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249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北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4)粤0112民初1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判令某某公司向城北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236919.8元;2.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判令某某公司向城北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236919.8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一倍标准,从2022年2月5日起计至2023年3月24日止);3.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判令某某公司无须向城北某某公司支付预期利益损失;4.请求判令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城北某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线路报建费+规划复测费支付条件未成就,不应得到支持。在一审程序中城北某某公司仅提供《广州市地下管线工程放线测量记录册》证明达到支付线路报建费+规划复测费的条件,但仅凭《广州市地下管线工程放线测量记录册》不足以证明路线报建费+规划复测费的支付条件已成就,理由如下:1.线路报建费+规划复测费达到支付条件的前提是取得满足开工的所有合规性文件资料,而城北某某公司并未取得满足开工的所有合规性文件资料。项目报建是指本次电力工程的全部合规性手续,其中包含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占道备案等相关文件,规划许可证仅为报建环节一个分支工作,不能得出城北某某公司完成了所有的线路报建手续。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意向书附件1《华章永久用电红线外工程工作内容汇总表》已明确约定城北某某公司需要办理广铁、广园的相关合规性手续,其中获得广铁、广园相关权属单位的开工手续相对困难,城北某某公司至今未能协调办理。2.项目至今未办理施工许可证,不能满足线路报建费+规划复测费的支付条件。施工合同第10页约定工程的承包范围包含承包人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但涉案工程并未进行线路报建,也未获得相关政府部门的批准施工,另一审法院基于城北某某公司办理了规划报建相关成果,就认定该部分费用应得到支持的结论是不合理的,因为城北某某公司办理规划许可证的相关费用已经在城市规划费成果中得到补偿,不应重复支付,故城北某某公司关于线路报建费+规划复测费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二)一审法院判决某某公司向城北某某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减,应以1236919.8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届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一倍标准计算违约金。依据相关法律等规定,即使某某公司逾期付款,亦仅造成城北某某公司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判决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应予调减。(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多种影响预期利润实现的因素,预期利润的产生不具有必然性和确定性,不应支持城北某某公司所主张的预期利润损失。预期利润损失须具有确定性,假定或可能发生的损失,不能作为违约损失赔偿的对象,而工程项目的盈利,一定是在整个工程项目的施工全过程中,科学的管理,严格的现场管控,各种与价款有关因素的控制,最终,才可能得到一定的利润。而且是需要承包人及各分包单位上下一致,多个施工程序与多个工种及多个单位均配合好,并付出了对整个项目的劳务,最终才可能获得利润。而本案中,涉案项目并未正式进场施工,所以,城北某某公司也并未付出整个项目那么多的劳动与资金垫付、项目管理等工作,当然,也可能在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因管控不当造成项目亏损也不是不可能发生的。所以,未必涉案项目正常启动施工到整个工程竣工,必然一定会有利润。(四)在一审程序中城北某某公司关于预期利润损失金额的诉请,城北某某公司既未能举证证明、又未申请鉴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依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定》第5.8.5条判决某某公司应支持预期利润损失500000元属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依法予以撤销。1.《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定》第5.8.5条规定的情形并不适用于本案中。可以按照工程所在地统计部门发布的建筑企业统计年报的利润率计算的前提有两点,一是发包人删减了合同中某项工作或工程项目,二是鉴定人进行鉴定时,于本案中,某某公司并未删减合同中的某项工作或工程项目,城北某某公司也并未鉴定,故一审法院明显适用法律错误。2.城北某某公司举证不充分、又未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3.双方合同通用条款关于发包人违约解除应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的约定条款并不适用本案情形,一审法院属事实认定错误。双方合同通用条款关于发包人违约解除应支付承包人的合理的利润约定条款第6.1.3条因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是项目已正式进场施工,在因发包人原因暂停施工满28天后,承包人解除合同的。于本案中,涉案工程项目分为前期服务和正式施工,城北某某公司目前完成的工作处于提供前期报建服务阶段,还未正式进场施工;涉案合同并非由承包人主动提出解除的,而是发包人提出解除合同的,故本案并不适用涉案合同通用条款6.1.3条款的约定,某某公司无须支付预期利润损失。综上,一审判决应支付的工程款与实际情况不符,线路报建+规划复测费支付条件未成就,该部分费用不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违约金过高,明显高于城北某某公司的实际损失,应得以调减;一审判决某某公司应支持预期利润损失金额500000元属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应予以撤销。
