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晟理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明隆辉实业有限公司与广东晟理工程有限公司、凌广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881民初1316号 原告:广东明隆辉实业有限公司 地址;廉江市良桐镇苑瑶管区对面南蛇窖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5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 被告:广东晟理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湛江市人民大道中45号之二E幢(怡景阁)203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法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无业有,住康江市。 原告广东明隆辉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明隆辉公司)诉被告广东晟理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晟理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晟理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晟理公司管辖异议后,被告晟理公司不服而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晟理公司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隆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晟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支付混凝士货款共人民币1863580元给原告,并按合同约定从2016年4月18日起按欠款计算滞纳金.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两被告因建设谢鞋山道路工程,向原告购买混凝土,井与2015年10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编号:MLH-HNT-15102801),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供货达到一千立方米混凝上,次月结算500立方米混凝土的货款,供货最后天三个月内付清所有货款”,逾期“则按合同货款总额的3%收取滞纳金”。尔后,原告在2016年1月17日前已依约供货给被告,但被告未能依约按时交付货款。再后,双方于2016年3月16日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的混凝土货款共1863580元。由于被告不依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原告儿经派员他收未果,被告均以资金等困难为由拒绝支付货款。 综上所述,被告的拖欠货款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严重影响了原告的资金周转,已经构成了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等规定,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给原告的法定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允原告的前列诉讼请求。 被告晟理公司口头辩称:1、我公司没有欠到原告的货款。我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混凝土销售合同及四份的客户对函上面加盖的我司的公章是伪造的,并不是我公司的公章,我司当庭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该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2、至于被告***是否有拖欠到原告的货款,我司不清楚,因为现在没有相关的证据显示被告***有拖欠货款,被告***亦没有在原告的对由单上签名,对于货物的买卖是否真实发生,我司有异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在《混凝土销售合同》《客户对账单》的“广东晟理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是否伪造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2018年5月25日对本案立案后,被告晟理公司于2018年5月31日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告晟理公司在答辩期限的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及申请对在《混凝土销售合同》《客户对账单》上的印章进行鉴定,而在2018年10月30日庭审中才提出对公司印章鉴定。因此,本院对被告晟理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及印章是伪造的意见不予以采纳。被告晟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关于对原告提供的《合同协议书》,《广东晟理工程有限公司与项目部工程管理协议书》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问题。因原告无法提供该两份证据的原件,被告晟理公司对此不予质证、确认,虽然该两证据的内容、形式符合证据的要件,但其来源及真实性不能确认,对此,本院对该两份证据证明事实不予确认。 三、关于被告晟理公司的诉讼主体问题。基于上述一项的事实,被告晟理公司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混凝土销售合同》《客户对账单》的印章为假印章。因此,被告晟理公司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2015年10月29日,原告以***为供方代表与被告晟理公司以***为需方代表签订一份《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供普通混凝土给被告价格为每立方320元。经原告被告晟理公司2016年3月16日结算对帐,被告晟理公司尚欠货款1863580元未付给原告。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晟理公司签订的《混凝土销售合同》中加盖有被告晟理公司的印章,被告***为被告晟理公司(需方)代表,故该合同应视为原告与被告晟理公司所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对帐单中,每一份对帐单均由被告晟理公司财务人员审核并加盖被告晟理公司印章,所欠原告明隆辉公司货款186358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明隆辉公司请求被告晟理公司支付欠款并计算违约金应予支持。但合同“每天按合同货款总额的3‰收取滞纳金”的约定违约金,明显高于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综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从主张权利之日(即20118年5月25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为宜。 至于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在本案合同中是以被告晟理公司的签约代表在合同上签名,并非其个人与原告签约。原告提供的被告***与被告晟理公司签订的《广东晟理工程有限公司与项目部工程管理协议书》复印件,但无原件核对,被告晟理公司也不质证,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即使该协议书是被告***与被告晟理公司签订,但从协议的内容来看,也是被告***(晟理公司项目部)与晟理公司内部的管理协议,不是本案或本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所调整的范畴。本案中被告晟理公司承担承担责任后,可以根据管理协议或其他法律规定,与被告***自行处理。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广东晟理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86358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20118年5月25日起以欠款总额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日)给原告广东明隆辉实业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广东明隆辉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572.22元,由被告广东晟理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代) 附法律、法规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