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鄂1022民初1346号
原告:***,男,汉族,务工,
委托代理人:肖新国,公安县斗湖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公安县。
被告:湖北博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塔桥路楚豪大厦2单元16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被告湖北博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以三方已经和解为由,要求撤回对被告***、被告湖北博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损害其他当事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被告湖北博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1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