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晟理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东晟理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891民初593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4月10日出生,住湛江市市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敏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晟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人民大道中45号之二E幢(怡景阁)203房。 法定代表人:***,该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广东晟理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东晟理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9376.6元、误工费3155.73元、护理费3200元、营养费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交通费3000元,上述各项费用总计93212.33元;2.被告按93212.33元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一年6%计息;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8日20时55分,原告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沿着东海岛民安镇X667线公路自南向北方向行驶,行驶至民安镇金家村路口时,由于该路段为被告施工路段,路面不平坦又无警示,原告驾驶车辆失控跌地,造成车辆损坏,原告从车上摔倒受伤,随后被送至广东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开放性重型颅眩损伤;2.胸部损伤;3.左锁骨骨折;4.右肩胛骨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6.滞后性精神障碍;7.左额颞顶部颅骨缺损等。原告认为,被告在道路施工作业中,造成路面不平坦且未有效地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及防护不到位,存在着安全隐患。原告于2017年4月28日开始住院治疗,先后花费医疗费793776.6元,后因无力支付高额的医疗费,被迫于2017年5月29日办理了出院手续,甚至一直未能后续治疗并进行司法伤残鉴定。对于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原告持反对意见。虽然原告确实在无牌无证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存在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并非存在必然、直接的因果关系。在本案中,被告由于对自身责任和义务的缺失,在施工过程中未能有效地采取措施,以致形成了一个危险的环境,而这个危险的环境并非特定地向原告开放,而是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开放。即使是一个有号牌、有驾照的人驾驶车辆经过该路段,也会因被告破坏路面,未采取有效的措施而造成交通事故,故被告的违法行为应该是该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应当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应承担原告治疗所花费的各项费用及相应损害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广东晟理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首先,造成被答辩人损害的主要过错在被答辩人,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是无号牌的,证明该车辆是没有进行正常年检,缺乏相应的安全性能;被答辩人也无有效驾驶证,证明其缺乏相应的驾驶技能。如果被答辩人具有相应的驾驶技能,且驾驶的是安全性能良好的车辆,损害结果应该不会发生。其次,答辩人在事故路段施工沿线多处设置有夜间感光警示标志,而且当时事故路段沿线都有路灯照明,如果被答辩人没有疏忽大意,是完全可以看到相应的警示标志的,损害结果应该也可以避免。再次,交警部门就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认定被答辩人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现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全额赔偿损失显属不当,答辩人只应按主次责任承担相应赔偿。第四,答辩人已向被答辩人支付赔偿款20000元,该款项应冲抵答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28日20时55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着东海岛民安镇X667线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民安镇金家村路口时,该路段为施工路段,路面不平坦,原告驾驶车辆失控跌地,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8月17日,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湛公交认重[2017]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不确保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事故现场路面不平坦,系广东晟理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作业所为,且未设置有效的警示标志,防护措施不到位,存在安全隐患,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根据湛江市交警支队的复核结论和本队重新调查结果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的规定,现重新作出如下事故责任认定: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广东晟理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当天,原告被送至广东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于2017年4月29日进行左额颞顶开颅探查、血肿清除、硬膜修补、去骨瓣减压术,原告于2017年5月29日办理出院,住院32天,其中用去门诊费2351.02元,住院医疗费77852.96元,合计80203.96元。出院诊断为:1.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1)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2)左侧额颞机型硬膜下血肿(3)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4)颅底骨骨折(5)右顶骨骨折(6)颅腔积气(7)右额颞顶头皮多处挫裂伤并头皮血肿;2.胸部损伤;3.吸入性××;4.右锁骨骨折;5.右肩胛骨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7.右肾小结石。2017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0000元。 另查明,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居民户口。 本院认为,本案是由于原告***在道路施工中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案应属于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与民事责任是不同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是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所起作用大小进行认定,而民事责任则是过错责任为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在事故现场路面施工,未设置有效的警示标志,防护措施不到位,存在安全隐患,致使原告在骑摩托车行驶过程中受伤,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辩称在事故路段施工沿线处设置有夜间感光警示标志,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在事故发生时施工未设置有效的警示标志的事实,故对其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损害的发生自身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分析,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广东晟理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损失。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依票据计算医疗费为80203.98元,原告主张医疗费79376.60元,没有超出实际范围,是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79376.60元。2、误工费。原告无固定收入且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主张参照2017年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5995元/年计算误工费32天共计3155.73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护理人员没有收入证明,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酌情按100元/天计算32天,护理费为3200元。4、营养费。鉴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酌定营养费960元(30元/天×32天)。原告主张超过认定数额部分,证据不足,不予认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公布的伙食补助100元/天的标准,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32天为32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的依据,但考虑到原告及其家属在治疗期间有实际发生交通费的必要,本院酌情予以支持6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90492.33元,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3344.63元(90492.33×70%),扣减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尚应赔偿43344.63元给原告。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按93212.33元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一年6%计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晟理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43344.63元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0.3元,由原告***负担1139.7元,被告广东晟理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9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速录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当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恢复功能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的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似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