城北某某公司辩称:1.根据城北公司一审提交的《广州市地下管线放线测量记录册》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证据,可以证明线路报建和规划复测的工作均已完成,某某公司应向城北某某公司支付线路报建费和规划复测费。2.《施工合同》是某某公司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应当作出不利于某某公司的解释,且一审法院已将违约金调减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某某公司再次要求调减没有法律依据。3.预期利益损失既包括守约一方现实发生的实际损失,也包括未来可能获得的利益或承受的损失,并不以确定合同继续履行的结果是盈利还是亏损为前提。城北某某公司主张预期利益损失具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理应得到支持。4.关于预期利益损失的金额,城北某某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交工程预算明细并申请了鉴定,但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尚未正式施工,无法进行鉴定,最终一审法院根据相关部门公布的2023年全国建筑业产值利润率并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酌定预期利益损失数额为500000元,该金额已远低于行业平均水平利润水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城北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向城北某某公司以336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为标准,支付自2022年2月5日起至2023年3月24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692160元;2.判令某某公司向城北某某公司支付实际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人民币1514879.31元;3.判令某某公司赔偿因某某公司单方解除合同造成城北某某公司的预期利润损失1945189.44元;4.判令本案的受理费由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城北某某公司已取得《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
某某公司(甲方)与城北某某公司(乙方)签订《广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永久用电红外线工程合作意向书》,约定甲方就广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永久用电红线外工程先期委托乙方负责办理该工程图纸送审及报规划等相关手续及业务以满足施工条件。如甲方逾期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金额滞纳金,每逾期一天支付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五,逾期金额滞纳金总额最高不得超出逾期金额的百分之三十。4.2.2如甲方因最终未能取得数据中心项目物业房产证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需解除该协议的,甲方需一次性支付乙方1000000元以作为乙方办理合规性手续服务费。乙方向甲方申请支付款项前,应向甲方提供相关已办手续资料原件并开具工程咨询服务费发票和付款申请书,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款项后,本协议终止。五、其他事项,5.4若正式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约定与本协议约定不一致,应以正式工程施工合同为准。
2021年9月16日,双方签订《广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永久用电红线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坐落于广州市黄埔区**道**路**号**栋**房**北电力公司施工,工程内容包括图纸送审及报规等;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包干,签约合同价为16800000元。第三条合同工期中第一项任务图纸送审备注载明2021年4月15日已完成;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约定,16.1.3因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按第16.1.1项(发包人违约的情形)约定暂停施工满28天后,发包人仍不纠正其违约行为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16.1.4因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后的付款,承包人按照本款约定解除合同的,发包人应在解除合同后28天内支付下列款项,并解除履约担保:(1)合同解除前所完成工作的价款;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约定,12.2.2预付款的支付:预付款3360000元,合同签订后,供电局审核盖章工程图纸后,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开具的与实际业务相符与合同总金额的20%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盖章付款申请书、供电局盖章版图纸及银行履约保函等资料后30天内向承包人支付签约合同价的20%。