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984民初3131号
原告:***,男,1966年2月4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告:***,男,1990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告:***,男,1986年9月4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告:湖北某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统一信用社会代码:914209845654823939。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湖北某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某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57210元,被告湖北某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10月16日,被告湖北某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汉川市刘家隔镇人民政府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汉川市刘家隔镇杨湾村四汊河片公路提档升级美丽农村路改造项目,工程承包人湖北川城将该工程交由被告***项目承包,由被告***负责工程施工,在前期“三通一平”工程时,被告***和原告签订一份《施工合同》,该工程的路面硬化工程由原告负责施工,工程价格按照每平方米9元计算结账,工程竣工后付工程款50%,等工程验收合格后再全部付清,原告雇佣农民工按《施工合同》完成施工,工程早在2021年早已验收合格,原告和被告***、***结算,被告应付原告修路施工费用67210元,除已付10000元,下欠劳务费5721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劳务费,被告均不予给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工程承包主体湖北某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本案被告,应承担付款责任;
证据三:施工合同。拟证明路面硬化工程由原告施工,被告未按合同支付劳务费;
证据四:工程结算单。拟证明下欠原告修路施工费67,210元。
被告***答辩称,本案主体错误,我只是代理***履行职务,工程款是由政府支付给***,我是给他打工,无权收款付款。不是本案被告。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公路工程结算补充协议书1份,拟证明在汉川市刘家隔镇政府的调解下,***和***达成了原告结算协议,施工费、挖机费、垫付费均由***支付,劳务费应由***支付。
被告***、湖北某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16日,汉川市刘家隔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人与湖北某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汉川市刘家隔镇杨湾村四汊河片公路提档升级美丽农村路改造项目。后续***与***合伙承接该项目并组织施工。2020年9月10日,***与***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刘家隔镇杨水湖村与杨湾村路面硬化工程交由乙方(***)负责施工,按照每平方米9元计算结账。2022年3月3日,***与***进行工程结算,“一、双方各投资15万元,合计30万元,二、混凝土应付65.8万元,三、下欠款总计135660元:1、修路施工费67210元;2、小挖机费68450元……结算意见:一、409500元拨款到账后支付***5万元;二、全部工程款付完后,再支付***下欠款壹拾捌万元。”2022年12月13日,***在该工程结算上补充到“2022年省拨款到账后再付***3万元,下欠款壹拾伍万元及所欠应付工程款等市拨款到账后由***付清。”同日***、***就该内容签订公路工程结算补充协议书。
本院认为,被告***、湖北某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在依法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基础上对本案进行裁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与***签订《施工合同》,将刘家隔镇杨水湖村与杨湾村路面硬化工程交由***施工,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刘家隔镇杨水湖村与杨湾村路面硬化工程项目由***提供劳务且仍然欠付57210元劳务费,***应当向***支付劳务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中,***与***共同承接工程项目,双方确定出资金额,约定利益分配,系合伙关系,故对原告***请求***共同承担劳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湖北某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无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湖北某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工资发放情况存在不履行监督职责的情况,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湖北某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九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款5721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元,减半收取6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琦
二〇二四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九百七十三条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