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旭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旭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屯市新易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某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兵10民终79号 上诉人:旭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上诉人:新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上诉人旭某公司(简称旭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某公司(简称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2023)兵1002民初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旭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2023)兵1002民初80号民事判决本诉部分,依法改判;2.请求对一审中上诉人反诉部分因工期延误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改判;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上诉人旭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新某公司于2022年5月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旭某公司提供图纸及清单。签订合同前旭某公司已向新某公司提供了相应图纸及招投标工程量清单,招标工作量清单面积为2104平方以及门窗洞口沿边面积184平方,共计2288平方,合同约定每平方245元,已支付308700元,应支付新某公司251860元。合同内约定2100平方,新某公司未按图纸施工且未提供任何变更证据,一审判定2905.17平方,旭某公司仅认可2288平方,对多出的617.17平方不认可。二、新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工期完成相应工程量且工期延误达4个月之久,导致旭某公司计划于2022年11月底交工的工程延期至2023年9月27日才向业主进行交验,其违约行为造成旭某公司直接损失达30余万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作出的判决不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支持旭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新某公司辩称,合同约定面积为2100平方,案涉项目外墙外立面面积确为2100平方,但楼顶会议室外墙也存在外立面,项目经理明确告诉新某公司也贴一体板,但就该变更部分未出签证。最终双方均认可新某公司实际贴板面积2900多平方。新某公司不认可工期延误,因旭某公司土建施工塔吊未拆除,新某公司无法进行下一道工序,系旭某公司耽误新某公司的时间致新某公司的工人在现场滞留三四个月,且某团属虫灾的重灾区,再加上疫情不可抗力因素,工期应顺延。 新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旭某公司向新某公司支付工程款416766.65元;2.请求依法判令旭某公司向新某公司支付以416766.6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旭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新某公司赔偿旭某公司延误工期的人工损失费202000元;2.依法判令新某公司承担违约金154350元(按照合同总价30%计算);3.本案的反诉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及邮寄送达费等费用由新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5月4日,旭某公司作为甲方,新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外墙岩棉一体板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旭某公司以综合单价包干价(包成品制作、包人工安装、保修期内免费维修、包运费、包材料场内外运输、利润等)将第某师某团方舱医院和第某师某团核酸试验室建设项目中的外墙岩棉一体板安装项目交由新某公司完成,合同第三条价格及质量约定: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窗口翻边,线条上下、女儿墙同样计算面积,门窗洞口按实际除空不计算,一体板不带背板,面积约为2100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245元;合同金额合计约514500元;外墙岩棉一体板安装完工后,无变更按甲方提供图纸及清单结算,有变更以实际验收面积及数量进行项目结算,按实际结算金额付款。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五天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30%的预付款计154350元,外墙岩棉一体板等材料进场后五天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30%的进度款计154350元,外墙岩棉一体板安装完工并提供现场施工人员工资发放表及工资结清证明后2天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进度款计102900元,甲方一体板施工完成,甲方5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5日内付合同总金额17%的工资款87465元,剩余为质量保证金,保质期一年,质保到期后,甲方无息支付乙方质保金。合同第五条外墙岩棉一体板(真石漆面层)安装约定:安装工期:双方约定自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订金并确定样板颜色后,乙方备料时间为7个工作日,施工期为30个工作日。合同第七条验收及交付约定:甲方应在乙方安装完外墙岩棉一体板3天内,派代表到现场与乙方共同对外墙保温施工进行验收,并签署验收及交付单,办理移交手续。由甲方组织的五方验收合格后视为验收合格和验收及交付手续的完成。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第二项约定: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款项,甲方应承担应付款项每天1%的惩罚性违约金。 双方签订《外墙岩棉一体板施工合同》后,因岩棉一体板安装前需对外墙进行刮槽,旭某公司的***作为甲方,新某公司工地负责人***作为乙方,双方补充签订《外墙一体板抹灰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第某师某团方舱医院和第某师某团核酸试验室建设项目外墙一体板刮槽工作交由乙方完成,每平方米13元,面积约2900平方米,最终面积按实际测量面积为准。 