上述合同后附件2《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单位工程费用汇总表》载明:专变外线工程(电气部分)勘察费金额为82130.12元、设计费为273767.07元、线路报建费+规划复测费金额为182511.38元、防洪评价费金额为91255.69元、城市规划费金额为365022.76元。专变外线工程(土建部分)勘察费金额为42951.66元、设计费为143172.19元、线路报建费+规划复测费金额为95448.13元、防洪评价费金额为47724.06元、城市规划费金额为190896.25元。城北某某公司主张签订合同后已不再适用意向书的约定,且合同中并无意向书中第4.2.2条的约定,故应以合同约定为准。
上述合同签订后,城北某某公司主张其完成了前期勘察、设计、办理规划报建等工作,勘察系设计的前置工作,最终结论反映在设计图纸中,勘察过程形成了电子数据;电气报建工作、城市规划费、防洪评价工作均反映在其最终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上述三项工作系办理规划报建的前期准备工作,工程图纸已经广东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广州黄埔供电局审核盖章,其提交如下证据为证:1.《10KV配电设备更动申请表》及图纸,上述更动申请表中显示城北某某公司于2021年3月19日填报该表格,就相关配电设备拟进行拆除及新建,该表格及后附图纸上均加盖有广州黄埔供电局配电部工程图纸审核章;2.《设计咨询申请书》、施工设计图纸,案外人广州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向广州黄埔供电局申请,其委托城北某某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用电工程图纸设计,广州黄埔区供电局答复“通过,须按此设计进行受电工程施工”;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显示案涉专变外线工程已于2021年9月13日取得上述许可证,建设单位为广州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4.《关于研究广州寅午数据中心二期及广州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华章5g产业互联网应用创新中心项目10千伏外线项目建设相关事宜的会议纪要》《关于广州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10KV外线走廊征求意见的函》《黄埔区水务局关于广州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新增10*1600某+10*2000某专变外线工程建设方案的复函》,该复函中第四点提出本工程开工前应办结以下手续:(一)将本工程施工方案、防汛应急预案、堤防观测方案报至我局及黄埔区水务设施管理所、工程属地街道河长办备查;(二)本工程通过我局组织的现场放线复核;(三)与黄埔区水务设施管理所签订堤岸管理协议。《水利设施管理协议》(2021年12月6日由广州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市黄埔区水务设施管理所签订);5.规划报建相关手续材料:《关于广州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10KV外线走廊报规的函》《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立案申请表》《规划报建申请书》;6.《广州市地下管线工程放线测量记录册》,城北某某公司主张上述证据可证实其完成了线路规划复测工作;7.管线物探数据、《市政道路修复协议》《新增专变外线工程施工期间交通疏解施工设计图纸》《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申请表》;8.《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批申请函》《广州市涉河建设项目防洪评价表》《关于的技术审查意见》、专家审核意见。城北某某公司提交上述证据拟证实其已经完成涉案项目的涉河方面审批工作。某某公司对上述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其辩称案涉外电工程未启动施工,故工程费用为0,仅存在前期手续办理相关费用。对《黄埔区水务局关于广州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新增10*1600某+10*2000某专变外线工程建设方案的复函》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其主张城北某某公司未按照上述复函第四点要求完善相关手续,不足以证明防洪评价费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其对上述证据7、8不予确认,其辩称城北某某公司仅办理前期相关手续,其仅依据成果并结合行业惯例认定为50%。城北某某公司反驳称其已经完成上述复函第四点的工作,其中第三项工作系第一、二项工作的前置条件,备案已经完成。
城北某某公司于2021年11月10日、2022年3月9日向某某公司发出《关于工程款支付的函》,催促其支付20%预付款。2022年8月5日,某某公司向城北某某公司发出《发票拒收证明》,载明贵司于2022年1月4日为我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为3360000元,现因第三方原因该项目暂时搁置......该份付款暂时无法支付,所以暂不接收此发票。2023年3月24日,某某公司向城北某某公司发出《关于终止合同及结算款项事宜的函》,内容为:2021年至今,数据中心项目因场地出租方原因,导致我司至今仍未能接收场地......2023年3月3日,我司已正式向数据中心项目场地出租方发出解除租赁合同的函件......至此,施工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贵我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施工合同已经没有继续履行的客观条件及可能性......我司郑重通知贵司:《广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永久用电红线外工程施工合同》于贵司收到本函之日起解除。
