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博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民生建设有限公司、湖北博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10民辖终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民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济川南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封同生,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博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塔桥***大厦2**1601号。 法定代表人:**新,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民生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博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21)鄂1003民初30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江苏民生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泰兴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泰兴市人民法院审理。 湖北博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建设工程位于荆州市荆州区,应由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管辖。江苏民生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