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崇左万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广西崇左万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1028民初737号
原告:***,男,1953年5月4日出生,壮族,农民,住乐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桂生,乐业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钧文,乐业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9年3月2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乐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贵,乐业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广西崇左万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扶绥县新宁镇空港大道东5-2号。
法定代表人:麦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狄,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乐业县水利建设管理站,住所地:乐业县同乐镇三乐街***号。
法定代表人:梁忠岭,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汉泽,该站工作人员。
第三人:岑应军,男,1967年7月4日出生,壮族,居民,住乐业县。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广西崇左万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宏公司”)、乐业县水利建设管理站(以下简称“乐业县水建站”)、岑应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桂生、韦钧文、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贵、第三人万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狄、第三人乐业县水建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汉泽、第三人岑应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及3位第三人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46679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被告与乐业县水利局承包得“幼平乡引调工程水管安装”工程任务,同月,被告找到原告,经口头协议达成由原告帮其协调地皮、管道线路、水池位置和安管、焊接水管等任务。口头协议达成后,原告即找来民工如实、按时、按质按量施工和完成任务,但是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又口头加给原告挖沟、扛管、开牙等任务。由于工程繁杂任务多,工价也不一样,被告于2016年8月20日打印好一份合同叫原告签字,原告看了全部是乙方责任不同意签书面合同,但被告说不签字就不付款,原告只好在合同中签字。原告为被告完成了接管、安管、焊管、切割路面、挖沟、扛管、开牙以及协调地皮、管道线路、水池位置等,总工价为90679元。至今为止被告只付了44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6679元未付。3位第三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经追款无果,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被告并没有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由,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中途退场,导致合同终止。2、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无依据,计算的数字是错误的,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办事。3、在本案工程中,原告行为给被告造成损失,合同中约定不合格的地方要返工,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返工、抢修,被告有权不支付原告余下的工程款。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万宏公司述称,万宏公司愿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不承担原告不合理、不合法的诉求。
第三人乐业县水建站述称,乐业县水建站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承担本案的责任。乐业县水建站是乐业县2015年抗旱引调提水工程项目施工Ⅰ标段工程的业主、发包方,其只对承包方、中标单位万宏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至于承包方把工程分包、转包给谁,不是乐业县水建站的责任。工程于2015年10月份开工,2018年10月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整个工程[包含乐业县幼平乡抗旱应急供水工程(以下简称“幼平抗旱供水工程”)、乐业县那豆水库逻西乡抗旱应急供水工程、乐业县山洲水库逻沙乡抗旱应急供水工程共3个项目]合同价为4348399元,其中幼平抗旱供水工程的造价是1344234元。2019年5月27日,经结算,包含3个点的总工程造价为4257295.43元,乐业县水建站已按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付给万宏公司85%的工程款、即3579055.31元,未支付的部分为678240.12元。至于幼平抗旱供水工程项目已付、未付多少工程款分不出来,因为3个项目是一起招投标的,付款也是3个项目一起支付的。
第三人岑应军述称,万宏公司委托其来负责涉案工程,由于其身体不太好,委托被告***与其一起实施。其同意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各方当事人对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虽无异议,但该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发货申请单、广西优创管道科技有限公司发货单、署名杨先用于2016年4月28日出具的证明、署名陈树芬、杨某、王丰择、杨先用、王丰文于2018年12月25日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人杨某的出庭证言,拟证明原告所做的工程价款问题,因原告所做的工程价款已经鉴定部门鉴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再予以认证;《2016年幼平水改工程水管安装情况》、《2016年至2017年***收到***工程转账款情况》系原告单方所列的情况说明,不属于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幼里村民委员会、幼平乡政府出具的证明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收条4张、送货单3张拟证明原告施工不合格、拒绝返工抢修及被告另请民工抢修支付工钱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未有其他客观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被告主张事实的依据;《幼平乡引调工程水管安装***所做工程量计量》系被告单方所列的情况说明,不属于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乐业县公安局幼平派出所2017年8月15日出具的证明、工程验收单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调取的证据中,原告对乐业县2015年抗旱引调提水工程项目施工Ⅰ标段施工合同书、质量保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报价汇总表4份、乐业县幼平乡抗旱应急供水工程项目总价表1份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及3位第三人对广西诚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幼平乡引调工程水管安装工程鉴定报告》中的“费用总增加9000元”有异议,对其余工程项目及价款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费用总增加9000元”项是否采纳,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详细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2日,第三人乐业县水建站与第三人万宏公司签订了《乐业县2015年抗旱引调提水工程项目施工Ⅰ标段施工合同书》,将乐业县2015年抗旱引调提水工程项目施工Ⅰ标段[包含幼平抗旱供水工程、乐业县那豆水库逻西乡抗旱应急供水工程、乐业县山洲水库逻沙乡抗旱应急供水工程共3个项目]发包给第三人万宏公司承建,投标总价为4348399元,其中幼平抗旱供水工程投标总价为1344234元。