城北某某公司主张其本案已完成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具体包括勘察费82130.12元(电气部分)、42951.66元(土建部分),设计费273767.07元(电气部分)、143172.19元(土建部分),线路报建费+规划复测费182511.38元(电气部分)、95448.13元(土建部分),防洪评价费91255.69元(电气部分)、47724.06元(土建部分),城市规划费365022.76元(电气部分)、190896.25元(土建部分)。损失具体包括人、机、管理费利润损失合计771119.18元,部分占比较大主材清单(不含税)利润损失为合同约定材料价格-南网21年度第二季度材料信息价=1174070.26元,两项合计为1945189.44元。
城北某某公司主张诉请一系因为合同约定支付3360000元作为预付款,但因合同已经解除,所以其放弃要求某某公司支付该笔预付款,但在合同解除前,某某公司应向其支付该笔款项,其未支付应赔偿违约金。诉请三不是实际产生的损失,系合同约定因某某公司违约解除合同应支付的逾期利益损失。
以上事实有《广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永久用电红线外工程合作意向书》《广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永久用电红线外工程施工合同》《10KV配电设备更动申请表》、图纸、《设计咨询申请书》、施工设计图纸、《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关于研究广州寅午数据中心二期及广州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华章5g产业互联网应用创新中心项目10千伏外线项目建设相关事宜的会议纪要》《关于广州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10KV外线走廊征求意见的函》《黄埔区水务局关于广州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新增10*1600某+10*2000某专变外线工程建设方案的复函》《关于广州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10KV外线走廊报规的函》《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立案申请表》《规划报建申请书》《广州市地下管线工程放线测量记录册》、管线物探数据、《市政道路修复协议》《新增专变外线工程施工期间交通疏解施工设计图纸》《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申请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批申请函》《广州市涉河建设项目防洪评价表》《关于的技术审查意见》、专家审核意见、《关于工程款支付的函》《关于终止合同及结算款项事宜的函》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城北某某公司已取得资质证书,其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广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永久用电红线外工程合作意向书》《广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永久用电红线外工程施工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城北某某公司已完成的具体工作及相应报酬数额认定问题;二、某某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当赔偿城北某某公司预期利益损失及违约金?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一、城北某某公司已完成的具体工作及相应报酬数额认定问题;
首先,根据合同约定,城北某某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应负责的工作包括了前期的图纸送审、报规、报建等工作,而案涉合同中合同工期处明确载明2021年4月15日已完成图纸送审工作;此后,根据城北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第一,该公司已经提交经供电部门盖章确认的设计图纸,根据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工序要求可佐证其主张已完成前期的勘察工作的意见具有可信度,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认定其已完成勘察工作及设计工作;第二,线路报建费+规划复测费,根据其提交的测量数据等证据以及办理规划报建相关成果,可证实其实际完成了上述两项工作,其主张该两笔费用符合约定;第三,关于防洪评价费。上述证据中,城北某某公司已经取得相关部门的复函,并与水务部门签订了河堤协议,可证实其完成了上述工作;第四,城市规划费,现案涉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可证实城北某某公司已经完成前期规划报建工作。综上,城北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其已完成的勘察费、设计费、线路报建费+规划复测费、防洪评价费、城市规划费共计1514879.31元符合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某某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当赔偿城北某某公司预期利益损失及违约金?
