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顺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河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3)冀0591行初213号 原告河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襄都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邢台市信都区。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河北国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 委托代理人***,男,195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第三人***父亲。 原告河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不服被告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邢台市人社局)对第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3年12月20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邢台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邢台市人社局于2023年5月17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23]052900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受到的事故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应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认定工伤需提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材料,即工伤待遇的前提是双方有劳动关系或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第三人***与原告某某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不应认定第三人工伤。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3]052900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该决定书应予撤销。 被告邢台市人社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于2022年3月8日向巨鹿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3月23日,巨鹿县人社局受理该申请,并依法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受理决定书及举证通知书。之后巨鹿县人社局根据第三人提交的材料依法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上报给被告,被告核实情况如下:2021年11月10日17时左右,***在某某公司承揽的巨鹿县某某建设工程项目7号楼从事外架工作时,由于平台钢丝断开,致其从高空掉落摔伤。送巨鹿县某某治疗,诊断为:腰3、4椎压缩性骨折;腰部脊髓损伤;腰2、3、4椎体横突骨折;腰3、4椎板骨折;颈椎6、7胸1、2、3椎体棘突骨折;腰3、4椎板骨折;颈椎6.7胸1、2、3椎体棘突骨折;右侧1-8肋骨骨折;左侧第1、2肋骨骨折;胸骨骨折;胸腔积液;右侧气胸;骶4椎体骨折;尾1椎体骨折;左侧髌骨骨折;左足第4跖骨远端骨折;右侧跟骨骨折;低钾血症,后转河北某某大学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1、多发腰椎骨折伴双下肢截瘫;2、左髌骨粉碎性骨折;3、右侧内踝骨折;4、右跟骨粉碎性骨折;5、右侧距骨骨折;6、左侧骰骨骨折;7、左足第4跖骨远端骨折;8、左侧胫骨平台滑折;9、左侧腓骨小头骨折;10、右小腿部分肌间静脉血栓;11、胸1、2棘突骨折;12、骶椎骨折;13、尾椎骨折;14、降主动脉对冲伤;15、右侧液气胸;16、胸外伤;17、双肺多发挫伤。被告经审核后认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遂于2023年05月17日做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二、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故被告依据原告与***劳动争议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并结合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认定原告承担***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在原告与***劳动争议一裁两审案件中,巨鹿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查明:2021年11月10日,***在原告承建的巨鹿县某某建设工程项目7号楼从事外架工工作时,由于平台钢丝断开,***从三楼平台上摔下来受伤。同时,巨鹿县人民法院亦确认***受聘于***,并判决原告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巨鹿县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因此,被告以上述生效判决书审理查明事实为依据,结合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第三人的病例等证据材料,认定第三人***于2021年11月10日在案涉工地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由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截并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被告邢台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第二组:6、***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7、巨鹿县某某门诊病例、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例;8、河北医科大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例;9、巨劳人仲案字[2022]第41号仲裁裁决书;10、(2022)冀0529民初1530号民事判决书;11、(2022)冀05民终4702号民事判决书;12、说明(第三人提交);13、关于***申请工伤的情况说明(原告提交);14、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答辩称,事故发生至今其与原告数次协商,原告同意按工伤标准进行赔偿,事发后所花费的药费等原告也予以支付,所以原告认可双方存在工伤赔偿关系。本案经劳动仲裁、诉讼等多个程序,原告在认定工伤后提起诉讼,意图逃避法律责任。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各方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根据《工伤认定办法》填表说明第五项,受伤害经过简述处应写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时所从事的工作,受伤害的原因及伤害部位和程度等,但该受伤害经过阐述内容不完整。申请事项内容填写的是“情况属实、同意申请”,并不属于申请事项。根据《工伤认定办法》填表说明第九项,社保填写意见处应写明意见,但并无任何受理/不受理意见,故该申请表存在严重瑕疵。证据2用人单位地址并非原告提供。对证据3、4,因第三人提交申请表不符合要求,被告作出受理决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5违法,应重新作出。根据《邢台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县(市、区)应在40日内做出工伤认定初步结论,并在作出结论10日内,按程序上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被告提交资料中并无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初步结论,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即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应于2023年6月6日送达当事人。但根据送达回证显示,***系2023年6月26日签收,原告系2023年8月9日签收,均超过法律规定的送达时间,违反送达程序。证据6无异议,但授权委托书显示***本人,而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签收人系***,与授权委托书内容不一致,送达程序存在瑕疵。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证据9-11均认定原告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仅是第三人本人陈述,无任何证人,更无任何认定工伤的事由,不应采信。证据13无异议。证据14仅是向第三人单方调查,不能确定所述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在调查中明确陈述无人作证,其自己陈述的孤证不能作为证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各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具体意见同被告的举证意见。第三人对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14提出异议,该证据均系被告在工伤认定阶段依职权制作形成,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2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各方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各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10日17时左右,第三人***在某某公司承揽的巨鹿县某某建设工程项目7号楼从事外架工作时,由于平台钢丝断开,致其从高空掉落摔伤。送巨鹿县某某治疗,诊断为:腰3、4椎压缩性骨折;腰部脊髓损伤;腰2、3、4椎体横突骨折;腰3、4椎板骨折;颈椎6、7胸1、2、3椎体棘突骨折;腰3、4椎板骨折;颈椎6.7胸1、2、3椎体棘突骨折;右侧1-8肋骨骨折;左侧第1、2肋骨骨折;胸骨骨折;胸腔积液;右侧气胸;骶4椎体骨折;尾1椎体骨折;左侧髌骨骨折;左足第4跖骨远端骨折;右侧跟骨骨折;低钾血症,后转河北某某大学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1、多发腰椎骨折伴双下肢截瘫;2、左髌骨粉碎性骨折;3、右侧内踝骨折;4、右跟骨粉碎性骨折;5、右侧距骨骨折;6、左侧骰骨骨折;7、左足第4跖骨远端骨折;8、左侧胫骨平台滑折;9、左侧腓骨小头骨折;10、右小腿部分肌间静脉血栓;11、胸1、2棘突骨折;12、骶椎骨折;13、尾椎骨折;14、降主动脉对冲伤;15、右侧液气胸;16、胸外伤;17、双肺多发挫伤。第三人***于2022年3月8日向巨鹿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3月23日,巨鹿县人社局受理该申请,并依法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受理决定书及举证通知书。之后巨鹿县人社局根据第三人提交的材料依法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上报给被告,被告经审核后2023年5月17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23]052900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23年6月26日向第三人送达该认定决定书,第三人父亲***签收,并于2023年8月9日向原告某某公司邮寄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于2023年8月10日签收。原告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诉至本院,形成本诉。 另查明,第三人***向巨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巨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7月12日作出巨劳人仲案字[2022]第4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的仲裁请求。某某公司提起民事诉讼,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冀0529民初15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与某某公司不是事实劳动关系;二、某某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某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17日作出(2022)冀05民终470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根据第三人在工伤认定阶段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等证据材料及被告调查制作的询问笔录,结合生效判决认定的内容,第三人***于2021年11月10日17时左右在原告某某公司承揽的巨鹿县××号楼从事外架工作时受伤的事实清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根据生效判决确认的内容,原告某某公司对第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认定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并由原告某某公司承担***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称与第三人不具有劳动关系,第三人不应被认定为工伤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本案中,被告于2023年5月17日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分别于2023年6月26日和8月9日向第三人及送达该决定书,不符合上述规定的送达时间,程序违法。但该送达行为并未影响原告及第三人的实体权利,故应确认违法,但不予以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5月17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3]05290031号认定工伤决定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