第三人万宏公司委托第三人岑应军为万宏公司的代理人,以万宏公司名义办理上述工程项目的现场施工管理、工程计量、办理进度款等相关事宜,认可岑应军在办理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施工过程中,第三人岑应军又委托被告***和其一起实施上述工程项目。2016年4月,被告***与原告经口头协商,将幼平抗旱供水工程中的水管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不具备相应水利安装资质)承建。2016年5月,原告进场施工。2016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对工程概况、建设要求等进行了书面约定,其中建设方式约定为:“除买钢管以外,包含挖沟、埋管、混泥土埋管、切割路面、打暴、电焊、镇墩支墩70个等;”工程单价约定为:“BE200管每米5元,150管每米9元,100管每米7元,80管每米6元,(65管每米4元,50管每米3.5元,40管每米4元,32管每米4元,包含开牙)(总增加玖仟元整,¥9000.00元,以后不再增加)。”后因原、被告之间产生纠纷,原告于2017年2月停工,双方至今未就原告所做的工程进行结算。停工时,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量,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4000元。另查明,幼平抗旱供水工程于2017年7月13日验收合格,同年8月交付给幼平乡政府使用。2019年5月27日,经结算,乐业县2015年抗旱引调提水工程项目施工Ⅰ标段工程造价为4257295.43元,第三人乐业县水建站已支付给第三人万宏公司工程款3579055.31元,尚有678240.12元工程款未支付给第三人万宏公司。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其部分工程款,于2017年9月28日以***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万宏公司、乐业县水建站、岑应军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广西诚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承建的幼平乡引调工程水管安装工程的价款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幼平乡引调工程水管安装工程的工程款为78582.2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三)……”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被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均无异议,第三人万宏公司、岑应军亦认可被告***在涉案工程中所实施的行为系代表万宏公司的行为,故被告***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等行为均是代表万宏公司所实施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万宏公司承担。被告***代表第三人万宏公司与不具备水利安装资质条件的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将幼平抗旱供水工程中的水管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建,违反了上述《建筑法》、《合同法》的禁止性规定,属违法分包,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无效。本案中,第三人乐业县水建站为发包人,第三人万宏公司为违法分包人,原告为实际施工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应得多少工程款;2、谁应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
一、关于原告应得多少工程款的问题。由于原告所建工程在起诉时未进行结算,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广西诚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承建的幼平乡引调工程水管安装工程的价款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幼平乡引调工程水管安装工程的工程款为78582.20元。该78582.20元工程款中,被告及3位第三人对“费用总增加9000元”项有异议,对其余69582.20元的项目和金额均无异议。庭审中,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第一条第5款工程单价中约定的“总增加玖仟元整,¥9000.00元,以后不再增加”的解释不一致。本院认为,“总增加9000元”应该是在完成全部合同工程量的基础上才能增加这9000元,而原告尚未完成全部合同工程量就停工,在无法核实原告所做工程量占合同工程量比例多少的情况下,本院酌情支持原告4500元。被告庭审中抗辩,由于原告所做工程不合格、原告故意破坏管道造成被告另请他人进行返工、抢修花费7762元,应从工程款中扣出,因原告违约,被告有权拒付未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对其抗辩未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庭审中原告承认其确实为达到迫使被告与其结算工程款的目的曾实施过拆管行为、有派出所人员到场的事实,本院酌情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1000元作为原告拆管所造成的损失费用。综上,原告还应获得的工程款为: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工程款69582.20元+费用总增加4500元-拆管损失1000元-原告已收到的工程款44000元=29082.20元。
二、关于谁应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无效,但幼平抗旱供水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有权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原告应得的29082.20元工程款应由违法分包人即第三人万宏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第三人乐业县水建站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至今尚欠万宏公司678240.12元工程款未付,乐业县水建站在欠付万宏公司678240.12元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万宏公司所欠原告的29082.20元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第三人岑应军系代表第三人万宏公司履行涉案工程相关事务,原告主张由被告***、第三人岑应军承担支付工程款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广西崇左万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9082.20元;
二、第三人乐业县水利建设管理站在欠付第三人广西崇左万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678240.12元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第三人广西崇左万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原告***的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966元,鉴定费8200元,合计9166元,由原告***负担3456元,由第三人广西崇左万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珍荣
审 判 员  黄璇璇
人民陪审员  覃 敏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蔷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