关于违约金。案涉合同约定供电局审核盖章工程图纸后,某某公司应在收到发票后支付预付款3360000元,城北某某公司已经提交了由供电局盖章确认的工程图纸,某某公司未按约支付上述预付款存在违约行为,但本案中,预付款亦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城北某某公司已经施工的工程款数额少于上述预付款数额,其主张以上述预付款作为计算违约金基数缺乏合理性,合同约定的万分之五每日违约金标准过高,一审法院调整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因此,违约金应以1514879.31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从2022年2月5日起计至2023年3月24日止。
关于预期利益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双方损失的,损失赔偿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如前述,一审法院已认定案涉合同有效,故如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城北某某公司应获得相应的预期利益;且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某某公司未取得租赁场地致使案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上述原因系某某公司原因导致,其辩称上述原因系无法预见、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其作为承租人,取得租赁场地系开展后期电力建设的前提条件,且其在意向书中也明确载明“甲方因最终未能取得数据中心项目物业房产证”,由此可知,场地是否可以正常交付其使用系可预见的事项,且其在签署合同前已经预见到无法取得场地的可能,因此,一审法院对其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某某公司单方解除合同违反合同约定,存在违约行为,城北某某公司要求其支付预期利益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以及双方合同通用条款关于发包人违约解除应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的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润损失数额。因合同正常履行后实际获取的利润与城北某某公司的成本控制、项目支出具有密切关系,其具体数额具有不确定性;城北某某公司主张预期利益损失数额按照利润率20%、土建部分按照15%计算并无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大型主材利润损失计算依据也缺乏相应的法律及法规予以支持,因此,参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第5.8.5条的规定:“因发包人原因,发包人删减了合同中的某项工作或工程项目,承包人提出应由发包人给予合理的费用及预期利润,委托人认定该事实成立的,鉴定人进行鉴定时,其费用可按相关工程企业管理费的一定比例计算,预期利润可按相关工程项目报价中的利润一定比例或工程所在地统计部门发布的建筑企业统计年报的利润率计算。”双方均未举证案涉工程城北某某公司报价中的利润率,因此,一审法院根据相关部门公布的2023年全国建筑业产值利润率并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酌情确定预期利益损失数额为500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14879.31元;二、广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514879.31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从2022年2月5日起计至2023年3月24日止);三、广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预期利益损失500000元;四、驳回广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017.83元,由广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599.08元,广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418.75元。负担缴费义务的当事人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付。
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某某公司二审表示,施工许可证、占道备案没有完善的原因是业主方没有交付案涉物业给某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某某公司的上诉,本院评析如下:
某某公司上诉认为线路报建费和规划复测费支付的前提是取得满足开工的所有合规性文件资料,包括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占道备案等相关文件,项目至今未办理施工许可证,不满足支付条件。对此本院认为,城北某某公司一审提交的测量数据等证据以及办理规划报建相关成果,足以证明其已经完成线路报建和规划复测两项工作。某某公司二审表示施工许可证、占道备案没有完善的原因是业主方没有交付案涉物业,故某某公司上述所提条件未满足的原因不能归咎于城北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以条件不满足为由主张不予支付线路报建费和规划复测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某某公司仍应向城北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514879.31元及相应违约金。
某某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的违约金过高,应以1236919.8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一倍标准计算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署的《广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永久用电外线工程合作意向书》明确约定某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每逾期一天支付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上述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一审法院已经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该计算标准属于合理的范围,并不存在过高的情形。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认同。
某某公司上诉认为预期利润的产生不具有必然性和确定性,不应支持预期利润损失;一审法院在城北某某公司未举证证明、又未申请鉴定的情况下,仅依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第5.8.5条判决逾期利润500000元,属于是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涉案合同并非由承包人主动提出解除的,而是发包人提出解除合同,故本案并不适用涉案合同通用条款6.1.3条款的约定,某某公司无需支付预期利润损失。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某某公司单方解除合同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城北某某公司可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向某某公司主张预期利益损失,而基于上述法律规定,某某公司应当向城北某某公司赔偿预期利益损失,故某某公司以城北某某公司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案涉《广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永久用电红线外工程施工合同》的签约合同价为16800000元,一审法院酌定500000元的预期利益损失,相较于合同价而言并不存在过高的情形,本院对此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诉人广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广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14879.31元;
二、上诉人广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广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514879.31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从2022年2月5日起计至2023年3月24日止);
三、上诉人广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广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预期利益损失500000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广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17.83元,由被上诉人广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171.83元,上诉人广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846元。负担缴费义务的当事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付。二审案件受理费12094元,由上诉人广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