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迪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湖北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湖北丰帆创盛物流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2民初11447号 原告:湖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刘店村道贯泉小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6551996254G。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丰帆创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辛安渡办事处***1号(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MA4KUNRD7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画,女,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 原告湖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湖北丰帆创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丰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画,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丰帆公司向原告赔偿损失30万元;2、判令被告***对上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责任保险费。 被告丰帆公司辩称,案涉的车辆属于挂靠我公司经营的车辆,车辆是被告***购买,只是挂靠在我公司名下,我们双方签订了挂靠协议,我公司未收取挂靠费,司机出了事故,相应责任应由***自行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款项,是因之前与武汉供电公司之间产生纠纷,但是武汉供电公司没有直接找我,而是直接找了武汉地铁七号线**三标项目部的人,而出现事故的原因是武汉地铁七号线施工路段没有防护措施,当天出现大雾,现场施工方也没有安全员引导。发生事故后,武汉供电公司直接找了施工总包中铁大桥局第七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了30万元的罚款单。当时协调此事时我找了中铁大桥局第七工程有限公司的主管领导,说是罚款已交给供电公司。我认为,30万元的罚款不合理,我对这个线路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有限的,应该达不到30万,中铁大桥局第七工程有限公司因此扣了**公司的货款,而后**公司就来起诉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9日,丰帆公司与***签订《车辆挂靠单位协议书》,约定***将自己所有的一辆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泵车(车牌号AS××××,发动机号×××17,车辆识别代号×××8431)挂靠丰帆公司,丰帆公司不收取任何挂靠费,挂靠期限自2018年8月9日至2021年8月9日,乙方负责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的违章违纪行为及各种纠纷所产生的费用和责任均由***自理。在此期间,丰帆公司作为投保人就***前述挂靠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特种车辆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保险期限自2020年8月28日至2021年8月27日。保险费由***实际承担。 2020年9月19日,**公司作为卖方与中铁大桥局第七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地铁七号线**三标项目部(以下简称中铁大桥局七公司三标项目部)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公司向中铁大桥局七公司三标项目部所承建的武汉地铁七号线**三标项目供应混凝土。故**公司与***直接接洽,由***驾驶泵车在施工现场进行混凝土的泵送作业,再由**公司支付相应费用。 2020年12月12日凌晨3点左右,***在操作泵车浇筑完余横区间98#墩承台后,收车行至余横85#墩附件清洗泵管,在泵管抬升过程中靠近斜上方环横线110KV高压线,引起高压线的电弧反应,导致跳闸后自动切换备用回路。2020年12月16日,***出具一份《关于110KV环横线事故的说明》,载明:“2020年12月12日晚,**公司临时租赁丰帆公司(车主***)37米泵至中铁大桥局七号线98号墩柱进行混凝土泵送施工作业,凌晨3:30分左右,在施工过程中因泵臂突然失控导致110KV环横线异常跳闸、断电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公司紧急联系泵车车主***了解事故发生经过,并就此事故经协商后作出以下说明:1、**公司租赁丰帆公司(车主***)进行混凝土的泵送作业,根据双方约定,在泵送施工中发生事故一切责任由车主***承担,因此此次事故所产生的一切责任由车主***负责;2、因上述事故导致中铁大桥局七号线工程导致用电受到影响,湖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派人协助泵车车主***解决报案、保险等事宜,尽快解决此事。” 上述事件发生后,武汉供电公司对中铁大桥局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武汉地铁七号线**三标项目部处以300,000元的处罚。***认可上述事故的情况,但主张武汉供电公司从未与其联系过处罚事宜,对该罚款金额亦不予认可。 后**公司因与中铁大桥局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将其诉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与中铁大桥局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并要求中铁大桥局第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等。该院受理后查明案件事实:“被告下属武汉地铁七号线**三标项目部于2020年12月17日向原告**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要求**公司按照武汉供电公司的要求足额缴纳罚款。因**公司未向武汉供电公司缴纳罚款,故被告下属武汉地铁七号线**三标项目部于2020年12月18日向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武汉供电公司缴纳了罚款300,000元”,后于2022年6月2日作出(2021)鄂0105民初11848号民事判决,认为:“因原告的原因分别于2020年12月12日、2020年12月23日两次发生危险事故,导致被告向武汉供电公司支付罚款300,000元,以及被告因原告的危险事故行为对其作出50,000元罚款,《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应自觉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和道路交通的法规,在生产、运输过程中的安全事故责任、交通事故责任由乙方承担”,故被告关于上述350,000元的罚款应在原告货款中予以扣除的抗辩理由成立。”,故判令中铁大桥局第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857,588.35元并承担违约金等。后**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共涉及两笔罚款,电力公司对中铁大桥局七公司的罚款30万元及中铁大桥局七公司对**公司的罚款5万元。第一笔罚款30万元系由**公司2020年12月12日在高压线旁洗车引起高压线电弧反应造成的电力事故产生,由此中铁大桥局七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函》、个人收付款业务回单及中铁大桥局和武汉隆海联创公司的买卖合同相互佐证,在**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形之下,一审法院认定中铁大桥局七公司向武汉供电公司缴纳了罚款30万元,本院予以采信。”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9日作出(2022)鄂01民终1249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理中,**公司自认应支付作业费用39,301.8元,但尚未支付。**公司、***均确认与本案所涉款项无关,不在本案中主张,双方另行解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公司以被告***所有的泵车在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公司在另案中承担了相应法律责任为由而引发的追偿权纠纷。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中已确认,因原告**公司在向案外人中铁大桥局第七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混凝土时出现安全事故,导致中铁大桥局第七工程有限公司向武汉供电公司交纳了罚款300,000元,故而该笔款项亦在原告**公司向中铁大桥局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混凝土货款中实际予以了扣除。现被告***认可该安全事故的发生系因其所有的泵车作业时发生,即被告***应为该事故的直接侵权人。虽被告***辩称,因当天出现大雾,且施工方在施工现场对高压线路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未安排安全员进行引导等原因,导致泵车在作业时距离高压线过近发生触碰,最终造成停断电事故,但其未能就存在其他事故因素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另外,被告***曾在事故后作出书面说明,表示同意承担此次事故所产生的一切责任。现原告**公司已在另案中先行承担了因此次电力事故造成的相应后果,应有权向直接侵权人主张追偿,原告**公司要求被告***支付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丰帆公司应否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因特种车辆在作业中发生的事故亦属于交通事故的范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原告**公司要求被告丰帆公司及被告***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辩主张,本院并非忽视或默认,而是该部分诉辩主张不影响本院依据前述认定和分析对本案依法作出裁判,故对双方的其他诉辩主张本院在此不再赘述。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300,000元; 二、被告湖北丰帆创盛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预交),保全费4,040元,合计9,840元,由被告湖北丰帆创盛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 嫚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