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邢台市市政维护管理处、邢台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503民初1820号 原告:***,女,194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信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市政维护管理处,住所地邢台市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该管理处处长。 被告:邢台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信都区郭守敬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邢台市市政维护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维护处)、邢台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建设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 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政维护处、被告市政建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00元;2、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做出护理期、营养期及伤残等级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及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059.68元和鉴定费1600元,诉讼请求3中保全费去掉。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8日上午8时30分左右,原告在团结西大街与郭守敬北路交叉路口由北向南步行至守敬交叉口东北角斑马线上时。被地上凸起的螺丝针纠倒摔伤,致原告右梯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邢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桥西区二大队于2020年5月15日出具了勘查证明。原告为治伤已花去医疗费4000元,现右手已经致残,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只好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市政维护处、市政建设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主张费用过高;2、原告应承担其合理注意义务及相应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对原告通过斑马线时被地上螺丝绊倒事实鉴定结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市政维护处将城市道路改造工程承包给被告市政建设公司,工程完工后,二被告没有共同尽到清理义务, 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3185元,护理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证据不足,本院确定护理费为115*60=69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伤残赔偿金1786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不予支持,鉴定费1600元,损失共计36254元。被告辩称原告应承担其合理注意义务及相应责任,因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台市市政维护管理处、邢台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25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邢台市市政维护管理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 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法官助理郗*** 书记员刘丽芬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