***,故前期原告车辆未结款项应按原、被告之间约定,由被告顺合喜公司向原告支付。被告“三方重新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自行与第三人结算和付款”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履行完毕运输义务后,被告顺合喜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运输费用,被告顺合喜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运输费清单、委托函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被告顺合喜公司现欠付运费总金额为71718元。被告顺合喜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为被告***一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顺合喜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应对被告顺合喜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顺合喜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运输费71718元;
二、被告***对被告武汉顺合喜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2元,减半收取计796元,由被告武汉顺合喜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