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784民初1087号
原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邵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晋诚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台山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台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董某。
被告:江门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鹤山市古劳镇连南罗江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徐某。
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林某。
原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台山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江门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广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被告某丁公司签订的《工程款抵付楼款协议》及《工程款抵付楼款的补充协议》已于2023年12月29日解除;2.判令被告某丙公司、被告某丁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1656630元和利息(以1656630元为本金,自2024年1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按同期LPR利率标准计算,暂计至2024年1月31日为4702.99元);3.被告某戊公司对被告某丙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被告某丁公司签订编号DC-TSJH-GCHT-2022-009《工程款抵付楼款协议》,约定被告某丙公司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以被告某丁公司开发楼盘商品房冲抵,具体为鹤某廷湾二期4栋-02-1802、鹤某廷湾二期4栋-02-1902、鹤某廷湾二期4栋-02-2402房(以下简称工抵房)。工抵房签约总价为1656630元,其中原告以工程款抵楼金额合计为1491758.6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金额164871.40元。自协议签署之日起12个月内办理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更名手续。合同第11条约定甲方(指被告某丁公司)保证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履行房屋交付及办证义务,否则造成违约责任由被告某丁公司承担。2022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被告某丁公司签订《工程款抵付楼款的补充协议》,对合同约定的涉案房源原告以工程款抵楼合计金额调整为1403617.02元,以现金方式支付金额调整为253012.98元。原合同其他条款不变。合同签订后原告指定的签约人余某于2022年8月31日、2022年9月2日向被告某丁公司支付253012.98元,被告向某余某开具了等额涉案房源签约总价的收据1656630元。同时涉及的工程的所有发票均已全部开齐给被告某丁公司。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某丁公司均称工抵房因已抵押给华兴银行无法办理买卖合同网签、备案、过户等手续。2023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某丁公司发函催促限期办理工抵房网签手续,被告某丁公司未予理会。办理工抵房网签和过户是被告某丁公司的合同主要义务,现被告某丁公司因资金纠纷导致工抵房抵押或查封已迟延履行网签过户的合同义务超过21个月,且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已明显构成违约。根据民法典第563条(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民法典第565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原告于2023年12月29日发函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返还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某丙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某戊公司是被告某丙公司唯一法人股东,持有被告某丙公司的100%股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某戊公司应对被告某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付款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现因被告原因导致合同的解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承担本纠纷全部责任。综上,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一、抵楼协议因原告未完成前置义务导致无法履行。被告某丙公司与原告2022年6月签订了《工程款抵付楼款协议》,2022年8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将被告某丙公司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用于购买某丁公司开发的鹤某廷湾3套房屋。根据抵楼协议约定:原告应按照工程款抵楼金额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某丙公司进行冲抵。抵楼协议签订后,原告指定购房人余某虽己按抵楼协议约定支付差额部分房款253012.98元,但原告至今仍未开具对应金额工程款发票给被告某丙公司办理工程款及购房款冲抵,因此被告某丙公司至今也未能向某丁公司支付抵楼协议约定的几套房屋的1403617.02元房款,从而导致某丁公司未能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原告指定购房人余某在案涉房屋未被查封前迟迟未配合前往某丁公司的售楼部办理网签手续,导致抵楼协议如今无法履行。据此,致使抵楼协议现今无法履行是原告违约导致的,原告违约产生的结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主张的诉求应予以驳回。二、原告主张被告某丙公司支付1656630元工程款及利息的诉求无事实根据、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如被告某丙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抵楼协议》无法履行而解除,被告某丙公司仅需向原告支付1403617.02元工程款,原告基于《抵楼协议》向某丁公司支付的253012.98元购房差额,应由某丁公司予以退还,该款项与被告某丙公司无关,被告某丙公司没有向原告退还购房差额253012.98元的义务,应予以驳回其对被告某丙公司的该部分金额诉求。三、被告某戊公司虽为被告某丙公司的唯一股东,但其已全额实缴出资,对被告某丙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依据、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丁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被告某丁公司支付1656630元工程款及利息的诉求无事实根据、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某丁公司并未收到某丙公司支付的1403617.02元工程款抵房款,如贵院认可《抵楼协议》无法履行应解除,则被告某丁公司仅需向原告退还其指定购房人余某向被告某丁公司支付的购房款差额253012.98元,某丙公司与原告之间因抵楼协议无法履行而解除导致1403617.02元工程款应继续支付事宜,应由其双方自行解决,与被告某丁公司无关,被告某丁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应予以驳回其对被告某丁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求。