合同签订后,旭某公司于2022年5月10日向新某公司支付材料预付款154350元,新某公司亦购买材料进行施工;至2022年6月11日,旭某公司再次向新某公司支付施工进度款154350元。至2022年7、8月间,旭某公司向新某公司支付刮槽项目部分费用24000元。2023年9月27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及勘察单位对第某师某团方舱医院和第某师某团核酸试验室建设项目-传染楼进行了五方验收,其中新某公司施工的一体板项目及抹灰项目均验收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旭某公司将其承包的第某师某团方舱医院和第某师某团核酸试验室建设项目中的外墙岩棉一体板安装以综合单价包干价方式分包给新某公司,双方已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平等协商、自愿签订,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签订《外墙岩棉一体板施工合同》后,旭某公司工作人员***与新某公司工地负责人***补充签订了《外墙一体板抹灰合同》,旭某公司及新某公司虽未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但均予以认可并实际履行完毕,该合同对双方亦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新某公司实际完成外墙岩棉一体板安装面积为2907.17平方米以及旭某公司已经支付工程价款332700元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一、旭某公司是否应当按照新某公司实际安装完成的面积支付工程款;二、旭某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三、新某公司是否未按合同约定工期完工,其工期延误是否造成旭某公司人工损失费202000元;四、旭某公司要求新某公司支付违约金154350元是否合法有据。 一、旭某公司是否应当按照新某公司实际安装完成的面积支付工程款。从《外墙岩棉一体板施工合同》中对一体板安装面积为“约2100平方米”的表述可见,双方签订该合同时,需安装岩棉一体板的面积仅为预估面积,并非已经确定的施工安装面积;在旭某公司提交的电子版施工图中亦无法反映出岩棉一体板的安装面积为2100平方米;新某公司安装一体板双方补充签订的《外墙一体板抹灰合同》中“刮槽面积约2900平方米”的表述亦可证实一体板安装面积并不止2100平方米;在本案诉讼期间,经双方工作人员共同到现场对岩棉一体板安装面积进行测量后,确认新某公司完成安装的面积为2905.17平方米;至2023年9月27日,建设单位组织五方验收时,对岩棉一体板安装验收合格并予以接收;因此,旭某公司应按新某公司实际安装完成的面积2905.17平方米支付工程款。 二、旭某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旭某公司在2022年5月10日、6月11日分别向新某公司支付了合同价款的30%,按照约定,新某公司应在安装完工后向旭某公司提供现场施工人员工资发放表及工资结清证明,之后由旭某公司在2天内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进度款,施工完成后由旭某公司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5日内付合同金额的17%;但新某公司未就其何时向旭某公司提交现场施工人员工资发放表及工资结清证明提供证据。根据旭某公司提供的《工程验收组验收意见》、《节能工程专项验收意见》,案涉工程在2023年9月27日已验收合格,旭某公司至今未向新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三、新某公司是否未按合同约定工期完工。本案中,对于岩棉一体板安装具体何时开始、何时完工,双方陈述不一,且均未就各自主张的开始安装时间、完成安装时间提供证据证实。根据《外墙岩棉一体板施工合同》中双方对工期的约定,甲方预付订金后乙方备料时间为7个工作日,安装工期为30个工作日。旭某公司于2022年5月10日向新某公司预付订金154350元,新某公司应在收到预付款7日后开始安装,而新某公司陈述其于5月30日开始安装,已经违反了合同关于收到预付款7日后开始安装的要求;根据新某公司自认的开工时间,其应在2022年6月30日前完成安装,但其自认完成安装的时间为2022年7月15日,而旭某公司主张新某公司在2022年10月15日才完成安装,即便以新某公司自认完工时间计算,也已超出合同约定的30个工作日的安装工期。因此,一审法院对于新某公司未按约定工期完成安装的事实予以确认。 四、新某公司工期延误是否造成旭某公司202000元人工费损失,旭某公司要求新某公司支付违约金154350元是否合法有据。旭某公司为证实新某公司延误工期造成其人工费损失,提交了旭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代发工资明细表,但因其未能提交证据原件,新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根据该账户交易明细,2022年6月14日旭某公司向93名农民工发放工资共计718792.15元,工资发放时间处于新某公司安装一体板的合同工期内,交易明细无法显示93名农民工中的***、***系旭某公司管理人员,亦无法证明旭某公司向***、***支付工资是因新某公司延误工期产生的额外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旭某公司主张新某公司延期完工造成其人工费损失无相应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关于旭某公司要求新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旭某公司在反诉状中主张的违约金154350元系根据案涉合同总标的额的30%计算,一审庭审中,旭某公司明确其主张违约金的依据系案涉合同第十条第二项,而该项内容为:“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款项,甲方应承担应付款项每天1%的惩罚性违约金;甲方拖延付款时间超过30天的,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所有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就新某公司延期完工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旭某公司该项请求无相应的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如新某公司延期完工的行为造成旭某公司其他损失,旭某公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之规定要求新某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新某公司与旭某公司签订的《外墙岩棉一体板施工合同》、《外墙一体板抹灰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完毕,按照新某公司实际安装面积2905.17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245元计算,旭某公司应向新某公司支付工程款711766.65元,外墙抹灰合同应付工程款为37700元(2900m2×13元/m2),应付工程款合计749466.65元。