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606民初192号
原告***,男,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个体户,住襄阳市襄城区。
委托代理人***,湖北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
被告***(曾用名***),男,196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代理人***,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楚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楚泽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长虹北路**海润名都********。
法定代表人***,楚泽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楚泽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楚泽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4)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717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383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本院(2014)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717号民事判决,将此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原告***并申请追加了楚泽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另行组成了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代理审判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楚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空调安装人工费290000元,被告楚泽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自2010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7年5月13日,被告***、***两人以***为合同主体与襄樊大力空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大力公司)签订《承接承包工程项目协议书》,约定大力公司同意***以个人名义承包领秀中原小区中央空调安装项目工程。***、***承接领秀中原中央空调安装项目后,又让原告组织人员进行安装,安装工程完工并交付后,两被告于2010年6月21日与原告签订工程结算单,确认领秀中原空调安装人工费22万元。后大力公司更名为楚泽公司,原告向三被告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具体数额应以公司账目为准。其与被告***是合伙关系,欠款应一人一半,和被告楚泽公司无关。
被告***辩称:其与被告***不是合伙关系,该工程系被告***自己以被告楚泽公司的名义承接的,与被告***无关,且被告***已付清全部欠款。
被告楚泽公司辩称:被告楚泽公司与原告直接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付款义务,且原告已给被告楚泽公司出具承诺,相关债务由被告***个人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07年5月13日,被告楚泽公司(原大力公司)与被告***签订《承接承包工程项目协议书》。协议约定:大力公司同意被告***以其公司名义承接并承包“领秀中原”中央空调项目,该项目产生的利润除按协议约定上交大力公司的管理费后,余下部分归被告***所有。2007年5月15日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樊城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领秀中原”二期中央空调系统安装工程。后被告***与原告***口头协商,由原告组织人员进行空调安装,被告***支付人工费。而后,原告***陆续从被告***处领款219000元,2010年6月21日进行结算,写明2010年6月21日进行结算,写明领秀中原中央空调安装人工费22万元,***、***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在结算单上签名。庭审中,原告***认可将领款单上注明有“领秀中原”工程款字样所领取的129000元工程款予以扣减。2013年10月31日原告给被告楚泽公司出具承诺一份,内容为:“自2013年10月31日以前,因项目合作或其他关系产生的和被告***或者被告楚泽公司对原告负有的债务及孳息,原告不再起诉要求被告楚泽公司清偿,相关债务由被告***个人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无资质,应参照第一条,结算单应作为双方已进行结算的凭据,证实该工程款为22万元,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应视为对此工程的工程款的确认。原告和被告***均无证据证明双方还有其他的业务往来,若是以后再起诉其他工程的工程款,可从该案中予以扣减。被告***认可原告的主张,但又不能确定具体金额,且要求和被告***共同承担,其既无证据证明双方的合伙关系,亦无证据证明和原告还有其他合作关系。前后矛盾,其承认全部诉讼主张,但在后来原告同意扣减后,又称以账目为准。
被告***系大力空调工程公司第一项目部经理,其以大力空调工程公司名义承接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樊城分公司领秀中原二期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后将工程承包给***施工,双方已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应当支付报酬。根据双方约定,***承包方式为单包工,劳务费为包干价22万元。而***举证***出具的领款单证明,***已领取219000元,故***尚应支付其劳务费1000元,***虽举证证明已支付***258500元,但其中39500元仅有其单方会计资料证实,并无***签字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自2010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五年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工程已实际交付,但对实际交付时间不明确,应从双方当事人结算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大力空调工程公司承接领秀中原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后发包给***承包,承包合同的主体是大力空调工程公司与***,被告***虽在领款单上签字,但***不是合同主体,且原告***及被告***均无证据证明***与***系合伙关系。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佰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中央空调安装人工费1000元;
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000元为基数);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0元,反诉费50元,共计8250元,由原告***负担4950元,被告襄阳市旺烨仓储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