被告某戊公司无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2月26日,原告某乙公司(乙方、承包人)与被告某丁公司(甲方、开发商)、被告某丙公司(丙方、发包人)签订了《工程款抵付楼款协议》,约定:某乙公司使用某丙公司应付某乙公司的工程款用于购买某丁公司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包括-02-1802房、鹤某廷湾二期4栋-02-1902房、鹤山,房款总价为1656630元;某乙公司以工程款1491758.60元抵扣房屋价款,差额部分由某乙公司承担;协议签订生效后15日内,某乙公司应按照工程款抵楼金额向某丙公司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除本协议约定的上述款项冲抵外,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之间的工程建设和某丁公司、某乙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的权利义务仍应按照各自签署的合同履行;自本协议签署之日或自某丁公司通知某乙公司之日起7天内,某乙公司或某乙公司指定的购房人,必须携带本协议及购房所需的资料到某丁公司售楼部或某丁公司指定的地点签署认购书,并按某丁公司要求付清首期款;若某乙公司或某乙公司指定的购房人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向某丁公司支付全部购房款(含按揭贷款)后,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抵扣的工程款,某乙公司不因工程款抵扣房款事宜向某丙公司主张工程款支付迟延的违约责任;某丁公司保证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履行房屋的交付及办证义务,否则造成的违约责任由某丁公司承担;本协议签订后,无论发生何种情形(包括但不限于某乙公司或某乙公司指定的购房人未按本协议约定与某丁公司签订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或已签订的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的),某乙公司均同意某丁公司、某丙公司按本协议约定直接从到期应付未付工程款中直接抵扣购房款,即本协议签订后某丙公司无须再向某乙公司支付本协议约定的到期应付未付工程款,某乙公司亦不再就前述款项支付事宜向某丙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某乙公司指定购房人为余某。
2022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某丁公司、某丙公司签订《工程款抵付楼款的补充协议》,约定某乙公司使用某丙公司应付某乙公司的工程款用于购买某丁公司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包括-02-1802房、鹤某廷湾二期4栋-02-1902房、鹤山,房款总价为1656630元;其中以工程款1403617.02元抵扣房款,以现金支付253012.98元;原合同其余条款不变。
协议签订后,原告指定购房人余某于2022年8月31日、2022年9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某丁公司支付了购房款合共253012.98元。被告向某余某开具了金额合共1656630元的收款收据。
根据鹤山市自然资源局出具的《不动产登记查询证明》,案涉商品房中的1802房、1902房均于2021年1月4日抵押给广东某有限公司江门分行,抵押设定日期为2018年1月2日至2023年1月1日,并于2023年9月28日因另案被查封;案涉商品房中的2402房分别于2023年9月5日、2023年9月13日、2023年9月14日、2023年9月28日、2023年12月2日因另案被查封、轮候查封。
2023年12月22日,原告通过广东晋诚律师事务所向被告某丁公司发出(2023)粤晋律函字第079号《律师函》,内容为:“……经委托人多次催告,某己公司均称工抵房因已抵押给华兴银行无法办理买卖合同网签、备案、过户等手续。现距离合同签订已超过12个月,某己公司仍迟迟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某甲公司于收到本函的5日内提供工抵房无抵押、查封等限制状况的证明并与委托人办理工抵房网签、备案等手续,否则视为某己公司履约不能,委托人将依法解除合同并要求某己公司承担合同全部违约责任。”。该函于2023年12月23日送达被告某丁公司。
2023年12月29日,原告通过广东晋诚律师事务所向被告某丁公司发出(2023)粤晋律函字第079-2号《律师函》,内容为:“……上述合同签订后委托人指定的签约人余某于2022年8月31日、2022年9月2日向某己公司支付253012.98元,某己公司向某余某开具了等额涉案房源签约总价的收据1656630元。同时涉及的工程的所有发票均已全部开齐给某己公司。经委托人多次催告,某己公司均称工抵房因已抵押给华兴银行无法办理买卖合同网签、备案、过户等手续。2023年12月21日本律师受委托人委托向某己公司发出律师函,通知某己公司5日内提供工抵房无抵押、查封等限制状况的证明并与我司办理工抵房网签手续。现前述律师函约定的时间已到,且距离合同签订已超过21个月,某己公司仍迟迟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某甲公司自本函发出之日《工程款抵付楼款协议》及补充协议即解除,某己公司应按合同第11条约定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并于5日内向委托人返还款项1656630元及利息(自2022年9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按同期LPR利率标准计算)……”。该函于2023年12月30日送达被告某丁公司。
另查明:被告某丙公司为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公司,股东为被告某戊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原告某乙公司、被告某丙公司、被告某丁公司签订的《工程款抵付楼款协议》及《工程款抵付楼款的补充协议》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工程款抵付楼款协议》及《工程款抵付楼款的补充协议》是否解除的问题。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认定上述合同尚未履行完毕。至于合同未履行的原因,原告主张案涉房屋因已抵押或被查封而无法办理买卖合同网签、备案、过户等手续,导致原告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提供了《不动产登记查询证明》、微信聊天记录、《律师函》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与其主张的事实相印证,且原告的主张也与一般交易流程要求相符,故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本院认定因被告某丁公司违反了关于保证履行房屋的交付及办证义务的约定,导致《工程款抵付楼款协议》及《工程款抵付楼款的补充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至于被告某丙公司辩称案涉合同因原告未提供发票、不配合办理网签手续等而无法履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和事实相矛盾,故对被告某丙公司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已充分举证证明涉案合同因被告某丁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陷入僵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某乙公司具有解除合同的法定理由,故原告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因《工程款抵付楼款协议》及《工程款抵付楼款的补充协议》是三方协议,不能仅以原告向被告某丁公司发出《律师函》的时间作为合同解除的时间,而应以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各方当事人的时间作为合同解除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本案起诉状副本分别于2024年2月5日送达被告某丁公司、于2024年3月19日送达被告某丙公司,故本院认定《工程款抵付楼款协议》及《工程款抵付楼款的补充协议》于2024年3月19日解除。
