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1623民初960号
原告:***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商水县周商大道纬八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3683197462D。
法定代表人:李海虎,执行董事。
被告: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商水县阳城大道(周商路)中段东侧汽配城1号楼16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586023049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1年12月9日生,住商水县。
被告:**,男,汉族,1992年9月22日生,住商水县。
原告***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292332.6元及利息(以292332.6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8年9月25日起计算直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暂定91025.06元,共计暂定383357.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案外人周口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周口市川汇区××路的周口“铂悦府”小区1#和5#楼施工工程。原告从2018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9月22日止向被告承包的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2018年5月10日由被告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签字与原告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在供货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有其签字的对账单及收货单,经确认截止2018年9月22日,原告供货3886.06立方,合计货款1663732.6元,被告***分六笔共向原告付款1371400元,下欠292332.6元被告未支付。未结算方便,后来案外人周口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原告协商,由案外人周口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290000元,以后在被告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原告与被告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混凝土款视为全部付清。但是后来被告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否认其欠原告292332.6元货款,造成案外人周口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原告,要求退还其带被告向原告支付的290000元货款且已胜诉。原告认为,既然被告否认案外人周口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带其支付290000元货款的事实,那么被告就应当继续向原告支付其欠付的292332.6元货款。而且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中约定:每月30万元为付款节点,本合同项下的工程竣工或非因供方原因中途停工,导致需方停止使用供方混凝土时,需方应自停工日起三日内结清商砼款。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其欠付的292332.6元货款,并应支付自2018年9月25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们认为商水县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管辖权应当在川汇区法院。
被告***辩称:我认为也不应该商水县法院管辖,我实际上在川汇区居住几十年了。**也在川汇区居住几十年了。合同的签订地和履行地、货物的交货地点都是在川汇区“铂悦府”项目工地。
被告**辩称:同***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2、对账单七张;3、(2022)豫1623民初364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0日***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铂悦府”项目部、***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其中合同内容第一条:工程概况及供需要求:1、工程名称:铂悦府1#5#;……;5、交货地点:施工现场;6、合同签约地:工地。第九条:争议及违约责任双方出现争议时应及时协商解决,对双方确认的事项以补充协议的形式共同参照执行;如单方面认为必要时,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又查明,“铂悦府”1#和5#楼位于周口市川汇区××路地段。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显示合同签约地为工地,双方约定如单方认为必要时,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根据原告诉状表述案涉工程位于周口市川汇区××路。据此,能够认定商水县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告可依法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三)**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