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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冀0503民初2731号 原告:***,男,198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0月19日出生,满族,住邢台市信都区。 被告:河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襄都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河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475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2月6日起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质保金103898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8月17日起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就“邢钢百货片区改造项目(盛世保尔新公馆)”签订了《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的施工,施工已经完毕而该工程已经交付,但是被告对于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却未能依约给付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生效判决所确认,再次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原告可申请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