关于《工程款抵付楼款协议》及《工程款抵付楼款的补充协议》解除后的法律效果问题。一方面,对于被告某丁公司已收取的购房款253012.9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其返还,故原告请求被告某丁公司返还购房款253012.98元,本院予以支持。另一方面,对于被告某丙公司欠原告的工程款1403617.0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不存在影响合同效力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协议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生效。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相应的原债务同时消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债权人选择请求履行原债务或者以物抵债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的《工程款抵付楼款协议》及《工程款抵付楼款的补充协议》,目的是保障旧债得以顺利履行,由此形成的新债应认定为双方约定另行增加一种清偿债务的履行方式,而非原金钱给付债务的消失,而当新债无法履行时,债权人即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某丙公司履行原债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某丙公司清偿其所欠工程款1403617.02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超出部分,即请求被告某丙公司支付购房款253012.98元、请求被告某丁公司支付工程款1403617.02元,均缺乏请求权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问题。原告请求的利息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关于被告某丁公司、某丙公司对合同解除后应负的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方面,被告某丁公司应自合同解除之日即2024年3月19日起向原告返还购房款253012.98元,故被告某丁公司应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53012.98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另一方面,对被告某丙公司欠付的工程款1403617.02元,原告起诉请求自2024年1月3日起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结合本案案情,可知该债务于2024年1月3日前已到期而未履行,故被告某丙公司应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03617.02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3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某戊公司的责任问题。被告某丙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某戊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某戊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某丙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作为股东的财产,故原告请求被告某戊公司对某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山市某有限公司、被告江门市某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26日签订的《工程款抵付楼款协议》及2022年8月12日签订的《工程款抵付楼款的补充协议》于2024年3月19日解除;
二、被告江门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返还购房款253012.9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53012.98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被告台山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03617.0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03617.02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3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四、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三项中确定的被告台山市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76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诉讼费合共14876元,由被告江门市某有限公司负担2271.97元,由被告台山市某有限公司、广东某有限公司负担12604.03元。原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已预交诉讼费14876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江门市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向本院补缴诉讼费2271.97元;被告台山市某有限公司、广东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向本院补缴诉讼费12604.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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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债务人可将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
户名账号开户行债务人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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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当事人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补缴案件诉讼费前,可主动联系案件承办团队了解判决的生效情况。债务人将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指定的上述收款账户,请另以附言、摘要或者用途形式,备注生效判决的案号及款项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