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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湖北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6民初7091号 原告:湖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刘店村道贯泉小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6551996254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北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平江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711963567U。 法定代表人:周火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湖北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2892473.94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截至2022年6月15日止的违约金953273元,并支付自2022年6月1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责任保险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湖北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承建华中国际广场二期项目,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混凝土,并对混凝土价格、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供应混凝土,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至2022年6月15日,被告尚须依约支付混凝土货款12892473.94元。另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约向原告支付截至2022年6月15日的违约金953273元,并应支付自2022年6月16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综上,截至2022年6月15日,被告累计欠付原告款项共计13845746.94元,并应支付自2022年6月16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特具状法院,恳请支持。 被告中阳公司辩称,1.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付款协议,我公司不存在项目部印章,也未使用过项目部印章,签字人员程国和不是我公司项目上的工作人员,也未授权其签订任何协议,该签字没有任何法律效力。2.案涉买卖合同没有最终结算,项目一直没有竣工验收,尚未达到全部付款的时间节点和条件。3.原告诉请的利息过高,应按照原商品买卖合同约定的利率。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原告**公司(乙方、卖方)与被告中阳公司(甲方、买方)签订《建筑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和内容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工程名称为华中国际广场二期工程。付款方式为1、预拌混凝土材料款甲方每月10号前支付供货总价款的60%;2、乙方所供楼栋主体结构封顶两个月内甲方按乙方已供货总价款支付至85%;3、余款在竣工验收完毕后两个月内或乙方所供楼栋主体结构全部封顶十二个月付清;4、乙方同意40%-50%货款甲方采用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承兑期限6个月;5、上述各阶段的付款时间均以先到为准。违约责任为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与乙方办理结算手续、未及时足额向乙方支付购货款后延迟支付货款超过合同规定付款期限30个工作日的,乙方有权停止供货,由甲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以欠款总额为基数产生的利息。原、被告在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并由委托代表人签字**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经双方结算确认,2019年3月16日至2022年4月13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39953170.97元(其中2020年6月对账单原金额为959655.40元,扣减后金额为953352.19元;2021年7月对账单原金额为1917846.48元,扣减后金额为1913296.48元),被告方工作人员**在月度商砼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已付款27060697.03元,尚欠12892473.94元。现因该款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公司(乙方、卖方)曾与被告中阳公司(甲方、买方)签署《付款协议》,约定甲方与乙方有业务往来,乙方是甲方华中国际广场二期工程项目商品混凝土供应商,截止2022年1月30日乙方已供商砼款约3935万元,甲方已支付乙方商砼款27060697.03元,按合同约定支付比例85%计算,欠乙方商砼(进度款)约640万元未支付。现乙方本着理解、体谅甲方困境的初衷,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付款协议:一、分期付款时间及金额1、付款时间:2022年6月1号前,付款金额:320万;2、付款时间:2022年9月1号前,付款金额320万。二、甲方未按照本协议第一条约定时间按期足额付款的,视同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及该付款协议,同时甲方需一次性付清该项目所有商砼款项。且乙方有权按照甲方欠付金额以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支付节点按日万分之四计算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无异议。三、……四、因履行本协议产生任何争议时,甲、乙双方任何乙方均可向乙方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为解决争议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调查费、执行费等)均由甲方承担。五、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其它未涉及事项按照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执行。六、……甲方处加盖“湖北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中国际广场项目二期项目部专用章”,并由被告方工作人员程国和签名。 原告**公司提交的湖北省建筑安管人员考核管理系统截图显示程国和为被告中阳公司项目经理;原告提交的华中国际广场二期项目通讯录显示程国和为该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为该项目施工单位材料员。另,原告提交的***天名扬建材有限公司与中阳公司关于华中国际广场二期项目的《预拌砂浆采购合同》中程国和作为中阳公司委托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向***天名扬建材有限公司出具《付款承诺函》,程国和在经办人处签字并加盖“湖北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中国际广场项目二期项目部专用章”。 案涉项目的施工单位为被告中阳公司。 原告**公司为本案诉讼产生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3845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公司与被告中阳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提交商砼对账单、《付款协议》证明其供货事实及金额,并提交了《调价联系函》两份、湖北省建筑安管人员考核管理系统截图、华中国际广场二期项目通讯录、***天名扬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关于华中国际广场二期项目的《预拌砂浆采购合同》和《付款承诺函》等证据证明签字人员程国和、**的身份及“湖北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中国际广场项目二期项目部专用章”的真实性,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被告虽对上述《预拌砂浆采购合同》中“湖北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付款协议》与《付款承诺函》中“湖北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中国际广场项目二期项目部专用章”的一致性、《付款协议》与《付款承诺函》中“程国和”签名进行鉴定,但被告认可《建筑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由被告与原告签订,其作为合同相对方亦已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结合原告提交的《调价联系函》、湖北省建筑安管人员考核管理系统截图、华中国际广场二期项目通讯录足以证明程国和、**为被告案涉项目工作人员的事实,原告有理由相信其二人的行为构成职务代理,对被告发生效力,鉴定并无必要。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39953170.97元,被告已付款27060697.03元,尚欠12892473.94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2892473.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可知,案涉货款付款期限均已届至,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到期欠付货款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0日起根据《付款协议》之约定,结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及被告付款情况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核算,截至2022年9月6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292501元;后期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以12892473.94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7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支出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3845元,系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的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892473.94元; 二、被告湖北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22年9月6日逾期付款违约金1292501元及后期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892473.94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7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湖北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3845元。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43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湖北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畅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