案涉项目于2023年9月27日验收合格,根据双方对质量保证金为3%,质保期1年的约定,岩棉一体板安装项目应扣留质保金21353元,再扣除旭某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332700元,旭某公司还应向新某公司支付工程款395413.65元。鉴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分别存在未按期完工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对新某公司及旭某公司各自主张的违约金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旭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某公司工程款395413.65元;二、驳回新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旭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旭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五方主体验收单6页,拟证实新某公司进场前已具备外墙施工条件,没有影响新某公司施工的环节。2.中某公司保函一份,拟证实因工期延误导致2023年复工重新办理保函,保费32087元应由新某公司承担。3.工资发放流水及证人证言,拟证实新某公司工期延误,导致旭某公司在2022年6月10日至2022年10月13日期间产生管理人员费用,其中项目经理***8万元、施工员***6万元、安全员马某4万元,共计18万元,应由新某公司承担。4.招投标工程量清单一份(电子版,光盘),拟证实旭某公司招投标价格与新某公司的价格一致,工程量与双方签订的合同面积一致。5.证人马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实新某公司延误工期时间,及工期延误期间其本人工资数额。 经质证,被上诉人新某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验收单不能证实下一道工序已具备施工条件;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因旭某公司塔吊未拆除影响了新某公司的施工;对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4不认可,认为该清单仅是招投标时的参考数,而新某公司与旭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按实际施工面积进行结算。对证据5证人陈述新某公司材料及工人入场时间证言内容认可,对证人其他证言不认可。本院对上诉人旭某公司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无法证实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4中的银行交易流水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未出庭接受质询,二人所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5中新某公司认可的证言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证言无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新某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实新某公司施工过程。经质证,上诉人旭某公司对该证人证言不认可。对有其他证据印证的证言内容,本院予以确认,无其他证据印证部分,本院不予确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旭某公司应否按照被上诉人新某公司实际安装完成的面积支付工程款。二、上诉人旭某公司反诉主张被上诉人新某公司工期延误造成损失应否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旭某公司应否按照新某公司实际安装完成的面积支付工程款。旭某公司将其承包的第某师某团方舱医院和第某师某团核酸试验室建设项目中的外墙岩棉一体板安装以综合单价包干价方式分包给新某公司,双方已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外墙岩棉一体板施工合同》第三条约定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且合同中表述面积“约为2100平方”,由此可见,合同中约定需安装岩棉一体板的面积仅为预估面积。双方补充签订的《外墙一体板抹灰合同》中“刮槽面积约2900平方米”的表述亦可证实一体板安装面积并不止2100平方米。在一审诉讼期间,双方共同到现场测量后,确认新某公司完成安装面积为2905.17平方米,且2023年9月27日建设单位组织五方验收时,对岩棉一体板安装验收合格并予以接收。因此,旭某公司应按新某公司实际安装完成的面积2905.17平方米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按新某公司实际安装完成面积计算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旭某公司反诉主张新某公司工期延误造成损失应否支持。旭某公司为证实新某公司延误工期造成其管理人员工资损失,向本院提交了旭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代发工资明细表,该账户交易明细反映系2022年5月至6月期间发放农民工工资,该期间系新某公司正常施工期间,无法证明因新某公司延误工期造成其管理人员工资损失,故旭某公司主张新某公司延期完工造成其管理人员工资损失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就新某公司延期完工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旭某公司按案涉合同总标的额30%主张违约金154350元,无相应的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旭某公司及新某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分别存在逾期付款及未按期完工的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对双方各自主张的违约金请求均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保函费用32087元,系旭某公司在二审中新增诉求,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上诉人旭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68.10元,由上诉人旭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