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晟理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晟理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881民初3639号 原告:广东晟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人民大道中45号之二E幢(怡景阁)20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0594097072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大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大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 原告广东晟理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资金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晟理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晟理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因其无权代理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为其垫付的混凝土材料款1863580元、违约金81065.73元,廉江市人民法院(2018)粤0881民初1316号案一审受理费21572.22元,湛江市中级法院(2019)粤08民终792号案二审受理费21572.22元,该案诉讼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1992790.1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鉴定费19540元。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广东晟理工程有限公司与项目部工程管理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挂靠在原告单位进行廉江市谢鞋山旅游公路改造工程项目的工程施工。在挂靠施工期间,被告私刻原告公章,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原告名义私下与案外人广东明隆辉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后因拖欠混凝土货款,广东明隆辉实业有限公司将本案原、被告诉至法院,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广东晟理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广东明隆辉实业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1863580元,广东晟理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上诉至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被维持原判。广东明隆辉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6月14日,广东晟理工程有限公司与广东明隆辉实业有限公司就生效的(2018)粤0881民初1316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进行友好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广东晟理工程有限公司按照该生效判决书的判决,支付给广东明隆辉实业有限公司:1、货款1863580元;2、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从2018年5月25日起至2019年6月14日止以欠款总额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81065.73元;3、一审案件受理费21572.22元(三项合计1966217.95元)。此外,原告支付给广东明隆辉实业有限公司诉讼保全费5000元。支付给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21572.22元。由此,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1992790.17元。被告私刻原告公章,以原告名义与广东明隆辉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构成无权代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故被告拖欠他人材料款,在原告替被告垫付上述费用及因此造成的损失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承担了支付货款、违约金、一审和二审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等责任后,多次向被告追偿,但均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属实,同意向原告支付原告诉讼请求的事项及增加的鉴定费。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被告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户成员信息》各一份,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广东晟理工程有限公司与项目部工程管理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挂靠在原告单位进行廉江市谢鞋山旅游公路改造工程项目的工程施工。在挂靠施工期间,被告私刻原告公章与案外人广东明隆辉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广东明隆辉实业有限公司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编号:MLH-HNT-15102801),后因拖欠混凝土货款,广东明隆辉实业有限公司将本案原、被告诉至本院,本院判决原告给付广东明隆辉实业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1863580元,原告不服该一审判决,上诉至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被维持原判,后广东明隆辉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6月14日,原告与广东明隆辉实业有限公司就生效的(2018)粤0881民初1316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进行友好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广东晟理工程有限公司按照该生效判决书的判决,支付给广东明隆辉实业有限公司:1、货款1863580元;2、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从2018年5月25日起至2019年6月14日止以欠款总额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81065.73元;3、一审案件受理费21572.22元(三项合计1966217.95元)。达成协议后,原告履行了协议内容,并支付了诉讼保全费5000元,还支付了二审案件受理费21572.22元。 支付以上款项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均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经组织各方当事人听证后,本院依法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对《广东明隆辉实业有限公司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编号:MLH-HNT-15102801)上“需方代表:盖章(签名)”处印文“广东晟理工程有限公司”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认为该处印文与样本1、2、3上比对印文均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9540元。针对以上鉴定结果,双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无异议。 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支付原告诉请的所有事项,并陈述现暂时无法确认何时能够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已为被告支付或赔付的费用,有相关证据证实以及被告在庭审中的确认,故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赔付混凝土材料款1863580元、违约金81065.73元、(2018)粤0881民初1316号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1572.22元、(2019)粤08民终792号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1572.2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9540元,以上请求合法有理,且得到被告同意确认,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晟理工程有限公司赔付2012330.17元[其中:混凝土材料款1863580元、违约金81065.73元、(2018)粤0881民初1316号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1572.22元、(2019)粤08民终792号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1572.2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95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6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